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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國內用戶申請租用電信機構電報交換用戶機線設備,經由電信機構電報
  交換總機之連接與交換,與國內其他用戶間或與國外用戶間相互通報者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之電路,傳輸速率以五0鮑為標準。
第三條
  用戶電報交換設備內之自動回答電碼,由用戶自行選定三至八個英文字
  母組成,並宜選用用戶英文名稱縮寫字樣。電信局認為用戶所選定之自
  動回答電碼有左列三種不適合情形時,得洽請用戶另換其他字樣或代為
  選定之:
  一、在同一電信局營業區域內,已有相同或類似用戶使用之自動回答電
      碼字樣者。
  二、易滋錯誤之地名、人名或其他名稱者。
  三、經電信局認為不適宜者。
第四條
  電報交換用戶號碼,由電信局按照各電報交換區別以五位阿拉伯數目字
  編定,配賦電報交換用戶,不辦理用戶選號業務。各主要電信局之電報
  交換用戶號碼分配表如附件一,電報交換業務區域劃分表如附件二。
第二章  申請手續 第五條
  用戶申請租用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設備,應由用戶填具「租用國際
  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設備申請書」(附件三)一式二份,向當地電信局
  申請,經電信局查明對於電報、數據通信及其他公眾通信業務等並無妨
  礙,且有設備可供出租時,始得接受申請。
第六條
  用戶填具申請書時,應敘明左列事項:
  一、用戶中、英文名稱。
  二、裝機地點。
  三、租用設備。
  四、租用期間。
  五、擬選用用戶自動回答電碼英文字母。
  六、用戶現己裝用通信設備之種類與數量。
  七、其他可供電信局參考之資料。
      前項內容如有變動,須向電信局申請更新,並經電信局同意後辦理
      之。
第七條
  申請租用電報交換業務設備之優先程序如左:
  一、本國軍政機關。
  二、外國使領館及軍事機關。
  三、航空公司、航運公司、新聞報社、通訊社、廣播電台、電視電台、
      銀行及金融機構等。
  四、上述類別以外之其他用戶。
      屬同一類別之申請用戶,以申請登記先後順序裝用。
第三章  供租方式 第八條
  電報交換專線或國內電報電路,概由電信局供租及維護,用戶不得自行
  架設或自備線路使用。
第九條
  電報交換業務各項用戶設備,包括起止式電傳打字機、紙條鑿孔機、紙
  條分送器及線路控制器等,亦由電信局供租與維護。
第十條
  用戶申請新裝、增設或變更電信局之線路及其有關設備,電信局得視其
  成本向用戶計收線路及設備費用。
  不論用戶負擔之金額多寡,其所有權概屬於電信局,並由電信局負責維
  護。
第四章  機線裝置費用及通報費價目 第十一條
  用戶租用機線設備,應依左列規定一次繳付裝接各費:
  一、電報交換專線接線費:每對新臺幣一、000元。
      電報交換專線必須連接國內電報電路者,不另收國內電報電路之接
      線費。
  二、電報交換用戶設備裝置費:不論機件型式,每次裝置費為新臺幣六
      00元。
  三、預存電報交換業務保證金:每戶新臺幣二0、000元。
  四、電報交換專線界外工料費:電報交換專線在市內電話基本營業區域
      或大電話區之郊區以外者,其區域外一段另加收一次繳付電報交換
      專線界外工料費。
  五、機線設備移設費:
    (一)宅內移設:線路移設費新臺幣二00元及機件移設費新臺幣一
          五0元。
    (二)宅外移設:線路移設費新臺幣一、000元及機件移設費新臺
          幣六00元。
    (三)如須將線路移裝至市內電話基本營業區域或大電話區之郊區以
          外,其區域外一段線路,另加收界外線路工料費。
          前項電報專線界外工料費及移裝線路界外工料費,另訂之。
第十二條
  用戶租用機線設備,除一次繳付裝接各費外,應依左列規定每月繳付月
  租費:
  一、電報交換專線月租費:電報交換專線在市內電話基本營業區域內者
      ,不論實際線路長度,每對電報交換專線月租費,概按左列統一里
      程計收:
    (一)人工電話局:統一里程為二公里,其月租費為新臺幣二00元
          。
    (二)自動電話局:統一里程為三公里,其月租費為新臺幣三00元
          。
    (三)大電話區基本區:統一里程定為四公里,其月租費為新臺幣四
          00元。
          郊區:統一里程,定為六公里,其月租費為新臺幣六00元。
    (四)在市內電話基本營業區或大電話區之郊區以外之電報交換專線
          ,除區內部分仍按上述規定計費外,其區外一段線路月租費,
          不分局等類別均另按實際線路長度,每半公里加收新臺幣五0
          元。
  二、國內電報電路月租費:電報交換專線必須連接國內電報電路至電報
      交換區中心局時,其國內電報電路之月租費按照「國內長途電話電
      路及電報電路出租業務實施要點」規定計收。
  三、電報交換用戶設備月租費:每套新臺幣二、五00元。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用戶設備,電信局得按用戶每日平均使用時間
      或其他實際需要情形,調度適當程式設備供租。
第十三條
  國際電報交換業務通報費及開放通報區域,由電信局依國際約定,並按
  左列規定計收:
  一、一分一分制:即每次電報交換通報之最少計費單位,按一分鐘計算
      (約可傳輸六十六個英文字組),通報不足一分鐘者,概按一分鐘
      計算。
  二、三分一分制:即每次電報交換通報之最少計費單位,按三分鐘計算
      (約可傳輸一百九十八個英文字組),通報不足三分鐘者,概按三
      分鐘計算,逾此每增加一分鐘或不足一分鐘者,加收三分之一通報
      費。
第十四條
  國內電報交換業務通報費,依左列規定計收:
  一、按照一分一分制計收通報費,即每次電報交換通報之最少計費單位
      ,按一分鐘計算(約可傳輸六十六個英文字組),通報不足一分鐘
      者,概按一分鐘計算。
  二、臺北區、北區、中區、南區等同一區間相互通報或各區相互間通報
      ,其每分鐘通報費均按新臺幣十五元計收。
第十五條
  裝用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設備之用戶,均應擔負每月最低通報費新
  臺幣四、000元,如該月國際電報交換與國內電報交換通報費之合計
  不足新臺幣四、000元時,亦應按最低額通報費新臺幣四、000元
  繳付。
第五章  繳費 第十六條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裝接各費,用戶應於電信局通知之期限內
  一次繳付,倘逾期不繳,即予註銷申請。
第十七條
  用戶繳付裝接各費後,如因故申請註銷租用,用戶已繳之裝接各費,概
  不退還。用戶如說明理由延後租用,可自繳費之日起保留一個月,逾限
  仍不租用時,即予註銷供租,已繳裝接各費仍不退還。
第十八條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之租費,應自裝妥次日起計算,
  停租日之租費免計。
  前項出租機線設備之起租月及停租月實際租用日數不足全月,該月之租
  費按實際租用日數計算,每日租費為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但裝用不滿
  一個月即行拆機者,概按一個月收費。
第十九條
  用戶應繳付之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租用及使用等費,
  應於電信局規定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者,電信局得通知定期停止其通
  報。在停止通報期間,仍應繳付租費及最低通報費。經再限期催繳仍不
  繳清欠費者,視為用戶終止租用權,逕行拆除其機線設備並銷號,其所
  欠各費於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追繳之。
第二十條
  因欠繳各費致遭電信局作為退租論之用戶,在繳清欠費後,如要求恢復
  租用者,得申請優先供租。但仍應按照新裝用戶繳付電信局規定之各項
  費用。
第六章  通報範圍 第二十一條
  國際或國內電報交換通報手續,可參考電信局編訂之「國際及國內電報
  交換業務與專線電報業務手冊」。
第二十二條
  用戶應指派擅長英文及英文打字適任人員自行值機,並參考「國際及國
  內電報交換業務與專線電報業務手冊」收發電報。電信局為使用戶值機
  人員熟諳值機作業方法及通報技能,可代為辦理訓練。
第二十三條
  用戶如欲掛發國內及國際一般電報時,亦可利用租裝之電報交換專線及
  交換設備,將電報發至電信機構再行發至收報人。電信局亦得將發至用
  戶之國際及國內來報,經由其所租裝之電報交換機線設備傳遞,以資迅
  捷。
第七章  限制規定及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條
  用戶不得申請轉讓過戶。
第二十五條
  用戶租用電報交換業務設備時間至少為一個月。停止租用,必須於停租
  十日前以書面通知電信局辦理停租手續。
第二十六條
  用戶如須使用國際間通用密語,應先向電信局登記備案,如使用自編密
  碼本表,應先將其副本一份,送電信局審查。
第二十七條
  用戶未經電信局同意,不得將所租機線移動,或在所租機線上加裝或拆
  除設備。用戶如需移機或移線,應按規定繳付機線移設費,並須於遷移
  七日前,以書面通知電信局辦理。
第二十八條
  如國際或國內電報交換通信擁擠,或用戶之通信妨礙電信局國內及國際
  電報電路之重要通信,電信局得隨時限制用戶每次通報時間,或暫時停
  止開放通報。
第二十九條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限由用戶自用,不得供他人使用
  或接受他人之委託,代為傳遞電報,更不得藉此向他人收取費用。旅館
  業代其經登記之旅客拍發電報者不在此限。但電信局認為有必要時,該
  旅館應隨時提供發報旅客之完整資料,包括姓名、國籍、護照號碼、職
  業、國外地址及電報路由等。
第三十條
  用戶不得將向電信局租用之電報交換專線,國內電報電路以及有關終端
  設備等擅自移作數據傳輸等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條
  用戶如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時,電信局得
  立即停止租用並撤機銷號。原用戶如再申請租用,除依新裝用戶辦理申
  請手續及納費外,自撤機銷號日起最少應逾九十天方可裝機。
第八章  維護責任及保證 第三十二條
  電信局應將用戶租用之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維持暢通
  ,並定期派員前往校驗,但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拒之原因發生障礙時,
  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出租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發生障礙時,應由電信局儘
  速修復,或調度其他機線設備代用。如由於天然災害等不可抗拒之原因
  ,或由於非用戶過失之原因,連續障礙七十二小時以上,未能修通,並
  且無法調度其他機線設備代用時,其應繳每月最低通報費及機線設備租
  費,電信局應按全月通報費及租費三十分之一扣除每日通報費用及每日
  租費,但不滿七十二小時者不計。其障礙之起算時間,以電信局查覺或
  接到用戶通知之時間為準。
第三十四條
  用戶對於所租用之各種機線設備等,應妥為保管,審慎使用,如遇障礙
  ,應即通知當地電信局或電報交換維護單位派員修理,如有焚毀、損壞
  或遺失,應照電信機構定價賠償。
第三十五條
  用戶如有左列情形之一,電信局得請其覓具殷實舖保一家,負責保證代
  付用戶應繳之機線設備賠償費及其他欠費。
  一、用戶因使用不慎,致使租用電信局之各種機械設備發生嚴重損壞一
      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二、用戶未依照限期繳納各項費用,經電信局予以停止使用一年內達三
      次以上者。
第三十六條
  電力、色帶、捲筒紙、紙條及其他應用文具等以用戶自備為原則,但單
  頁捲筒紙、色帶及發報用鑿孔紙條等自備困難時,可向電信局價購。
第三十七條
  無論任何情形,通信受稽延或錯誤,電信局不負責任,用戶不得向電信
  局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第三十八條
  出租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不得傳輸洩漏國家機密之
  電信,如通信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情事者,除立即停止其使用外,用戶
  應負完全之法律責任。
第九章  預存業務保證金 第三十九條
  為便利電報交換業務用戶拍發電報,凡電報交換業務用戶應一律辦理記
  帳拍發電報手續,並預存電報交換業務保證金至少新臺幣二萬元。但政
  府機關、外國使領館、公營企業、新聞報社、通訊社等機構,得免予繳
  付。
第四十條
  預存電報交換業務保證金,應由電信局按照用戶上一年度每月平均記帳
  通報費之約數(以新臺幣千元為單位),每年調整一次,並通知用戶填
  具「繼續預存電報交換業務保證金記帳拍發電報申請書」(如附件四)
  乙份,但最低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萬元。
第四十一條
  記帳用戶一個月所拍發記帳電報之通報費,如超過預存電報交換業務保
  證金,電信局得視超出情形,隨時通知用戶暫停其記載,改用現金拍發
  電報,俟該月份通報費清付後,再行恢復記帳拍發電報。
第四十二條
  記帳戶如欲掛發國內及國際一般電報,因原租裝之電報交換專線及起止
  電傳打字機繁忙無法利用拍發時,得憑電信局發給之「電報簽收簿」,
  逕往電信局營業處所拍發記帳電報。該項「電報簽收簿」不得轉讓他人
  使用。
第四十三條
  記帳用戶於收到電信局每月結帳單後,應於繳費期限內,向電信局指定
  之繳費處所繳付,如逾期不繳付,電信局即暫停其記帳,改用現金拍發
  電報,俟付清後,再行恢復記帳拍發電報。記帳用戶如逾期繳費而遭暫
  停記帳達三次者,電信局得註銷其記帳權利,並將預存保證金結清。
第四十四條
  記帳用戶通報費如有拖延不付,而其預存電報交換業務保證金不足抵扣
  時,電信局得依法追訴,並取消其記帳權利。
第四十五條
  記帳用戶如欲停止租用電報交換業務設備,得於結清報費後,憑電信局
  發給之預存電報交換業務保證金收據,在背面蓋妥用戶印章並註明「退
  還各費收訖」及日期,申請退還預存電報交換業務保證金,其退還之預
  存電報交換業務保證金,概不計息,並應同時繳還電信局發給之「電報
  簽收簿」。
第四十六條
  記帳用戶應按照左列規定式樣,自行刻製橡皮圖章一枚,以便在電報紙
  上蓋用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有關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裝租各費以及通報費等奉令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按新價計收。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電信規章及有關法令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附表]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 15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