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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指依據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機技術規範
      ,利用手機通信之無線電話。
  二、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指經營者租用電信機構之公眾通信網
      路,銜接自行裝設之基地臺等設備,提供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
      信服務之業務。
  三、基地臺:指具有與手機建立無線電信號鏈路及與公眾通信網路連接
      之傳輸、集訊及控制等功能之設備。
  四、手機:指通信時使用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機。
  五、網路控制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指具有管理基地臺運作、維護狀況、
      記錄通信資料及用戶帳務處理等功能之設備。
  六、經營者:指經營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者。
  七、使用者:指向經營者登記,使用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服務之用戶
      。
第三條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機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四條
  經營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須經交通部核准許
  可,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五條
  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業務之管理事項由電信總局執行之。
第二章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審議委員會 第六條
  交通部為審議開放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設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
  話業務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其任務如左:
  一、經營者營運計畫之評鑑及其建議事項。
  二、本業務經營許可或許可撤銷之建議事項。
  三、許可執照核發、換發或吊銷之建議事項。
  四、其他由交通部交付審議之事項。
第七條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交通部遴聘專
  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人員擔任之。其設置要點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以一次為限。委員因故無
  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任,並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屆滿時為止
  。
第九條
  審議委員會須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須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為審議事項之決議。
第十條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左列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一、專家學者。
  二、有關機關代表。
  三、相關業者。
第十一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本公正客觀之立場,並以保護使用者及經營者權益為
  原則,行使職權。
第十二條
  參與審議委員會會議人員對於審議事項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
第十三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對於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
  意見載入會議紀錄。
第十四條
  審議委員會就申請人之系統設備建設能力、財務結構、工程技術能力及
  其他營運計畫書規定事項,公正擇優評審並為經營許可之評定建議。
第十五條
  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事項,由交通部核交電信總局執行之。
  前項執行要點,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三章  經營許可 第十六條
  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股東應均具中
  華民國國籍。
  前項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貳億元。
第十七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書,向電信局提
  出。
  前項營運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經營地區。
  二、公司章程、公司內部組織結構,含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暨股權佔
      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簿。
  三、財務結構
    (一)財務能力證明
          1.已成立之公司提出最近三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暨現金流量
            表。
          2.籌設中之公司提出發起人名冊、全體發起人同意訂定之章程
            、股東名簿、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
    (二)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暨資金運用計畫,並提出足資證明之
          文件。
    (三)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暨現金流量表。
  四、系統網路編碼計畫。
      前項文件如有欠缺,其情形可以補正者,電信總局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應退回其申請。文件完備者,電信總局應送請審
      議委員會審議。
第十八條
  申請人於預定開始營業時,其基地臺設置數,不得少於全部系統設置數
  之百分之二十五,且全部系統設置完成之時程不得逾五年。
第十九條
  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建議。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
  二、申請人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
      事之一者。
  三、申請人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曾因違反電信法第十四
      條或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處罰並執行完畢未逾五年者。
  四、申請人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曾因違反本規則規定經撤
      銷許可未逾五年者。
第二十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許可案件,經審議委員會建議不予許可者,交通部應
  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其經建議許可者,交通部應通知申請人准予架
  設之許可。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取得架設許可後,應按許可指定之地區與期間架設基地臺網路控
  制及帳務處理等設備。其無法於指定時間內裝妥者,應附具理由申請展
  期架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取得架設許可後,應向電信機構申請租用電信機線設備銜接其自
  備之基地臺、網路控制及帳務處理等設備。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於基地臺設置數達全部系統設置數百分之二十五並接裝電信線路
  竣工,經電信機構查驗合格,由交通部發給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依法
  營業。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應就其提供服務之資費,於實施收取資費前先報請交通部核定,
  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對於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依本規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七
  條之規定辦理。
  經營許可執照登載之事項變更時,應向電信總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辦理換
  發執照。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變更者,依公司法辦理變更登記後,
  應報請交通部核備。
第二十七條
  本業務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期限屆滿前一年,經營者得申
  請重新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第二十八條
  本業務之開放電波頻率、地區、經營者數,由電信總局視電波頻率指配
  、各地區人口分布、工商發展概況及維持通信服務品質之需要擬定,報
  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二十九條
  審議委員會應就經營者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次,
  其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者,電信總局通知其限期改善
  。
第三十條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
  六個月報請電信總局核備,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使用
  者。
  前項經營者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電信總局應核轉交通部吊銷其經營許
  可執照。
第三十一條
  為避免不同經營者之相鄰基地臺(指不同經營者分別設置之基地臺,其
  天線距離在20公尺以內)發生干擾致影響通信品質,新設基地臺之經營
  者須負責佈放同步信號線路至既設基地臺經營者之外接同步埠輸出端,
  與其外接同步埠之輸入端連接。
第三十二條
  各經營者在同一地點計畫裝設之基地臺無線電頻道數由各經營者自行相
  互協商同意報請電信總局核備,其無線電頻道數最多以十八路為限。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互相協商而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電信總局核定分
  配。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遭受外來無線電信號干擾致發生通信中斷或品質劣
  化情況時,經營者應負責解決改善。
第三十四條
  電信總局為管理本業務之經營,得命經營者按年申報左列報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機線設備者。
第四章  計費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向電信機構租用之電信機線設備,除應依照電信機構所訂營業規
  章規定辦理並繳交裝、租、通話各費外,應另繳納電信網路通話接續費
  。
  前項接續費之計價標準由電信總局擬訂後,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三十六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繳納審查費;申請核發、換發經營許可執照者,
  應繳納證照費。
  前項審查費、證照費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應依交通部核定之收費標準向使用者收取費用。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向電信機構租用之電信機線設備,其申裝、異動及帳務處理等作
  業要點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五章  維運管理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及使用者自備之各項相關通信設備以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認可之
  機型為限,未經審驗認可之機型不得裝設。
  前項各相關通信設備審驗事項依電信總局用戶自備設備審查作業要點規
  定辦理。
第四十條
  經營者應於其基地臺、網路控制及帳務處理等設備裝妥,並接裝電信線
  路竣工後,由電信機構派員查驗。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網路控制及帳務處理等設備,得由電信機構不定
  期查驗。
  經營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查驗時,電信機構應即予停止通話,俟同意接受
  查驗後,始恢復通話。
  有關查驗事項依電信總局用戶自備設備查驗要點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基地臺、網路控制及帳務處理等設備至電信交換設備間所需電信線路,
  應由經營者向電信機構申請租用。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所裝設備與電信機構之電信機線設備連接時,應符合
  左列條件:
  一、維持適當之通信服務品質。
  二、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電信機構之通信設備。
  四、其通信設備與電信機構線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前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依據電信總局用戶自備設備查驗要點規
      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所裝置之電信設備,未符合前條所定之條件時,電信總局應通知
  其限期改善。
第四十五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公司,其總經理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電信工作經驗九年以上
      ,並曾擔任電信機構副長級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擔任民間企業經理人
      九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能力、電信專業知識或經營經驗者
      。
第四十六條
  申請本業務之公司應聘具備電信,電機技師或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相關
  科系畢業資格之專業技術人員,其員額配置不得少於公司總員額之五分
  之一,負責通信設備之建設、維護營運之品質,及對使用者裝用設備之
  查驗。
  前項相關科系以電機、電子、電腦、電信、機械、物理等組、科、系、
  所為限。
第六章  權利保護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應與其使用勢訂立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備款。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款。
  四、經營者受撤銷許可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
      。
  五、契約之有效期間。
  六、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前項契約範本應報請電信總局核定。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之營業區域內提
  供本業務之服務。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通信品質不佳,足以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電信總局
  應通知經營者限期改善。
第五十條
  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得撤銷其架設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能於指定或核准延展期限內架設裝妥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核准發給經營許可執照,擅自營業者。
第五十一條
  經營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信總局應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交通部得停止其本業務之一部或全部,至改善時為止:
  一、洩漏使用者之通信秘密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九規定者。
  五、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私自架設電信線路連接其自有之通信設備者
      。
      經營者經處停止其本業務之一部或全部者,電信機構應暫停其所租
      一部或全部電信線路之使用。
第五十二條
  經營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得撤銷其經營之許可:
  一、擅自將經營許可之本業務直接或間接轉由他人經營全部或一部者。
  二、經查獲以非法吸金或其他不法方式經營本業務者。
  三、擅自架設或私接市內電路、長途電路或國際電路,違規經營市內、
      長途或國際電話業務者。
  四、有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擅自向使用者收取費用者。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拒絕提供本業務之服務者。
第五十三條
  未依電信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系
  統經營本業務者,依電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之。
  銜接已租用電信機線設備者,電信機構應即終止該機線設備之租用;以
  他人名義銜接租用之電信機線設備者,亦同。
第五十四條
  經營者或他人擅自將未經電信機構審驗認可之各項相關通信設備接裝電
  信線路使用者,電信機構得暫停所租電信機線設備之使用。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架設基地臺應經合法權利人同意。
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電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
  話系統之無線電發射方式或指配之呼號、頻率者,依電個法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電信機構應暫停其所租電信機線設備之使用。
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受撤銷經營許可之處分者,交通部應吊銷核發之經營許可執照。
  經交通部撤銷經營許可者,電信機構應終止電信機線設備之租用。
第五十八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所為之罰鍰或沒入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依電信
  法第四十條規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市內電話規則、數據通信規則暨其他電信相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六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