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法源依據)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第二條
(用詞定義)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三代行動通信:指利用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及行動臺,進行之語 音或非語音通信。 二、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指由具達成國際電信聯合會( ITU) 所定 IMT-2000服務指標之基地臺、交換設備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三、行動臺:指供第三代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 四、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功能,以供行動 臺間進行通信之設備。 五、實驗者:指經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依本辦法核准 設置專供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者。 六、使用者:指與實驗者訂定契約,使用實驗者提供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服務之參與者。第三條
(實驗目的)依本辦法申請設置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第三代行動通 信系統(以下簡稱實驗網路)者,其設置目的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開發及測試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上之各類通信及(或)加值服務, 以培植服務開發能力或評估服務之商業價值。 二、發展及蒐集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之無線電技術、設備運作或相關工 程技術等數據。 三、研究、發展及測試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之技術及(或)相關設備, 以因應技術研發之需要。 四、測試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之相關設備型式認證所需之技術。 五、其他經電信總局認可之目的。第四條
(申請資格)申請設置實驗網路者,以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依法經營電信事業者。 二、從事有關無線電運用、研究與發展之大專院校或公私立研究機構。 三、從事電信網路、無線電通信等相關設備之研發或製造之公司或商號 。 前項第一款所稱電信事業,包括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籌 設同意書或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明者。第五條
(使用者權利義務之明定)實驗者應以書面方式與其使用者訂定實驗服 務之使用契約。 前項契約應明定使用之服務屬暫時性及實驗性質,使用者並無義務成為 實驗者未來經營公眾或商業化電信服務之用戶。第六條
(非營利性質)實驗者不得向使用者收取任何費用。但為供擔保使用者 保管及歸還實驗者免費提供之行動臺,並經雙方約定所收取之設備保證 金者,不在此限。 實驗者不得對外宣稱其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或進行任何可能 導致社會大眾誤認其為電信服務經營者之不當宣傳。 實驗者違法經營電信服務時,除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並廢止 其實驗之核准。第七條
(使用者人數)實驗者設置之實驗網路,其使用者以一百人為限。第八條
(實驗期限)實驗之期間,不得超過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電信總 局於必要時,得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發照時程需要,命實驗者提前 終止實驗,實驗者不得拒絕。第九條
(實驗區域)實驗者進行實驗之區域及電波涵蓋範圍必須明確界定,並 經電信總局核准。第十條
(頻率使用)實驗者使用之實驗頻率限於一九二0兆赫至一九七五兆赫 及二一一0兆赫至二一七0兆赫頻段,且最多以上下鏈各一0兆赫為限 。 前項實驗頻率應報請電信總局核轉交通部指配後始得使用,並不得移供 實驗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第十一條
(基地臺之設置數量及其發射功率)實驗者設置於室外之基地臺不得超 過三座,各基地臺之發射電功率不得超過二十瓦特、最大有效等向輻射 功率(EIRP)不得超過一百瓦特。 實驗者設置於室內之基地臺不得超過二座,各基地臺之發射電功率及最 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以電波涵蓋該室內範圍所需之強度為限。第十二條
(與公眾網路互連事宜)實驗網路不得與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 但屬實驗所需之必要網路互連,經敘明理由並由電信總局核准者,不在 此限。 前項互連之協議,由實驗者與擬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依協商方式為之 。第十三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管理)實驗者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輸入、設 置或持有等,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二章 申請及審核 第十四條
(受理申請期間)受理申請設置實驗網路之期間,由電信總局公告之。第十五條
(申請方式)申請設置實驗網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三份,向電信總 局提出申請,否則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二、實驗計畫書(應檢附唯讀光碟片一份,電子檔案應以Microsoft Wo rd 7.0版本製作)。 三、獲准設立之文件影本或公司執照影本等相關證明。 依前項規定檢具之文件於遞件後不予退還。第十六條
(申請書及實驗計畫書之內容)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應載明申 請人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聯絡電話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 居所。以合作方式共同提出申請者,應指定其中一人為申請人。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實驗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實驗目的及必要性。 二、實驗項目及方式。 三、實驗區域。 四、通信型態。 五、電信設備設置及使用概況。 (一)電信設備清單。 (二)系統建設計畫、時程、基地臺預定設置之地點及數量。 (三)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 (四)實驗系統擬提供之服務項目。 (五)實驗頻率、頻寬、最大發射電功率、電波涵蓋範圍、調變方式 、天線性能等。 (六)空中介面規範。 六、實驗規劃: (一)預定開始實驗及終止實驗之日期。 (二)使用者人數及選擇使用者之條件。 (三)研究、發展、測試或蒐集相關數據之具體計畫。 (四)與國內產官學界合作之具體計畫。 七、使用者及社會大眾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前項實驗計畫書應以A4版面、直式橫書方式撰寫。 申請書或實驗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經電信總局通知限期補 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核准。第十七條
(實驗案之核准)申請設置實驗網路之案件,由電信總局依實驗之必要 性、具體性與適當性等原則、及我國無線電頻率資源之使用情形核准之 。 實驗用無線電頻率應以和諧有效共用為原則。數申請人規劃之實驗區域 及實驗頻率有所重疊時,以合作對象數量較多者優先核准之。但電信總 局於必要時,得限期要求申請人相互協商解決。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干擾之防範)實驗者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以確保不致干擾合法設 置之既有電信網路及電臺;如發生干擾時,電信總局得命實驗者暫時停 止實驗,實驗者不得拒絕並應及時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第十九條
(實驗之變更)實驗者擬變更其實驗之目的、項目、區域、實驗頻率或 電波涵蓋範圍,或擬調高最大發射電功率或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時, 於實施前應向電信總局提出申請,經電信總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實驗者變更其實驗頻率或設備之發射電功率, 實驗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賠償。但應給予實驗者至少二天之作業時間。第二十條
(資料之提報)交通部或電信總局得隨時派員持證明文件查核實驗者所 建置之相關設備及查閱相關文件。 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或監督管理實驗研發情形,得命實驗者提 供相關資料。 實驗者應於實驗終止之日起一個月內,向電信總局提報實驗成果,包括 各項量測、記錄、統計、分析等參數或數據。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 業務之需要,得對外公開實驗者提報之實驗成果。第二十一條
(核准之廢止)實驗自核准開始實驗之日起屆滿三個月,仍未開始建設 者,電信總局得廢止其核准。第二十二條
(實驗終止之處置)實驗者擬提前終止實驗時,應敘明理由報請電信總 局備查。 實驗終止或經電信總局廢止實驗之核准時,實驗者應立即停止使用其核 准使用之頻率及設置之基地臺與行動臺等無線電信設備,並於二個星期 內拆除所設置之基地臺。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罰則)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第二十四條
(規費繳交)實驗者應依交通部所定標準,向電信總局繳交無線電頻率 使用費。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期)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