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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派任公民營事業及財團法人機關代表遴選、管理及考核要點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修正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本部派任公民營事業及財團法人董事
    監事(監察人)(以下簡稱機關代表)職務之遴選、管理及考核工作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以本部派任並符合下列範圍之機關代表為適用對象:
  (一)本部所屬事業機構。
  (二)本部投資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三)本部暨所屬機關(構)捐助之財團法人。
三、機關代表之遴選、管理及考核作業分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遴選作業:
        1.公營事業部分:由本部人事處簽陳部長核定(轉)。
        2.民營事業及財團法人部分:由本部業務主管單位簽陳部長核定
          (轉)。但本部職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派兼,由本部人事處辦
          理。
  (二)管理及考核作業:本部業務主管單位督導並提出考核意見送人事
        處辦理。
四、機關代表之遴選,除工會推派之董事者外,其餘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者:
  (一)對企業之經營管理具有豐富學識及經驗者。
  (二)所具專長,適合該事業或財團法人需要者。
  (三)現任職務與該事業或財團法人業務有密切關係者。
  (四)投資該公司之公民營事業機構現任董事長或總經理或副總經理。
五、派任限制:
    除法令另有限制外,年滿六十八歲不得遴選為本部所屬事業、本部投
    資公民營事業機構及財團法人之機關代表。
六、機關代表之任期,以各該事業公司章程或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規定之
    期間為其任期。但於任期中改派者,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七、機關代表對於所擔負之職務應負責盡職,並遵守相關法令及本要點之
    規定。
八、機關代表對於該事業處理下列重大事項,應在會商或會議前,就相關
    資料加註意見,先期陳報本部核示: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二)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
        同經營契約。
  (三)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財務上之重大變更。
  (五)重大轉投資案(投資持股比率達被投資事業百分之十以上者)。
  (六)解散或合併。
  (七)其他重大事項。
    機關代表應就前項核示意見於會商或會議時提出主張,並於會後將會
    商或會議結論陳報本部。
九、機關代表應親自出席會議,如不克出席,應事先請假,並委託其他機
    關代表代理行使職權。
    機關代表,每年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十、機關代表之考核,除工會推派之董事者外,其餘應於每年年終時,依
    附表之規定辦理,考核結果並作為繼續派任之重要參考。
十一、機關代表除工會推派之董事者外,其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
      職:
    (一)擔任機關代表期間有違法失職者。
    (二)執行職務未遵照相關規定,致損害機關權益者。
    (三)其他不適任情形者。
      工會推派之董事如有不適任情形,由該工會轉知本部並另行推派接
      任人員。
十二、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十三、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派任公民營事業及財團法人機關代表之遴選、管
      理及考核,比照本要點之規定,由各事業機構另定之。
      其他重要職務之遴選、管理及考核,得比照本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