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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電視業者:指依廣播電視相關規定,由行政院新聞局核准經營
      或製播廣播電視業務之業者。
  二、中繼:指將無線電信號接收、放大、變頻並轉發。
  三、衛星機構:指經國際相關衛星組織或機構核准,擁有在太空運行中
      或即將發射運行之衛星,並經營該衛星轉頻器出租、出售之國內、
      國外機構。
  四、衛星轉頻器(以下簡稱轉頻器):指設置於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
      ,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將其放大、變換成下鏈頻
      率,再經功率放大後向地面發射。
  五、衛星轉頻器經營者(以下簡稱轉頻器經營者):指國內、外衛星機
      構,含其分公司或代理商,經營轉頻器之出租或出售業務者。
  六、衛星地面站(以下簡稱地面站):指架設於地面之無線電收、發信
      機及其附屬相關設備,其接收或發射信號之對通臺為轉頻器。
  七、衛星地面站經營者(以下簡稱地面站經營者):指設置地面站,接
      受他人委託發送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信號者。
  八、壓縮技術:指將信號經轉換、處理過程,以減少所需資訊量,使轉
      送該信號所需頻寬縮小之技術。
  九、鎖碼:指將節目信號適當編碼,使未裝設合法授權之解碼器者無法
      收信之技術。
  十、電功率:指發射機輸出端之射頻功率。
  十一、上鏈:指地面站發射至衛星所構成之無線電鏈路。
        其鏈路構成包括地面站之發射機與天線、地面站及衛星間之轉輸
        路徑、衛星天線及接收機。
  十二、下鏈:指衛星發射至地面站所構成之無線電鏈路。其鏈路構成包
        括衛星之發射機及天線、衛星與地面站間之傳輸路徑、地面站天
        線及接收機。
  十三、主要業務:指經主管機關指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有權不受其他
        業務無線電頻率干擾之業務。
  十四、次要業務:指經主管機關指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不得干擾主要
        業務,且須忍受主要業務無線電頻率干擾之業務。
  十五、衛星廣播電視轉播車(以下簡稱轉播車):指將地面站設備裝置
        於機動車輛上可移動之地面站。
  十六、工程主管:綜理地面站全盤工程技術事項,並負責及監督地面站
        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作者。
第三條
  衛星節目中繼之業務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管理之執行事項,由交
  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辦理之。
第四條
  使用轉頻器中繼節目信號,採用壓縮、鎖碼或其它技術。
第二章  經營特許 第五條
  地面站經營者,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及半數
  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第
  三項後段有關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之限制。
  前項公司之實收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第六條
  地面站經營者經營中繼節目信號,以接用經交通部核准之轉頻器為限;
  所接受委託之廣播電視節目業者,應經行政院新聞局許可。
第七條
  申請籌設地面站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經審查核可後
  發給籌設同意書,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一、經營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籌設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事業計畫書。
  三、財務能力證明書。
  四、下列文件之一:
    (一)交通部核准使用轉頻器函影本。
    (二)交通部核准設置地面站之核准函影本或地面站執照影本。
    (三)衛星轉頻器經營者同意其使用轉頻器之權利證明書(或合約書
          )影本及衛星轉頻器資料紀錄表暨相關資料(如附件三)。
第八條
  前條第二款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架構、器材名稱及數量。
    (二)工作頻段、頻寬及最大發射功率。
    (三)系統建設時程及地面站設置地點。
    (四)每一轉頻器預計傳送節目之數量。
    (五)系統建設預估之費用。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提出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草案、資本總額及
          實收資本額。
    (三)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預估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
    (四)人才培訓計畫。
    (五)研究計畫。
    (六)五年與十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之股東名簿。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十、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交通部應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九條
  申請地面站經營者,經取得籌設同意書,應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向電信總局申請地面站架設許可證,作業流程如附件四:
  一、衛星地面站設置申請書(如附件五)。
  二、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表(如附件六),及干擾分析評估資料
      。
  三、設備規格。
  四、架設於建築物屋頂之地面站天線,其直徑大於三公尺者,應檢具開
      業建築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証明書正本;其高度或面積
      依建築相關法規達須請領雜項執照者,應檢具該執照影本。
  五、設置於地面上之地面站天線,其直徑依建築相關法規達須請領雜項
      執照者,應檢具該執照影本。
  六、工程主管資歷表(如附件七)。
第十條
  申請地面站經營者,取得地面站架設許可證後,應於一年內按許可證指
  定之地點完成架設。其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
  向電信總局申請展期。
  申請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
  地面站架設完成後,須符合衛星機構所定之傳輸規格,經衛星機構認可
  並報請電信總局審驗合格者,於繳回原領之架設許可證後,由電信總局
  發給地面站執照。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按指定之地點與期間籌設完成,依法辦妥
  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並檢具該登記證明文件,於取得
  地面站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核發地面站經營特許執照。
  業經交通部核准設置地面站專供本身中繼電視節目信號使用者,欲申請
  前項經營特許時,應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地面站執照影本
  ,依本規則第七條向交通部申請籌設同意,經核可並發給籌設同意書後
  之六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經營特許執照。
  逾前二項期限申請者,交通部得不予特許。
第十三條
  申請經營地面站者,如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交通部應不予特許: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違反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
      一者。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自取得地面站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營業
  者,撤銷其特許。特許執照有效期限為九年,期滿後欲繼續經營者,得
  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重新申請核發特許執照。
第十五條
  地面站執照有效期限為三年。欲於期滿後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前一個
  月,檢附地面站設備自行查驗紀錄表(如附件八)向電信總局申請換發
  新照,其有效期限為三年,自原照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時,電信總局得派員審驗地面站設置情形。審
  驗不合格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仍不合格者,
  不予換發執照。
第十六條
  地面站之對通轉頻器及機器設備、天線、位置、頻率及發射功率等變更
  ,應向交通部申請核准,於完成變更後,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方可使
  用。其地面站經營特許執照及地面站執照仍以原核定之有效期限為準。
第十七條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證、地面站執照或經營特許執照不得轉讓、出租
  。如有遺失、損毀,或前條以外之登記項目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證明文
  件向電信總局申請換發或補發證照。
  前項補發、換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限與原證照同。
第十八條
  地面站經營者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
  前六個月報請交通部核准,並應即通知使用者。
第十九條
  地面站經營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有變動時,或其外國人股東及持股百分
  之五以上股東之持有股份變動時,應於變動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三章  監理 第二十條
  地面站使用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
  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
  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賠償。
第二十一條
  衛星節目中繼信號使用之頻率依下列規定:
  一、下鏈頻率:
    (一)三.四秭赫至四.二秭赫(次要業務)。
    (二)一一.四五秭赫至一二.二0秭赫(次要業務)。
    (三)一二.二五秭赫至一二.七五秭赫(主要業務)。
    (四)一八.六秭赫至一八.八秭赫(主要業務)。
    (五)一九.七秭赫至二一.二秭赫(主要業務)。
  二、上鏈頻率:
    (一)五.八五0秭赫至六.七二五秭赫(次要業務)。
    (二)一四.0秭赫至一四.五秭赫(主要業務)。
    (三)一七.三秭赫至一七.八秭赫(主要業務)。
    (四)二七.五秭赫至三0.0秭赫(主要業務)。
第二十二條
  地面站發射天線之仰角應避免低於五度,以確保公眾安全及避免干擾其
  他通信。
第二十三條
  地面站頻率、諧波及混附發射容許差度,均應符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
  法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行動型地面站或轉播車之上鏈頻率限用KU頻段一四.0秭赫至一四.
  五秭赫。
第二十五條
  地面站之射頻載波頻率及發射功率,電信總局得隨時加以監測,未按規
  定使用或其設備故障致影響或干擾他人通信時,電信總局得令其停止使
  用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報請交通部撤銷其地面站經營特許執
  照。
第二十六條
  地面站經營者停止使用頻率時,應報請交通部備查,並繳回經營特許執
  照及地面站執照;其發射機及天線等應自行封存。
第二十七條
  地面站發射機之安裝,應避免影響或干擾既設電信設備,如發生影響或
  干擾時,應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條
  地面站經營者使用轉頻器時,為業務之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連
  接公共通信系統。
第二十九條
  地面站因設備故障須暫停使用時,應報電信總局備查。
第三十條
  交通部或電信總局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地面站查核機器設備使
  用情形。
  交通部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廣播電視工程技術水
  準,得委任電信總局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工程評鑑,並將委任或委託事
  項及評鑑結果公告週知,相關評鑑作業要點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之技術標準、器材規範及干擾處理,得參照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
  法、國際電信公約及國際無線電規則等有關電信之規定辦理。
第四章  設備與人員之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地面站經營者,就其設備應經常維護,並自行監視,使各項設備運作符
  合有關技術規範規定,違反規定者,電信總局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三十三條
  地面站經營者應備工程日誌,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地面站經營者負責人
  及工程主管核章:
  一、輪值工作人員及時間。
  二、發射機輸出端之射頻輸出功率。
  三、機器故障、保養、修護紀錄。
  四、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前項工程日誌之保存期限為一年。
      工程日誌之格式由各地面站經營者自行訂定之。但訂有統一格式者
      ,依統一格式。
第三十四條
  地面站經營者應遴用符合高級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者為工程主管,並檢
  具其資歷表(如附件七),敘明學經歷等資料,報請電信總局備查;異
  動時亦同。
第五章  計費 第三十五條
  衛星節目中繼業務資費率之訂定,由經營者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地面站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
  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
  站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
  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第三十七條
  申請地面站經營者,應依交通部所定收費標準繳納特許費、審查費、審
  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地面站經營者之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電信法及其
  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附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