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說: 為確保衛星行動通信網路之通信品質需要,依據衛星通信業務審驗作業 要點訂定本規範。
2.適用範圍: 本規範適用於地面網路交換設備、固定地球電臺、行動地球電臺、傳輸 電路、網路管理、帳務話務管理及其他相關設備之整合性審驗,並包含 與公眾電話網路之互連通信能力 (實際測試範圍以經核定之事業計畫書 所載衛星行動通信網路架構為準) 。
3.適用時機: 3.1 取得特許執照前: 申請者於固定地球電臺設置數建設完成,並對衛星行動通信網路完成 自評測試合格後,須申請衛星行動通信網路技術審驗。 3.2 取得特許執照後: 3.2.1 經營者依規定新增或變更衛星行動通信網路之地面網路交換設備或 衛星轉頻器者,應於建設完成後申請衛星行動通信網路技術審驗。 3.2.2 本局於必要時得對經營者執行衛星行動通信網路技術審驗。
4.衛星通信網路技術審驗 4.1 檢具相關資料: 申請者須檢附表一「衛星通信網路技術審驗申請表」及附表二「衛星 行動通信網路技術審驗項目紀錄表/自評報告書」,其中附表二之基 本資料及自評資料,分別說明如下: 4.1.1 基本資料: (1) 營業區域: 依核准之營業區域填寫。 (2) 地面網路交換設備建設數量: 依經核定之事業計畫書所載數量為準,須填寫地面網路交換設 備之預定數量、已設數量、本階段建設數量及累計數量。 (3) 電信服務 (Tele services)、用戶服務 (Bearer service) 之 「衛星行動通信網路服務功能完成階段表」如附表三,依經核 定之事業計畫書所載完成階段為準。 (4) 衛星行動通信網路之測試報告: 檢附之測試報告須經高級電信工程人員簽署,其內容至少包含 衛星行動通信系統之維運測試、通話區域測試、服務功能測試 、帳務話務測試及線路傳輸鏈路比次誤碼率測試(BER TEST) 等。 (5) 地球電臺標示圖: 須備具內政部地政司發行之臺灣地區經建版五萬分之一地圖, 並須標示電臺位置、作業方位角、作業仰角及天線場型圖,於 審驗時備查。 (6) 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證明文件 須備具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證明文件正本於審驗時提供查核:申 請者另須檢附負責衛星通信網路施工、維護及運用之工程主管 人員名冊及其聯絡電話。 (7) 測試建議書,包括服務功能之測試說明、自評測試地點及審驗 時程安排。 4.1.2 自評資料:(實際測試範圍以經核定之事業計畫書所載衛星行動通 信網路架構為準) 4.1.2.1 一般性審驗自評資料: 依一般項目及參考項目自評填寫之。 4.1.2.2 整合性審驗自評資料: (1) 網路連線測試: 須檢附網路連線狀態及告警之測試資料佐證。 (2) 交換設備性能測試: 須檢附地面網路交換設備之測試報告。 (3) 通話區域測試及服務功能測試: 須檢附附表四:衛星行動通信網路技術審驗測試紀錄表。 (4) 帳務及話務測試: 須檢附測試資料,可與所檢附之衛星行動通信網路技術審驗 測試紀錄表之測試結果進行核對。 (5) 監察通訊之處置: 須出具切結書保證依照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辦理。 (6) 障礙申告及處理: 須檢附資料佐證。 4.2 測試方法: 整合性審驗之交換設備性能、服務功能測試及通話區域測試,其測試 結果應記錄於附表二「衛星行動通信網路技術審驗項目紀錄表/自評 報告書」、附表三「衛星行動通信網路服務功能完成階段表」及附表 四「衛星行動通信網路技術審驗測試紀錄表」,於測試期間所有測試 電話門號及其費用由申請者提供,測試方法說明如下: 4.2.1 通話區域測試: 涵蓋區域內之臺灣省北部、中部、南部、東部及主要離島 (至少選 擇二個離島) 均各選三個測試點,每一測試點至少完成三筆通話紀 錄,測試時可任選一般電話、行動電話或衛星行動地球電臺,與衛 星行動地球電臺完成通信。 4.2.2 其他事項: (1) 通話區域測試至少須測試一筆交遞 (hand over) 通訊功能。 (2) 測試點之選擇以公共場所、公路及山區等無遮蔽空間為主。 (3) 對所設之任一衛星固定地球電臺為實際需要,得依「衛星固定 地球電臺技術審驗規範」進行審驗。 4.3 合格判定標準: 依現場審驗結果判定合格、待澄清或不合格。 4.2.1 各項測試完全符合要求者,始判定合格。 4.2.2 各項測試如有待澄清項目者,申請者須提出資料證明其原因非可歸 責於申請者,本局得對該待澄清項目再行測試,否則判定不合格。 4.2.3 經判定不合格者,須於三個月內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複驗時 以不合格之項目再作確認,複驗不合格,即判定不合格,須重新報 驗。
5.衛星通信網路技術審驗作業流程如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