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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臺灣各郵區工商郵件服務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廢止

第一條
  為加速國家經濟發展,協助工商業者利用郵政服務以拓展市場,特訂定
  本辦法。
第二條
  郵局接受委託服務項目,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提供工商界各種郵寄名單,作交寄工商郵件及各種商品之用。
  二、代辦書寫收件人姓名地址。
  三、代辦各類商品郵件之封裝。
  四、代辦各類郵件交寄手續。
  五、代辦利用郵政服務推銷其商品之設計規劃。
  六、其他有關工商服務委託事項。
第三條
  臺灣各郵區郵政管理局及所轄重要郵局得視業務需要,報請郵政總局核
  定設置工商郵件服務單位,辦理委託服務事項。
第四條
  郵局接受委託服務事項具有特殊性或長期性者,得與委託人訂定契約為
  之。
第五條
  郵局得視委託服務之性質、數量及所需材料工本酌收代辦費。
  前項代辦費由郵政總局定之。
第六條
  前條應收之代辦費以收取現金為限。郵局並應開具正式收據。
第七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郵政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