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戡亂時期,為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起見,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 二章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特制定本條例,施行郵、電抽查;至戒嚴地區 之郵、電檢查,仍依戒嚴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辦理。第二條
各重要地方在發現有共匪份子潛伏活動,企圖擾亂地方治安及其他不法 行為者,當地衛戍司令部、保安司令部、防守司令部等或駐軍最高司令 部,依據情報認為有實施郵、電抽查之必要時,應會同當地最高行政機 關呈經隸屬之綏靖公署或剿匪總部層轉行政院核准後實施。第三條
經行政院核准執行抽查任務之軍政機關,應將奉准之文件抄送當地郵、 電兩局洽辦,並由行政院將核准之施檢單位,隨時令知交通部轉飾當地 郵電兩局洽辦。第四條
實施郵、電抽查之範圍如左:子、防護軍事機密之洩露。 丑、檢查擾亂金融及非法交易之電信。 寅、檢查企圖造謠惑眾,擾亂治安,破壞軍事,危害國家之電信及刊物 。第五條
施檢單位對於違反第四條各款規定之郵電刊物,應分別送交當地主管機 關依法處理之。第六條
施檢人員如有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受害人得報告主管機關依法懲辦。第七條
郵電兩局對於根據情報抽查郵電時,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