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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辦理郵政監理業務實施行政檢查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郵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取締違反郵政
    法行為,確保合法、正當行使行政檢查,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以下簡
    稱本要點)。
二、郵政監理業務之行政檢查作業,由本部郵電司(以下簡稱檢查單位)
    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辦理,並得請下列單位、機關或團體派員協助之
    :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部相關單位及所屬機關。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其他行政機關。
三、檢查人員除警察機關外,應佩掛本部製發之檢查證,必要時並應臺示
    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檢查證之製作與管制,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檢查單位應視其業務需要製作檢查證,檢查證應記載編號及有效
        期限(格式如附表一),由本部總務司統一印製。
  (二)檢查證平時由檢查單位主管保管,檢查人員執行職務完竣應即繳
        回。
  (三)檢查證遺失或毀損時,應簽報註銷。
四、檢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本部依檢舉或依職權發現有涉嫌違反郵政法之情形者,得依郵政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實施行政檢查。如需其他機關或團體協助檢查
        時,除有急迫情形者外,應以書面為之;並由檢查單位簽陳指派
        領隊及檢查人員。
  (二)請領檢查證。
  (三)檢查人員進入檢查場所前,應向在場人員臺示檢查證及本部函,
        表明其身分及權限。
  (四)實施行政檢查。
  (五)檢查報告:檢查完竣後,檢查人員應撰寫「交通部郵政監理業務
        實施行政檢查報告書」(如附表二),將檢查結果及待處理方式
        陳報部次長。
五、實施檢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於人的檢查,得要求受檢查人臺示身分證件,但不得搜索其身
        體。
  (二)必要時,得請受檢查人提供相關資料或對其他在場之人發問,並
        得作「交通部郵政監理業務實施行政檢查訪談紀錄」(以下簡稱
        訪談紀錄,如附表三)。訪談紀錄應由受檢查人或受訪人及領隊
        檢查人員簽名。受檢查人或受訪人拒絕簽名者,應附記其事由。
  (三)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及車輛、船舶、航空器,應請
        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其他可為其代表之
        人在場,其未在場者不得實施檢查。
  (四)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檢查。但經所
        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其他可為其代表之人
        同意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實施檢查時應保守秘密並注意受檢查人之名譽。
  (六)受檢查人抗拒檢查或拒不提供資料者,不得強制檢查或搜索資料
        。
  (七)受檢查人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者,依郵政法第四十
        三條規定處理。
六、檢查完竣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發現有郵政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犯罪嫌疑者,應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具相關事證,函送司法警察機關偵辦。
  (二)發現有違反郵政法有關行政處罰之規定者,應即依「交通部執行
        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辦理。
  (三)經查無不法情事者,則陳報結案。
七、依本要點實施行政檢查作業所須之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