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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網路研發實驗設置設用暫行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法源依據)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用詞定義)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三代行動通信:指利用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及行動臺,進行之語
      音或非語音通信。
  二、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指由具達成國際電信聯合會( ITU)  所定
      IMT-2000服務指標之基地臺、交換設備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三、行動臺:指供第三代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
  四、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功能,以供行動
      臺間進行通信之設備。
  五、實驗者:指經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依本辦法核准
      設置專供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者。
  六、使用者:指與實驗者訂定契約,使用實驗者提供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服務之參與者。
第三條
  (實驗目的)依本辦法申請設置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第三代行動通
  信系統(以下簡稱實驗網路)者,其設置目的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開發及測試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上之各類通信及(或)加值服務,
      以培植服務開發能力或評估服務之商業價值。
  二、發展及蒐集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之無線電技術、設備運作或相關工
      程技術等數據。
  三、研究、發展及測試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之技術及(或)相關設備,
      以因應技術研發之需要。
  四、測試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之相關設備型式認證所需之技術。
  五、其他經電信總局認可之目的。
第四條
  (申請資格)申請設置實驗網路者,以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依法經營電信事業者。
  二、從事有關無線電運用、研究與發展之大專院校或公私立研究機構。
  三、從事電信網路、無線電通信等相關設備之研發或製造之公司或商號
      。
      前項第一款所稱電信事業,包括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籌
      設同意書或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明者。
第五條
  (使用者權利義務之明定)實驗者應以書面方式與其使用者訂定實驗服
  務之使用契約。
  前項契約應明定使用之服務屬暫時性及實驗性質,使用者並無義務成為
  實驗者未來經營公眾或商業化電信服務之用戶。
第六條
  (非營利性質)實驗者不得向使用者收取任何費用。但為供擔保使用者
  保管及歸還實驗者免費提供之行動臺,並經雙方約定所收取之設備保證
  金者,不在此限。
  實驗者不得對外宣稱其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或進行任何可能
  導致社會大眾誤認其為電信服務經營者之不當宣傳。
  實驗者違法經營電信服務時,除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並廢止
  其實驗之核准。
第七條
  (使用者人數)實驗者設置之實驗網路,其使用者以一百人為限。
第八條
  (實驗期限)實驗之期間,不得超過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電信總
  局於必要時,得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發照時程需要,命實驗者提前
  終止實驗,實驗者不得拒絕。
第九條
  (實驗區域)實驗者進行實驗之區域及電波涵蓋範圍必須明確界定,並
  經電信總局核准。
第十條
  (頻率使用)實驗者使用之實驗頻率限於一九二0兆赫至一九七五兆赫
  及二一一0兆赫至二一七0兆赫頻段,且最多以上下鏈各一0兆赫為限
  。
  前項實驗頻率應報請電信總局核轉交通部指配後始得使用,並不得移供
  實驗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
第十一條
  (基地臺之設置數量及其發射功率)實驗者設置於室外之基地臺不得超
  過三座,各基地臺之發射電功率不得超過二十瓦特、最大有效等向輻射
  功率(EIRP)不得超過一百瓦特。
  實驗者設置於室內之基地臺不得超過二座,各基地臺之發射電功率及最
  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以電波涵蓋該室內範圍所需之強度為限。
第十二條
  (與公眾網路互連事宜)實驗網路不得與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
  但屬實驗所需之必要網路互連,經敘明理由並由電信總局核准者,不在
  此限。
  前項互連之協議,由實驗者與擬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依協商方式為之
  。
第十三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管理)實驗者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輸入、設
  置或持有等,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申請及審核 第十四條
  (受理申請期間)受理申請設置實驗網路之期間,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第十五條
  (申請方式)申請設置實驗網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三份,向電信總
  局提出申請,否則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二、實驗計畫書(應檢附唯讀光碟片一份,電子檔案應以Microsoft Wo
      rd 7.0版本製作)。
  三、獲准設立之文件影本或公司執照影本等相關證明。
      依前項規定檢具之文件於遞件後不予退還。
第十六條
  (申請書及實驗計畫書之內容)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應載明申
  請人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聯絡電話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
  居所。以合作方式共同提出申請者,應指定其中一人為申請人。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實驗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實驗目的及必要性。
  二、實驗項目及方式。
  三、實驗區域。
  四、通信型態。
  五、電信設備設置及使用概況。
    (一)電信設備清單。
    (二)系統建設計畫、時程、基地臺預定設置之地點及數量。
    (三)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
    (四)實驗系統擬提供之服務項目。
    (五)實驗頻率、頻寬、最大發射電功率、電波涵蓋範圍、調變方式
          、天線性能等。
    (六)空中介面規範。
  六、實驗規劃:
    (一)預定開始實驗及終止實驗之日期。
    (二)使用者人數及選擇使用者之條件。
    (三)研究、發展、測試或蒐集相關數據之具體計畫。
    (四)與國內產官學界合作之具體計畫。
  七、使用者及社會大眾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前項實驗計畫書應以A4版面、直式橫書方式撰寫。
      申請書或實驗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經電信總局通知限期補
      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核准。
第十七條
  (實驗案之核准)申請設置實驗網路之案件,由電信總局依實驗之必要
  性、具體性與適當性等原則、及我國無線電頻率資源之使用情形核准之
  。
  實驗用無線電頻率應以和諧有效共用為原則。數申請人規劃之實驗區域
  及實驗頻率有所重疊時,以合作對象數量較多者優先核准之。但電信總
  局於必要時,得限期要求申請人相互協商解決。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干擾之防範)實驗者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以確保不致干擾合法設
  置之既有電信網路及電臺;如發生干擾時,電信總局得命實驗者暫時停
  止實驗,實驗者不得拒絕並應及時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
第十九條
  (實驗之變更)實驗者擬變更其實驗之目的、項目、區域、實驗頻率或
  電波涵蓋範圍,或擬調高最大發射電功率或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時,
  於實施前應向電信總局提出申請,經電信總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實驗者變更其實驗頻率或設備之發射電功率,
  實驗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賠償。但應給予實驗者至少二天之作業時間。
第二十條
  (資料之提報)交通部或電信總局得隨時派員持證明文件查核實驗者所
  建置之相關設備及查閱相關文件。
  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或監督管理實驗研發情形,得命實驗者提
  供相關資料。
  實驗者應於實驗終止之日起一個月內,向電信總局提報實驗成果,包括
  各項量測、記錄、統計、分析等參數或數據。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
  業務之需要,得對外公開實驗者提報之實驗成果。
第二十一條
  (核准之廢止)實驗自核准開始實驗之日起屆滿三個月,仍未開始建設
  者,電信總局得廢止其核准。
第二十二條
  (實驗終止之處置)實驗者擬提前終止實驗時,應敘明理由報請電信總
  局備查。
  實驗終止或經電信總局廢止實驗之核准時,實驗者應立即停止使用其核
  准使用之頻率及設置之基地臺與行動臺等無線電信設備,並於二個星期
  內拆除所設置之基地臺。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罰則)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之。
第二十四條
  (規費繳交)實驗者應依交通部所定標準,向電信總局繳交無線電頻率
  使用費。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期)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