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則所稱海事,指船舶沈沒、擱淺、碰撞、強制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 及有關於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船舶,依海商法之規定。但不適用海商法之船舶,除軍事建 制之艦艇外,得比照本規則之規定辦理之。第三條
船長遇船舶發生海事時,應依海商法第四十九條,作成海事報告。 前項海事報告之作成,於船長遭難死亡或失蹤時,由生還船員中職務最 高者為之,全船遭難死亡或失蹤時,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代理人為之。 海事報告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明。但其報告係船長於遭難後,獨身脫險 之處作成者,不在此限。第四條
海事報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製成海事報告年、月、日。 二、船名。 三、國籍及船籍港。 四、船舶所有人。 五、船舶營運人。 六、建造完成之年、月、日。 七、上次檢修日期。 八、總噸位及淨噸位。 九、主機種類、數目及推進動力。 十、駕駛操縱系統。 十一、觀測設備。 十二、求救信號設備。 十三、載客人數及載貨數量。 十四、船艏艉吃水。 十五、海事概述。 十六、海事發生地點。 十七、海事發生時間。 十八、天候、海象及潮流。 十九、船長姓名及執業證書。 二十、輪機長姓名及執業證書。 二十一、當值駕駛員、輪機員姓名及執業證書。 二十二、引水人姓名。 二十三、海事經過及處理。 二十四、船長簽章。 二十五、有關海員及旅客簽章。 船長應照航政機關印置備用之空白海事報告書製作海事報告。 但海事報告在國外製作時,不在此限。 海事報告書格式,另定之。第五條
海事報告之送請簽證,依左列規定: 一、船舶在港內發生海事者: (一)在國內送該港口之航政機關。 (二)在國外送駐在該港口或其附近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具同等權責 機構,當地航政機關或法院認可之公證人。 二、船舶在航行中發生海事者: (一)在國內送該船舶或船長最先到達港口之航政機關。 (二)在國外送該船舶或船長最先到達港之駐在該港口或其附近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具同等權責機構,當地航政機關或法院認可之 公證人。 船舶或船長到達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最先港口,如因實際困難, 不克簽證時,得證明理由,於到達其次港口時,送請簽證之。第六條
海事報告每次簽證一式五份。由航政機關簽證者,留存三份,發還二份 ,由其他機關簽證者,留存一份,發還四份。 海事報告由國內非船籍港之航政機關簽證,其情節重大或有關者,該航 政機關應將留存之三份中,以一份寄送船籍港航政機關。 海事報告由國外有關權責簽證者。船長應將簽證之海事報告二份,於簽 證後三日內,寄送船籍港航政機關。第七條
外國籍船舶依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辦法僱用我國船長、海 員者,其海事報告之簽證依第五條之規定。第八條
海事報告在國內港口之航政機關簽證者。該航政機關應針對該海事案件 之實際情形予以調查評議,為適當之處理。 海事報告在國外港口之機關簽證者,其海事案件之調查評議由該船舶船 籍港之航政機關辦理,但為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及船長、海員之便利 ,得由其住、居所最近之航政機關辦理之。第九條
海事報告送請簽證時,航政機關或有關權責機關確知所報告之海事並未 發生者外,應即予以簽證。 海事報告之簽證,僅係證明船長已作成海事報告及將海事報告送請簽證 之時間。但海事報告之內容及海事責任之認定,均不在簽證所證明範圍 內。 航政機關或有權責機關簽證海事報告,應俟船長親自到場當面簽字。但 經核對海事報告、航海日誌及護照上之船長簽字,認為得予簽證者,不 在此限。第十條
海事報告之送請簽證,應於海事發生之後,或該船舶或船長到達第五條 規定之港口後七日內為之。第十一條
海事報告於國內簽證時,一式五份每次應繳納簽證費如左,每增加一份 應增繳百分之十之費用: 一、漁船、小船:新臺幣貳佰元。 二、國輪:新臺幣肆佰元。 三、外輪:新臺幣臺仟元。 海事報告於國外簽證時,簽證費依簽證機關之規定。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