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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際電報電話電路租用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五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國內用戶為其業務上之需要,以電傳打字機或電話與國外指定用戶直接
  相互通報或通話,向國際電信管理局租用國際電報或電話電路,依本辦
  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租用電路類別、方式及期限 第二條
  租用國際電報電路,係利用五單位制電傳打字機傳遞電報之電路,按照
  左列之傳遞速率分為:
  一、二百鮑。
  二、一百鮑。
  三、七十五鮑。
  四、五十鮑(標準字碼速率)。
  五、二分之一標準字碼速率。
  六、四分之一標準字碼速率。
第三條
  租用國際電話電路,係利用電話直接與國外用戶通話,毋須由電信局接
  續之電路。
第四條
  租用國際電報電路所需之終端設備,由國際電信管理局供租與維護,亦
  可由用戶自備並自行維護,惟必須經國際電信管理局或當地電信局之檢
  驗同意後,方可接入租用電路。
第五條
  租用國際電話所需之終端設備,可由國際電信管理局協調並按當地電信
  局之規定,予以供租維護。
第六條
  租用方式,限用戶單獨租用。
第七條
  租用電路之租期,除與國外電信機構特別協定者外,至少為一個月,每
  日使用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每週七日。
第三章  申請手續 第八條
  用戶申請租用國際電報或電話電路,須詳實填具租用申請書乙式兩份,
  向國際電信管理局提出申請,經查明其用途,確認對其他國際公眾通信
  並無妨礙,且有電路可供出租,得正式簽訂租用合約,該項合約乙式兩
  份,雙方各執一份。
第九條
  申請租用電路,按左列各機關或公司性質核定優先順序如左:
  一、本國軍政機關。
  二、外國使領館、軍事機關及其附屬機關。
  三、航空及輪船公司。
  四、報社、通訊社、電視及廣播公司。
  五、銀行及金融機構。
  六、其他公私營機構。
第四章  租用費率及付費方式 第十條
  租用國際電報、電話電路及其連接之國內電路暨各項終端設備,除機線
  裝置及工料費應一次收取外,其餘均按月計收租費,其計費方式如左:
  一、國際電報、電話電路之月租費,由國際電信管理局洽國外電信機構
      並報奉核定後訂定之。
  二、國內電路之月租費,由當地電信局按核定之價目計收。
  三、各項終端設備,按實際租用數量分別由國際電信管理局及當地電信
      局按核定之價目計收。
  四、如租用電路之用戶係一國際商業組織,並由其所組成之會員共同使
      用該電路者,其國際電路月租費除按所訂價目計費外,每一加入使
      用該項租用電路之會員,應加收國際租用電路月租費百分之八,至
      國內電路月租費及各項終端設備分別按本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計收。
第十一條
  月租費概以電路接通之次日起算至用戶通知之退租日止,起租月及停租
  月之實際租用日數不足全月時,該月之租費按日計算,每日租費為全月
  租費三十分之一。
第十二條
  如遇機件或線路發生故障,並非由於用戶過失之原因,致使租用之國際
  電報、電話電路連續阻斷達三小時或以上者,其租費得應用戶之請求減
  收之,連續阻斷每滿三小時,按一日應付租費扣減五分之一,但在廿四
  小時內之阻斷,最多以扣減一日之全部租費為限,超過廿四小時,則作
  另一日計算。阻斷開始時間,則以電信局查覺或接到用戶通知之時刻為
  準。因阻斷或通信遭受稽延、錯誤,致用戶有損失時,國際電信管理局
  不負任何補償責任。
第十三條
  租用電路國外端租費,由用戶向國外電信機構繳付,國內端租費,應按
  訂定之價目以新臺幣清付,惟經特別洽定者,亦可折合為國外端國家之
  貨幣由國外電信機構代收,如國外電信機構無法收取時,仍應由申請租
  用之用戶負責清付。
第十四條
  用戶於接到國際電信管理局所發帳單後,應於規定期限內繳付月租費。
  逾期未繳者,國際電信管理局即依本辦法第廿二條之規定,予以停止使
  用。在停止使用期間,各項租費仍應照算,停止使用後逾七日仍未繳清
  者,作為退租論,所有欠費仍須追繳。
第五章  機線之遷移、變更、退租、維護及責任 第十五條
  用戶如需移機,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國際電信局。
第十六條
  用戶如需變更合約內所訂定之事項,均須於事前以書面通知國際電信局
  ,經同意並核定後,方可變更。
第十七條
  退租拆機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國際電信局,否則合約繼續有效,照計
  租費。
第十八條
  國際電信局對出租之各項電路及終端設備負責維護。但用戶對租用之各
  種機件設備應妥為保管審慎使用,不得私自移動或更改,必要時,國際
  電信局得會同當地電信局派員前往校驗。
第十九條
  用戶租用之機線設備,如有毀損或遺失,應按電信機構核定之價目賠償
  。
第二十條
  租用機線所需之電力及一切應用品均由用戶自備。
第二十一條
  如用戶因使用機件或供應電力不慎,致使電路阻斷或發生通信上之錯誤
  ,因而遭受任何損害,概由用戶自行負責。
第六章  電路之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條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國際電信局有權拒絕或撤銷用戶租用電路,用戶不
  得提出異議及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一、遇有戰爭或緊急事件,國際電信局必須減少其電路或奉令關閉電路
      。
  二、用戶不遵守本辦法第七章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三、拖欠租費,逾期未繳。
  四、租用電路之使用,如妨礙國際電路重要通信,國際電信局得將該租
      用電路之使用時間減少或暫時停止。
  五、日常之機線調整及測試所需暫停通信時間,由國際電信局於事前通
      知用戶。
  六、私自連接另一用戶之電路。
  七、用戶如因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而被取締停止租用並撤機後,如再申請
      租用,除依照新租用戶辦理申請手續外,自停租日起最少應逾九十
      日方可租用。
第七章  電信安全及通信規則 第二十三條
  用戶應自行負責指派忠實可靠,對國家無安全顧慮之人員,處理國際電
  報、電話作業,如有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或發現其通信內容
  有洩漏國家機密、損及國家利益、危害國家安全情事者,除行為人應負
  法律責任外,用戶負責人暨有關作業人員應視其情節追究其連帶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用戶如使用國際間通信之商用密碼,應先向國際電信局登記,如有使用
  自編密碼(語)本者,應先將副本一份送國際電信局存查。
第二十五條
  用戶租用國際電報、電話電路時,必須同意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將租用之國際電報、電話電路供立約租用用戶以外之其他人等傳
      遞電報、電話及其他資料,並不得與另一用戶之國際租用電路相連
      接。且不准導致私有網路之建立。
  二、除電信局認可之設備外,不得在租用電路上加裝、、變更或拆除任
      何設備及改裝電路接續方式,如需要加裝附屬設備(如選擇器、信
      號控制器等),必須於事前徵得國際電信局之檢驗同意後始可裝設
      。
      該項附加設備均由用戶自備並自行裝設維護,如該項設備影響國際
      電路之傳輸性能,國際電信局得派員立即拆除該項附加設備,用戶
      不得異議。
  三、不得侵犯電信機關供應公眾之電信業務。
  四、不得違反本辦法各項規定及任意變更合約內所訂定之事項。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