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本局)各種委員會委員之遴聘,依本辦法之 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第三條
各種委員會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為委員會,其中一人為主任 委員。 前項專家、學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講授或研究有關電信技術之助理教授或助 研究員級以上者。 二、在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講授或研究有關經濟、財務、法律,與該 委員會案件有關領域之助理教授或助研究員級以上者。 三、在電信機構從事有關電信技術之高級電信工程員。 四、對於該委員會案件有關領域之執業律師、會計師、電信技師。 五、經電信業者或其相關公會、學會推薦者。 前項委員會,於審核有關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時,應徵詢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意見。第四條
依前條設立之各種委員會,其為審議委員會者,委員應由政黨代表、機 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消費者團體之代表組成。 前項專家、學者應具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之一者。 第一項之委員會中,各種代表均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而具有同 一黨籍之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第五條
各種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視業務需要續聘之。但亦得視特殊 需要,以更短任期聘請之。第六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須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行使職權,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審議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審議事件當事人者。 二、審議委員為該審議事件當事人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審議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審議事件與當事人有 利害關係者。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時,利害關係人對該會議 所之決議,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申請審議委員會重行審議,審議 委員會應定期重行審議。第七條
各種委員會之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本局得暫停其執行職務,或 予以解聘;委員解聘後,本局得依本辦法有關規定補聘之。第八條
各種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交通費或研究 費。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