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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電信器材製造業生產輔導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輔導國內電信器材製造業,以提高其產品品質與供應數量,特訂定本
  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輔導事項,由電信總局執行之,必要時得會商工業主管機關
  予以協助。
第三條
  產製電信器材輔導範圍如左:
  一、電信機構經常或大量使用之電信器材,直接影響通信系統品質者。
  二、產製電信機構原向國外進口之電信器材者。
  三、創新或改良之電信器材,符合電信機構需要者。
  四、外銷電信器材技術之協助。
      前項第一款之電信器材,適用經常輔導,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電信器
      材,適用專案輔導。
第二章  經常輔導 第四條
  具有製造合格電信器材能力及發展潛力之電信器材製造業,得向電信總
  局申請經常輔導。
  前項電信器材製造業之認定條件,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五條
  電信機構所需電信器材,於年度購料計畫確定後,即由電信總局分別通
  知有關電信器材製造業,供其編製產銷計畫參考;各電信器材製造業應
  配合電信機構需要,優先供應。
第六條
  電信機構向各電信器材製造業採購器材,得以長期合約運用價格升降公
  式訂貨,以利工廠計畫生產,其達一定金額(稽察限額)者,按法定程
  序辦理之。
第七條
  電信總局得與各電信器材製造業研商修訂器材規格、改進產製技術,必
  要時並派得員輔導其品質管制。
第八條
  各電信器材製造業應採合作生產方式,其生產設備宜避免重複設置,並
  各就其設備製造不同之零件、配件,互供有無。
  各電信器材製造業除自製主要產品外,應協助建立專業性衛星工廠,俾
  構成分工合作生產體系,以提高品質,降低成本。
第九條
  各電信器材製造業輸出電信器材,得申請電信機構依買方約定之規格代
  辦品質檢定或出具交貨使用實績證明。
  其檢定費費率,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十條
  各電信器材製造業應儘量引進國外新技術,並得由電信總局協助之。
  各電信器材製造業產製電信器材,工業主管機關定有自製率者,電信總
  局為適應需要,得商請工業主管機關檢討或修正之。
第十一條
  各電信器材製造業對電信機構所需之器材,應提供其產品製造成本資料
  ,必要時電信機構得查核分析其成本。
第三章  專案輔導 第十二條
  專案輔導之電信器材製造業,由電信總局選定之。
第十三條
  適用專案輔導之電信器材,由電信機構研究發展改良者,電信機構得擬
  訂製造計畫,提供製造方法,交選定之電信器材製造業進行試製及產製
  。其由各電信器材製造業研究發展改良或引進者,應提出製造計畫及製
  造方法,經電信總局審查合用後進行試製及產製。
  電信器材製造拓展整體輸出電信設備時,得申請電信總局就其系統設計
  、施工及維護予以技術之協助。
第十四條
  產品試製、產製之初期價格,電信總局得參酌國外採購資料合理審定,
  列作採購價格,其達一定金額(稽察限額)者按法定程序辦理之。但各
  電信器材製造業於輔導期滿後,其供應價格,應低於進口同品質外貨之
  價格。
第十五條
  專案輔導應訂定期限及目標,並得分期實施,輔導期滿達成目標者,得
  視需要改為經常輔導。
第四章  績效評核 第十六條
  電信總局應定期評核各電信器材製造業產製電信器材績效,對產品品質
  經常不合規格、經常不能如期供應或產品成本偏高不求改進者,得減少
  或停止向其採購。
第十七條
  專案輔導之電信器材製造業輔導期滿,未能達到預定目標者,電信總局
  得通知提出改善計畫,延長輔導期限,但以一次為限。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