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準則依據「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二條,「重要生產事業特別 獎勵適用範圍及標準」第六條及「工礦業或事業新建或擴充獎勵標準」 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無線電通信機」指利用電磁波輻射原理,發射或接收電信 之機器。但不包括工業、科學、醫療用輻射性電氣設備,及不利用天線 輻射原理,而以室內外電源作收發媒介之通信機。第三條
生產事業生產無線電通信機,並已自訂型號內銷或外銷,申請本部專案 認定者,應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檢具該型無線電通信機之型錄資料及說明書,向本部申請。 二、本部初審符合後,函復申請者檢具該型無線電通信機兩整套、天線 、電源、配附件、線路圖以及專用調整工具等,備文逕送電信總局 (監理處)檢驗。 三、交通部電信總局收到上項無線電通信機測試報告後,於一週內審查 完畢並填製檢驗報告,報本部據以認定。交通部電信總局應就每一 項目,註明「交通部標準」、「實測結果」、「符合(或不符合) 」。須全部項目符合,本部方得認定。 四、本部必要時得派員或會同電信總局派員前往申請之生產事業工廠, 實地勘察其生產設施、儀表機具、人員素質及品管制度等,以為認 定之參考。 申請認定之無線電通信機,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標準且取得交 通部電信總局用戶自備設備審定證明者,得免再辦本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之測試,惟應檢附辦理用戶自備設備審查時之測試報告影本 及交通部電信總局用戶自備設備審定證明影本送審。第四條
生產事業依據「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申請,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如 左: 一、一般無線電通信機: 1.發射機頻率誤差:小於±50 PPM。 2.附混發射:衰減dB值優於 43+10 Log10 (輸出功率瓦特數)。 3.接收機靈敏度:信號對雜信比 10 dB,輸入不大於 2uV。 4.接收機選擇性:優於 60 dB。 5.接收機附混響應:優於 60 dB。 二、電信總局用戶自備無線電終端設備: 1.交通部電信總局技術規範之無線電叫人終端機器材規格。 2.交通部電信總局技術規範之陸地公眾行動無線電話系統用戶話機器 材規格。第五條
生產事業依據「重要生產事業特別獎勵適用範圍及標準」或「工礦業或 事業新建或擴充獎勵標準」申請,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發射機頻率誤差:小於±20 PPM。 二、附混發射:衰減dB值優於 43+10 Log10 (輸出功率瓦特數)。 三、接收機靈敏度:信號對信比10dB,輸入不大於 1.5uV。 四、接收機選擇性:優於65dB。 五、接收機附混響應:優於65dB。 六、多頻路接收及(或)發射,須配備鎖相電路。第六條
生產事業申請專案認定,未說明獎勵法令依據者,本部概依「生產事業 獎勵類目及標準」辦理。生產事業依據「重要生產事業特別獎勵適用範 圍及標準」或「工礦業或事業新建或擴充獎勵標準」申請,經檢驗不合 本準則第五條之規定,但合於本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者,應依「生產事業 獎勵類目及標準」認定。第七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