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保護電信線路設備,避免遭受不當人為損害,特依電信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訂定本規則。第二條
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時,除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處理。第三條
電信機構人員發現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時,應通知線路所屬單位。線 路單位接到通知後,應即按左列規定處理並正式修復。 一、查出線路受損地點後,先向當地管區警察派出所、分駐所或憲兵單 位(以下簡稱憲警單位)報案,並請派員至肇事現場會勘,俟電信 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以下簡稱簽證單)簽證後,再行正 式修復。但依實際需要應先行搶通線路者不在此限。 二、當場或事後查明損害人者,應會同憲警單位請損害人在簽證單上簽 認。如無法查明損害人者,應附送線索資料,函請憲警單位繼續調 查處理。第四條
線路單位處理線路設施受損案件填寫簽證單應查明左列事項: 一、因辦理各種工程,挖損電信線路設施者,應核對填寫損害人身分證 內記載之姓名、地址、統一編號及工程業主、承包與施工廠商之名 稱、所在地、負責人姓名住址。 二、因車輛毀損電信線路設施者,應核對填寫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內記 載之駕駛人姓名、地址、執照號碼、車輛所有人、車輛號碼、引擎 號碼。如司機係受僱人或寄行車,並應查填所屬公司行號之名稱、 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地址。 三、肇事司機及車輛如逃逸無,損害事件係由附近居民通知當地電信 機構者,應將該居民所述肇事情形(包括車行名稱、車號、車輛外 觀等)報告會勘之憲警人員,請其列入記錄,並函請相關管轄監理 所,查明車輛所有人或公司行號後,另行函請管轄憲警單位調查處 理。 前項所填資料須由線路單位查勘人員會同管區憲警單位查明填列於 簽證單內,不宜由線路單位查勘人員單獨依據損害人口述填寫。第五條
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賠償費用,應按左列各款合併計算: 一、員工工資應以實際工日計算,每工按電信機構人員平均薪津計費, 臨時僱工按核定工資核實計算。 二、川旅、食宿費、加班費按電信機構規定核實計算,雜費不應計入。 三、收回之材料,可利用為其他用途者,得按新料價百分之七十折價, 予以折扣;無利用價值者,銅線得按其新料價百分之五十折價,鋁 皮電纜得按其新料價百分之三0折價,塑膠電纜得按其新料價百分 之一0折價,斷木桿可改用橫木者,得按橫木之新料價百分之五0 折價。所收回之材料應歸電信局所有。 四、提用庫存料,其價值以電信機構規定之物料單價表所定單價為準。 五、電信線路如發現遭受損害而停話時,須按電信總局所訂「臺灣區長 途及市內電話電路阻斷時業務損失費用計收標準」計收通話阻斷損 失費用。第六條
損害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自動報告損害線路設施者,其應賠償之工料費 用按八成計收,業務損失按五成計收,但損害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自收 獲繳費通知後三個月內不繳納者,不予減收,並即行通知損害人及其他 賠償義務人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繳納應賠償之全額費用。第七條
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時,辦理損害賠償費用之繳費通知、催繳、起訴 等事項規定如左: 一、工程總隊管轄之線路,由工程總隊(站或分隊)計費後逕行通知損 害人,於接獲繳費通知後三個月內就近向電信局繳納,並函知有關 電信局收費後將繳費三聯單一份通知原工程總隊。如損害人逾期不 繳應由工程總隊辦理催繳再通知損害人於接獲繳費通知後一個月內 繳納。其逾期仍不繳者,由工程總隊按照規定起訴。 二、管理局或電信局管轄之線路,由線路單位計費後,逕行通知損害人 繳費,其催繳或繳納期限等,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損害人肇事後超過四個月仍未繳清賠償費時,應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十五條或第一條之規定,向肇事地點或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起訴。 遇案情複雜,須聘律師者,應依交通部與所屬事業機構權責劃分表 有關規定辦理。 四、前款之繳費通知、催繳、起訴,除損害人外,應包括與損害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代理人、雇主、 或招商承包工程之公司或 法人團體等。第八條
辦理起訴案件,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損害人為受僱人時,應將僱用人之公司行號負責人或車主與損害人 (即受僱人)一併起訴。僱用人為轉包商時,應將工程承包商列為 被告。 二、無法查明公司行號之地址及負責人時,可函請公司所在地之縣市政 府建設局查復。 三、同性質二件以上之起訴案件,仍應分別辦理,不宜合併起訴。 四、賠償金額鉅大之案件,為確保債權起見,得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或 假執行。 五、經電信機構起訴後,因損害人之認諾或繳納賠償費而為和解或撤回 告訴時,電信機構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撤回起訴費)應向損害人 及其他賠償義務人收取。 六、經法院判決確定由損害人及賠償義務人負擔訴訟費用及賠償費之遲 延利息者,其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仍應一併向損害人及其他賠償 義務人請求給付。 七、法院開庭時,如損害人及其賠償義務人未出庭應訊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當場請求法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九條
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經法院判決後,損害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拒不支付賠償費時,應向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包括損害人 及其他賠償義務人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如損害人及其他 賠償義務人承包他人工程時,其工程款亦屬其他財產權之一種,得 為執行之標的。 二、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依確定判決書、和解書或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 執行名義為之。 三、執行範圍,包括確定判決書或和解書所記載之損害賠償費,遲延利 息,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強制執行費、郵電費等)。 四、前款訴訟費用,應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同時另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一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俟裁定後提出執行。 五、賠償義務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應自力調查。於其無財產可供執 行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如須向稅捐或地政 機關調查賠償義務人之財產(包括財產之種類、數量、所在地,應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法院給付副聯。 六、如發現賠償義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時,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民事執行處命賠償義務人報告其 財產狀況。第十條
各電信機構預支之訴訟費用,列帳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預支之訴訟費用,暫以預付款科目列帳,俟由賠償義務人繳清賠償 費(包括訴訟費)後,以原科目沖轉。 二、經起訴獲得確定判決,並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仍無法獲得賠償 時(無財產可供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詳述辦 理經過情形,連同起訴狀、強制執行狀、償權憑證等影印本,陳報 管理局核辦。 三、已預繳而法院尚未實際支用,致未能列入訴訟費用之郵資,應請求 法院退還。 四、因辦理追繳欠費、賠償費等業務之需要,向主管官署查詢公司、行 號之地址或負責人資料,而直接交付行政機關之各項規費,得在行 政規費科目項下列支。第十一條
賠償費用無力一次繳納者,得請求分期繳納。但其繳納期限,自肇事日 起最多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第十二條
由憲警單位查獲損害人並因而獲得償還者,或損害人不繳賠償費用,經 通知憲警單位催繳後獲償還者,可提實收工料費百分之十作為憲警人員 之獎金,並以各該相關設備維護費用列支。第十三條
由民眾提供線索,而經憲警單位查獲損害人,並因而獲得賠償者,可提 實收工料費百分之二十作為獎金,各半分發與提供線索者及憲警人員, 並以各該相關設備維護費用列支。第十四條
每年一至十二月所發生之損害案件,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將收費情 形列表陳報管理局,副本抄送電信總局備查。第十五條
簽證單及收費情形報告表,依式自行印製備用。第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