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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數據通信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數據通信業務,指利用電信網路連接電腦或其他終端設備作
  國內、國際數據傳輸、交換、處理、儲存、檢索及其他與數據有關之業
  務。
第三條
  數據通信業務所需設備,由電信機構提供用戶租用。
第四條
  (刪除)
第五條
  (刪除)
第二章  數據通信業務推類及處理 第六條
  電信機構得視電信設備情形,辦理左列國內外數據通信業務:
  一、出租數據電路業務:指提供專用之數據電路,供用戶作數據傳輸之
      業務。
  二、分封交換式數據通信業務:指提供數據交換網路,供用戶以分封存
      轉方式作數據通信之業務。
  三、撥接式數據通信業務:指利用電話交換網路,供用戶以撥接方式作
      數據通信之業務。
  四、國際百科資料供應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與國外電腦資訊公司連接
      ,供用戶作資訊檢索、傳輸與處理之業務。
  五、公眾數據處理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及數據處理系統,供用戶作數
      據處理之業務。
  六、公眾信息處理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及信息處理系統,供用戶作信
      息編輯、儲存、傳送及索閱之業務。
  七、電傳視訊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及電傳視訊系統,供用戶從事資訊
      存取、信息交換、工商交易、群內通信及電傳軟體等之業務。
  八、區域網路業務:指在用戶特定區域內裝設專用之高速通信網路,連
      接電腦、用戶終端機及其他週邊設備,供用戶作數據、聲音、影像
      等之傳輸與處理,並可經轉接設備與其他通信網路進行通信之業務
      。
  九、特定資訊網路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與資訊設備及軟體,供用戶作
      特定資訊應用之業務。
      電信機構基於業務需要或公眾利益,經交通部核可,得辦理前項以
      外數據通信業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數據通信業務之開放種類、傳輸速率、時間
      、地區、方式,由電信總局按電信設備情形分別擬訂,報請交通部
      核定;其他各款由電信總局核定。
第七條
  用戶使用數據通信業務,應依電信機構規定之手續提出申請,不得私自
  接用。辦理各項異動時亦同。
第八條
  出租數據電路及公眾數據通信網路,均由電信機構供租與維護。但同一
  用戶在同一建築物或其基地範圍內自用之專用數據電路,得由用戶自備
  與維護。其需銜接公眾數據通信網路者,應經電信機構審查認可,方可
  接用。
第九條
  數據通信業務所需數據電路終接機及其他有關數據傳輸設備,均由電信
  機構供租與維護。但電信機構不供租者,由用戶自備與維護。
  前二項用戶自備之數據通信設備於裝妥後,應經電信機構現場檢驗合格
  方得接用。
第十條
  電傳視訊業務所需電傳視訊中心之各項軟體、硬體及轉接設備,均由電
  信機構提供。
第十一條
  電傳視訊資料庫之資訊,由電信機構或電信機構認可之資訊提供者提供
  。
  資訊提供者之資訊得自行或委由其代理機構建立與更新。
第十二條
  區域網路業務之設備供租依左列規定:
  一、同一用戶在同一建築物或其基地範圍內,各項設備得由用戶自備與
      維護。
  二、不同用戶共同使用之區域網路系統,由電信機構提供,電信機構不
      提供者,由用戶自備與維護。
  三、區域網路系統與其他數據通信業務接通者,其轉接設備由電信機構
      提供,電信機構不提供者,由用戶備與維護。
第十三條
  裝置於用戶端之數據通信設備,其裝設位置得由用戶指定,經電信機構
  查驗合格後,方得裝接使用。
第十四條
  電信機構應維持數據通信機線設備正常運作,遇有障礙,應在限期內修
  復。但用戶自備設備者,應自行檢修。
第十五條
  數據通信業務用戶所需之暗碼、識別碼、帳號等,視業務特性由電信機
  構指配或由用戶自行編配。電信機構如因技術上需要,得將用戶已使用
  之碼、號予以更換,用戶不得異議或提出其他要求。
第十六條
  租用數據通信業務作國際通信之用戶,如使用國際通用之商用密碼,應
  先向電信機構登記;如使用自編密碼或密語本者,應先將副本送電信機
  構存查。
第十七條
  出租數據電路以用戶單獨租用為原則。但特殊性質或經交通部許可經營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用戶得申請為共同使用。
  前項特殊性質共同使用戶僅可傳遞租用戶、共同使用戶之間有關之數據
  ,不得代他人傳遞信息。
  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用戶應按其申請內容使用電路,不得作單純之
  轉售。
第十八條
  數據通信業務之租用期間,至少為一個月,但為展示、測試或其他特殊
  需要,其租用期間不滿一個月者,得申請為臨時租用。
  應用戶需要經特殊設計建設之數據通信業務,其租用期間由電信總局定
  之。
第十九條
  電信機構為緊急應變之需要,得逕行減少用戶數據通信業務之使用時間
  或暫停租用,並將其原因通知用戶。但電信機構應減收或停收其租費。
第二十條
  用戶租用電信機構之數據通信設備,應由用戶妥為保管、使用,如有毀
  損或遺失,除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應照電信機構所定價格賠償。用戶
  申請拆、移所租數據通信設備後,在電信機構未拆、移前亦同。
第二十一條
  租用數據通信業務作國際通信之用戶,應指派品德端正,並具備電子通
  信專業知識之人員專任管理、操作及處理數據傳輸業務。
  前項人員如有異動,用戶應即主動向電信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章  收費及退費 第二十二條
  用戶申請或租用數據通信業務各費,應在電信機構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
  清,逾期未繳者,電信機構得註銷申請或通知定期停止其使用,並限期
  清繳,逾期仍未照繳者,視為退租,電信機構得逕行拆除其機線設備,
  並追繳各項欠費。
第二十三條
  用戶申請暫停使用或因欠費、違反法令致停止使用,租費仍應照繳。
第二十四條
  用戶退租數據通信業務者,電信機構應於結清帳務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第二十五條
  用戶租用數據通信業務,如因電信機構機線設備發生障礙、阻斷而致錯
  誤或不能通信時,除扣減租費外,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電信機構對用戶租用數據通信業務機線設備之裝設、拆除或維護工程,
  因施工需要利用其土地或損壞其建築物,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項數據通信業務之計費價目表,除第一款至第四款
  由電信總局擬定,並報請交通部核定外;其他各款由電信總局核定。
第四章  處分 第二十八條
  用戶租用數據通信業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信機構得視情節輕重暫
  停其使用或終止其租用,並由用戶負一切法律責任。
  一、用戶通信洩漏國家機密、危害國家安全、妨害社會治安或公眾秩序
      者。
  二、用戶使用數據通信業務,有竊取、破壞他人信息或危害通信者。
  三、用戶未經審查認可,利用其數據通信設備傳遞他人之數據或供他人
      作數據交換者。
  四、用戶擅自將電信機構提供之軟體程式複製、修改、轉售或裝置於他
      人之設備者。
  五、用戶將租用電信機構之各項數據通信設備,私自轉讓他人者。
第二十九條
  用戶租用數據通信業務,擅自變更其使用之數據通信設備致改變其性能
  、業務用途或裝設地點者,由電信機構依電信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分
  。
第三十條
  用戶租用數據通信業務,違反本規則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由
  電信機構通知定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暫停其使用。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