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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中華郵政褒獎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廢止

第一條
  凡對郵政事業具有貢獻之個人或團體(現職郵政員工除外),應予褒獎
  者,依本辦之規定行之。
第二條
  無論個人或團體有左列事績之一,經查明屬屬實者予以褒獎:
  一、捐輸土地或金錢興建郵政局舍者。
  二、致力於募集土地或金錢興建郵政局舍者。
  三、贈與房舍、車輛、船舶、器具,以供郵用者。
  四、民營運輸業運送郵件,卓著成績者。
  五、發明或改良郵務處理技術,確具效益者。
  六、建議創辦改進或擴展郵政業務卓著成效者。
  七、協助維護郵件安全,有事實表現者。
  八、捐贈郵政博物有重大價值者。
第三條
  有前條所列事績之一者,應由各區郵政管理局縷述始未情節,附具證明
  文件,呈報郵政總局薦請褒獎。
第四條
  薦請褒獎案件,經郵政總局「中華郵政褒獎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
  請交通部部長核頒中華郵政褒獎狀,或頒給匾額。
第五條
  中華郵政褒獎審議委員會,由委員五至七人組成,除郵政總局局長及郵
  政儲金匯業局局長為當然委員外,餘由郵政總局局長就高級郵政人員中
  遴選委派之。
第六條
  中華郵政褒獎審議委員會,由郵政總局局長召集主持,並應於每一月底
  以前將各區郵政管理局薦請褒獎案件審議完畢。
第七條
  中華郵政褒獎狀由交通部部長簽署,其上應載明受領人姓名及依據本辦
  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其式樣另定之。
  匾額由交通部部長具名頒題適當字句行之。
第八條
  中華郵政褒獎狀或匾額之頒發,定於每年郵政紀念日在郵政總局或各區
  郵政管理局所在地舉行。
第九條
  中華郵政褒獎狀或匾額受領人,為領受褒獎其所需之舟車及必要之膳宿
  等旅費由郵政總局供給。
第十條
  本辦法經呈奉交通部核准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