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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廢止

第一條(立法依據及法源)
交通部依電信法第三十條規定,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
司),其設置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二條(設置目的)
本公司以經營國內及國際電信事業為目的,並得投資或經營電信相關之業
務,及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業務。
第三條(經營方式)
本公司本企業化經營,以公平合理之費率,提供普遍、持續及穩定之高品
質服務,推行電信科技研究,促進資訊社會發展,增益全體國民福祉。
本公司業務之經營,得按商業慣例,支付代理或經銷佣金。
第四條(公司所在地及分支機構之設立)
本公司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於國內、外適當地點設分支機構。
第五條(董事、監察人之設置)
本公司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組織董事會;另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董
事應有五分之一專家代表。
本公司公股股東得由交通部指派自然人為代表,代表有數人時,得分別當
選為董事、監察人。
第六條(報請交通部核定之事項)
下列事項應報請交通部核定:
一、本公司章程、董事會組織規程。
二、資本額之調整及股票之發行。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主要資費。
四、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規章。
第七條(董事會之權責)
下列事項由董事會決定:
一、本公司組織規程。
二、年度營業方針。
三、國內、外分支機構之設立、變更或撤銷。
四、副總經理之任免。
五、本公司人事規章。
六、本公司材料管理規章。
第八條(監察人之職權)
下列事項由監察人執行之:
一、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二、查核公司帳冊及文件。
第九條(財物之審計)
本公司財物之購置及定製由審計機關事後審計。
第十條(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之處置)
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除具有公務員任
用資格者,得依個人意願報請交通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長核定其留任電
信總局或電信監理站或輔導由其他行政機關接受轉任者外,均轉調本公司
。但亦得以較優惠條件給予退休;其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前項轉調本公司人員,除自願離職外,不因電局總局改制而予以資遺或裁
員。
第一項轉調本公司人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
利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
第十一條(人事制度)
本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務員身分;總經理及其餘
董事,得不具公務員身分。
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外,依本公
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本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由交通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公司從業人員,不得因其晉用資格之不同而予以歧視。
第十二條(保障權益)
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
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
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
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
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員
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
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
本條例施行前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由本公司視業務需要於聘
期屆滿前或屆滿時,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本公
司民營時繼續留用者,其原聘用人員年資應併計辦理年資結算。
本公司員工之年終考成制度採存分制辦理;其辦法由本公司定之。
本公司員工所需退休給予費用,由本公司依精算之退休金成本額提撥基金
予以支應;其辦法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原電信職工退休準備金未提足額部分,應於本公司設立後八年內提足。但
如有超額盈餘時,應優先提撥退休準備金。
第十二條之一(提敘薪級)
前條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曾任不定期僱用年資及工職年
資,於民營化日前六個月應予換敘薪級;其辦法由本公司定之。
第十三條(公保改投勞保發給之補償金)
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改為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人員,因改投勞工保
險致損失公務人員保險原有權益時,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之
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發給補償金;投保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之補償金。但依法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領取養老給付
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公司。
第十四條(員工承購新股辦法)
本公司以籌募資金之目的而發行新股時,應報請交通部核定保留發行新股
總額百分之十以內之股份,由本公司員工優惠優先承購;其承購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本公司出售公股時比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認購額度,
由本公司員工優惠優先認購。
本公司於成立時按本公司資本額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有關規定,提撥本
公司員工福利基金。
第十五條(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