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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所屬機關員工請假原則

中華民國68年6月8日 制(訂)定

一、交通部電信總局及所屬機關員工請假,悉依照本原則之規定。
二、員佐士請依左列規定:
  (一)因有事故必須本身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准維三星期。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合計准維四星期。
  (三)因結婚者得請婚假,以二星期為限。
  (四)因分娩者得請娩假六星期,流產者得請流產假三星期。
  (五)因祖父母死亡者得請喪葬假一星期,父母或配偶死亡者得請喪葬
        假三星期,配偶之父母死亡者得請喪葬假二星期。
三、依據:交通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關員工請假原則第十七條、十八條、
    十九條之規定。
四、請假人員須親筆填具請假書敘明請假事由,所請假期起訖日期及假期
    內是否離開服務所在地,遞呈機關長官核准後,方得離職,但各機得
    依分層負責精神授權各級主管核准假期。前項請假人員,如遇急病或
    緊急事故不能親自請假者,得申其同事或家屬代為之。
五、到職未滿一年者,請事病假每年合計日數,按其本年在職月數比例計
    算。
六、請病假在三日以上及請娩假喪假者,均應附繳證明文件。
七、請假逾原准期限,應呈請續假。
八、請假人員經辦事項,得託由同事代理,但須機關長官或主管核准,必
    要時得逕行派代。公假或休假,經核准後,原經辦事件,應由機關長
    官或主管派員代理之。
九、未經請假,或請假未經核准而擅離職守,假期已滿仍未銷假工作,或
    所請各假發現有虛偽情事者,以曠職論,按日扣除薪津,並照章懲處
    。
十、事假得按事由及人員調度情形,分別准駁。
十一、請病假逾第二條第(二)款之期限者,如因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
      癒者,得按左列期限請長期病假,並分次核給薪津。
    (一)服務未滿一年者以一個半月為限,首半個月全薪,次半個月半
          薪,末半個月不給薪。
    (二)服務滿一年未滿三年者,以三個月為限,首一個月全薪,次一
          個月半薪,末一個月不給薪。
    (三)服務滿三年未滿六年者,以六個月為限,首二個月全薪,次二
          個月半薪,末二個月不給薪。
    (四)服務滿六年未滿十年者,以九個月為限,首三個月全薪,次三
          個月半薪, 末三個月不給薪。
    (五)服務滿十年以上者,以一年為限,首四個月全薪,次四個月半
          薪,末四個月不給薪。
    (六)服務滿二十年以上因患重病必須住院並連續診斷服藥者,以一
          年為限照給全薪。
十二、長期病假屆滿,仍未恢復健康者,應予命令退休,前項退休人員,
      在病癒後一年內「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六條及第
      七條各款之規定辦理。
十三、長期病假屆滿後,回局服務已滿三年,再請長期病假時,對於第十
      一條服務期間之核計,仍自最初到職之日起算,未滿三年者,自上
      次長期病假銷假日起算。
十四、回局服務未滿三年再請長期病假者,而上次所請長期病假未達規定
      期限者,得按上次所餘之假期或按第十一條(一)(二)兩款之規
      定,擇其期限較長者核給之。
十五、請喪假者如喪事在服務以外地方辦理者,並按其路程遠近、交通情
      形酌給路程假。
十六、員佐士奉令調派他局工作,得核給不逾五日之調遣假。
十七、員佐士至年終時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准一次休假二星
      期。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准一次休假三星期。滿九年者,
      第十年起,每年應准一次休假四星期。但在休假之前一年曾受記一
      等過以上之處分,或年終考成成績不晉級者,不予休假。
      前項休,假其年資之計算,自卅七年起算,休假不止一人時,得由
      機關長官按年資長短、考成分數酌情輪流休假。但應休假人員確因
      公務需要不能休假時,酌予嘉獎或記功。
十八、在休假期間如服務機關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令其銷假工作,並保
      留其假期。
十九、各級機關長官之請假及休假,均應呈請上級機關長官核准。
二十、工友雇工請假原則另訂之。
二十一、在一年(內一至十二月底)除休假外,未曾請事、病、婚、喪、
        娩、流產等假期及公假未超過一個月者,至年終得酌給獎勵。(
        註:本條修訂後自六十八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二十二、本原則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