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小船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小船,為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
  十噸之動力船舶。
  非動力船舶裝有可移動之推進機械者,視同動力船舶。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依船舶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為小船所在地之航政
  主管機關,未設置航政主管機關之地區,為當地地方政府。
第四條
  小船航行區域,限於距岸三十海浬以內之沿海水域、離島之島嶼間、港
  內、河川及湖泊,並由主管機關視小船性能核定之。但經交通部委託之
  驗船機構依小船之設計、強度、穩度及相關安全設備,另行核定航行區
  域者,不在此限。
  小船被拖曳航行,超過前項航行區域以外者,除緊急救難外,須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
第五條
  小船應具備下列文件,並於航行時隨船攜帶:
  一、小船執照。
  二、動力小船駕駛須持有有效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第六條
  小船應在船艏左右兩舷及船艉標明船名,並於駕駛室或其他適當處標明
  執照字號,船艉船名下標明註冊地名。
  前項標誌,除號數得用阿拉伯數字外,均應用中文,以適當大小之正楷
  及顯明顏色標明。
第七條
  小船因加裝動力設備用以航行,或因噸位增加不合船舶法第一條第三款
  關於小船之規定時,應即依船舶檢查規則、船舶丈量規則規定,申請航
  政主管機關施行檢查丈量。
第八條
  小船之檢查、丈量,除由主管機關辦理外,並得委託經交通部認可之驗
  船機構辦理。
  量產製造之小船,經交通部委託之驗船機構辦理小船製造工廠認可、型
  式認可及產品認可,小船主管機關得不須重複施行特別檢查,逕依該驗
  船機構製發之出廠檢驗合格證明註冊、發給執照。
第九條
  小船施行檢查丈量時,小船所有人應指派船舶工程人員在場隨時接受檢
  查之諮詢,並於必要時協同工作。
第十條
  具有特殊設計、型式、結構或裝備小船,未能適用本規則規定者,由主
  管機關依其實際情況報請交通部專案核定之。
第十條之一
  專供競賽或運動使用之下列非動力小船,得免除檢查、丈量:
  一、長度未滿十八公尺之龍舟、獨木舟。
  二、長度未滿五公尺之帆船。
第十一條
  小船未經主管機關檢查、丈量、註冊、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第十二條
  小船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
第十三條
  專供或兼供搭載乘客之小船,其行駛航線或區域,艘數之限制、票價、
  租金,由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十四條
  (刪除)
第二章  經營 第十五條
  申請經營小船業者,應檢附左列文件向小船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
  設: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
  二、營運計畫。
  三、擬經營新建造之小船規範  (規格)  及船圖,或現成船之小船執
      照影本。
  四、擬泊靠碼頭之管理機關  (構)  同意文件。
  五、擬航行水域之管理機關  (構)  同意文件。
      申請經營小船業者應自核准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向公司或商業
      登記主管機關辦妥登記,並備置自有船舶,向小船主管機關申請營
      業許可,始得營業。政府機關申辦經營者,得免辦公司或商業登記
      。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實務需要,限制其營業許可期間。
第十五條之一
  經營小船業者應於取得營業許可後六個月內開航。但有正當理由者,得
  申請核准延展,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經營國內固定航線小船業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停航。
  停航前,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有不可歸責於小船經營業者之事由
  者,應於停航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二
  經營小船業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全部或部分航線之
  營業許可:
  一、取得營業許可後,所營航線船舶逾六個月未開航者。
  二、開航後所營航線未經報准,停航逾三個月者。
  三、一年內未經報准,停航次數累計達五次以上者。
      小船業者之營業許可全部或一部經廢止確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公
      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部分之登記。
第十六條
  風景特定區內經營小船業者,另依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為維護水域秩序及合理經營,主管機關得責令同一地區之小船經營業者
  合作經營。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八條
  經營小船業者,應將票價、租金及乘客應行遵守事項,在渡口或停船碼
  頭明顯處所揭示之。
第十九條
  經營小船業者,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在禁止航行之水域內航行。
  二、未經水域主管機關核准而逕行下水或航行者。
  三、在航道、船席、碼頭附近、船渠口、船渠內採捕水產動、植物,養
      殖水產物。
  四、在指定停泊以外之處所停泊。
  五、將果皮雜物或其他廢棄物品拋棄水中。
  六、擅自停靠艦艇或輪船外擋。
  七、未依規定收費。
  八、在營業時間外營業。
  九、在夜間無燈航行。
  十、留乘客在船上住宿。
  十一、強行攬戴。
  十二、超逾核定之航行區域。
  十三、攜帶或藏匿違禁危險物品上船。
  十四、對軍事設施攝影描繪。
  十五、聽任駕駛人酗酒。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注意事項。
  十七、其他妨害小船航行安全之行為。
第二十條
  經營小船業者,發現船難應即設法救助,並迅速通報主管機關及警察機
  關。
第二十一條
  基於安全需要,主管機關得限制所轄水域之航行時間、航速及區域。
  前項限制應公告、標示。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視當地水域情形之需要,責由經營小船業者,設置瞭望臺、
  救生船、救生員及救護藥品。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之一
  (刪除)
第二十三條之二
  (刪除)
第二十四條
  為保障小船乘客,經營小船業者應為乘客投保人身傷害保險,並將保險
  單及繳費證明報請小船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投保事實及保險金額,應在船票或租船契約內載明。每一乘客投保
  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四章  檢查 第二十五條
  為策小船航行安全,應分別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船舶
  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時效雖未屆滿經依規定申
  請檢查而不合格者,亦同。
第二十六條
  小船特別檢查,分建造中特別檢查及現成船特別檢查二種。
  建造中特別檢查,於新船建造前施行之。
  現成船特別檢查,於小船購自國外,或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或遭受嚴
  重損害經修復時施行之。
第二十七條
  小船經特別檢查後,應按執照上所載日期,動力船舶每屆滿一年之前後
  三個月內,非動力船舶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第二十八條
  小船臨時檢查,於小船遭受損壞,須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修理及船
  身或機器之重要部分更換時施行。
第二十九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檢查,應依所附格式(如附件二)填具申請書向小船所
  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三十條
  新建中之小船及現成船變更設計,申請特別檢查時,應將新造小船設計
  說明書及設計圖一併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興工。但未滿十總噸之
  木小船,得免送設計圖。
  載客動力小船之設計圖應經合格造船技師簽證,始得辦理。
第三十一條
  前條規定之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應包括左列三種,並附記尺寸:
  一、船身中央橫截面圖。
  二、一般佈置圖。
  三、動力小船之機器圖說,或有關文件及說明書。
第三十二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特別檢查或定期檢查時,應使受檢查之船舶,預為左列
  之準備:
  一、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
  二、船身內外各部分應剷刷清潔,並將非固著之物移去。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合格後,應於小船執照內之
  檢查紀錄欄簽署或註明之,並將檢查報告送註冊地主管機關。
第三十四條
  小船檢查合格後,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抽查之,如發覺其設備與小船執
  照所載不符時,應通知補充或改正,在未補充或改正前,其情節重大足
  以危及人命安全者,應不准出航。
第三十五條
  建造中特別檢查,主管機關應先審核各種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並依左
  列規定施行檢查。
  一、船身檢查。
    (一)安放龍骨艏艉柱材底板肋骨時,所用各種材料及尺寸應與設計
          圖說相符,各部分連接及固著方法,應予堅固。
    (二)船殼完成時,應加以水密試驗,結構應堅固,舵之裝置應堅固
          靈便。
    (三)新建動力載客小船應在船體建造完成階段之適當時期,在主管
          機關檢查人員之監督下由造船廠內合格人員施行傾側試驗。但
          如其同型小船業經施行傾側試驗者,得准免施行。
    (四)試航時,各種裝置及設備應完善。
  二、動力小船之機器檢查。
    (一)工廠製造時,所用各項材料應與計畫說明書相符,各部構造應
          堅固,汽缸及油箱空氣筒應作水壓試驗合格。
    (二)試車機器發動敏捷,各部運轉及動作部分應正常準確,汽缸及
          各軸承等摩擦部分,應無過熱現象,正倒車操縱必須靈便。
    (三)購自國外機器,應附證明文件及說明書,並依前目規定施行檢
          查。
第三十六條
  現成船特別檢查,依左列規定施行之:
  一、船身檢查。
    (一)船殼及各肋骨組、樑柱等部分質料應經測試,應無損傷腐蝕。
    (二)船殼的水密情況良好,結構應堅固,舵必須裝置良好。
    (三)須換修部分,其換修必須良好。
    (四)試航時各種裝置及設備應完善。
  二、動力小船之機器檢查。
    (一)汽缸、汽缸內套、汽缸蓋活塞及漲圈必須完好,各軸桿承及襯
          套裝置應緊密合宜。
    (二)操縱裝置應靈便。
    (三)試車情況必須良好。
第三十七條
  小船定期檢查,依前二條特別檢查之規定。但主管機關得按照前次定期
  檢查所得狀況,就船身機器及設備情形,免除其部分之檢查。
第三十八條
  小船臨時檢查,應就其申請檢查部分施行之。
第三十九條
  小船檢查時,應同時檢查其設備。各項設備應良好合用。
第五章  丈量 第四十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丈量,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向小船所在地之主
  管機關申請之。
第四十一條
  新建造之小船,應於申請建造中特別檢查時同時申請丈量。
第四十二條
  在外國製造或向外國購買之小船,應於到達國境內註冊之港口,申請丈
  量。
第四十三條
  現成小船,因變更用途或因修理、改造,致船身構造或容量有變更時,
  應將變更部分於申請書內詳細註明,檢同原有之小船執照,申請丈量。
第四十四條
  小船內裝載貨物或堆積物件,對丈量有妨礙時,應由申請人先行清除,
  如臨時經丈量員認為有清除之必要時,申請人不得拒絕。
第四十五條
  小船經丈量後,如計算噸位有錯誤時,得由船舶所有人申請主管機關查
  明更正或派員復行丈量。但在未經復量以前,申請人不得變更該船之原
  狀。
  前項錯誤,如由主管機關發現者,亦得逕行更正或復量。
第四十六條
  小船經丈量後,應將總噸位及淨噸位記入小船執照內,如依前條之規定
  ,經復量有錯誤者,應更正之。
第四十七條
  小船噸位計算、註冊尺度、噸位量計方法適用船舶丈量規則船長未滿二
  十四公尺之丈量及計算。
第四十八條
  小船丈量時,主管機關認為有限制吃水之必要者,應同時勘劃最高吃水
  尺度。並以船深百分之八十五為準。但於平水區域航行者,主管機關得
  酌予放寬之。
  前項最高吃水尺度,應刊刻於船身中部兩旁,以長三0公分寬二.五公
  分橫線之上緣表示之。
第四十九條
  小船除勘劃最高吃水尺度外,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並應於艏材及艉材兩
  旁顯明之處漆繪吃水深度。其繪法以公尺為準,並以每二公寸為一度,
  數字用阿拉伯字,每字高十公分、寬二十公分,只漆繪雙數,以數字之
  底線,表示所指之深度。
第五十條
  前兩條之最高吃水尺度及吃水深度,應用白色或黃色油漆劃明於深色之
  底基上,或用黑色劃明於淺色之底基上。
第六章  設備 第五十一條
  小船之設備種類、數量及其規格,不得低於小船設備標準表(如附件三
  )之規定。
  小船如因船型大小、構造、功用及其他特殊原因,無法依照前條規定裝
  置設備時,得由小船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主管機關在不影響安全原則下
  酌情減免或以其他經檢驗合格之設備代用,並應於小船執照註明。
第五十二條
  小船救生圈及救生衣等設備,應標示船名及序號。
  前項救生圈應另標示小船註冊地。
第五十三條
  搭載乘客之小船,應儘可能將救生設備使用方法圖解顯示於乘客易見之
  處,並予示範。
第五十四條
  小船設備應妥為保管維護隨時保持堪用狀態,救生圈、救生衣及滅火設
  備應置明顯及易取用之處。
  載客小船救生衣之配備,除按核定全船人數每人一件外,另應增備數量
  至少為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適於兒童使用之救生衣。
  前項適於兒童使用之救生衣數量,當地航政機關得指定特定航線或時段
  ,應增備至百分之二十。
  每件救生衣應裝置鳴笛一只。航行於沿海之載客小船,其救生衣並應附
  繫救生衣燈一只。
  第一項救生圈及救生衣應經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或符合相
  關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第七章  載客 第五十五條
  動力載客小船,其客位最高額之計算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客艙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三)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不得大於二公尺。
  二、客艙內至出入口之通道,其位置應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可,其寬度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艙內至少應設置一個寬度不少於六十公分之出入口。
    (二)客艙內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三)客艙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或僅屬立位者,得免依前二目規
          定設置通道。
  三、甲板上之客位,以甲板可供載客之面積乘以零點八五後,以不低於
      第一款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標準計算。但航行海域或其航線水流湍
      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甲板不得核予客位。
      載客小船因船型、功用、航行區域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依前項
      規定設置座位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主管機關在不影
      響乘客安全,不低於前項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下酌情寬免。
第五十六條
  非動力小船載客者,就可載客之面積,以每客位0.四二平方公尺計算
  之。
第五十七條
  載客小船應具有足夠之穩度,並以全船載客集中於小船之一舷,而甲板
  線不致沒入水中為原則。
第五十八條
  搭載乘客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小船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
  政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並於小船執照內註明後
  ,始得載運乘客。
  前項乘客定額,未滿一歲之兒童不計入。
第五十九條
  (刪除)
第六十條
  載客小船應在駕駛臺旁船艛外及乘客入口處之板壁或明顯處所,以顯明
  油漆載明限載人數。航行於離島間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
  險時,駕駛人應嚴格要求乘客穿著合格之救生衣。
第六十一條
  載客小船夜間載客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主管機關
  得酌量減少其乘客定額。
第六十二條
  搭載乘客之小船,不得兼載爆炸性、易燃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
  、壓縮性或有腐蝕性之危險物品。
第六十三條
  客貨並載之小船.其艙頂及頂棚均不准載貨,並應有設施阻止乘客攀登
  。兩旁或中間通道、機器間、駕駛室及其他重要地位,均不准搭載客貨
  。
第六十四條
  小船在航行中,船首及兩舷不得懸掛包裹、禽籠或其他障礙物。
第六十五條
  (刪除)
第六十六條
  (刪除)
第八章  註冊 第六十七條
  小船申請註冊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同有關文件,向小船
  註冊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六十八條
  小船註冊後,應由主管機關發給小船執照(如附件四)。
第六十九條
  在同一註冊地之小船不得與領照在先者同名。
第七十條
  小船於註冊後,遇有所報事項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
  主管機關更正。
第七十一條
  業經註冊之小船,如遇滅失、報廢或不堪使用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覺
  或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向註冊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註銷手續(如附件
  五),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之。小船失蹤歷六個月或沉
  沒不能打撈修復,或因種類噸位之變更,不適用小船之規定時,小船所
  有人應向註冊地之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不申請註
  銷及繳銷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者,逕行註銷之。
第七十二條
  小船註冊後,因故申請換發執照時,應將舊照繳銷之。
第九章  規費 第七十三條
  請檢查、丈量或註冊給照、補發、換發或更正小船執照者,應依照規費
  表(如附件六)之定額繳費。
  公務船申請註冊、換發、補發或更正執照,免繳費。
第七十四條
  依本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丈量該船變更部分時,應照定額繳費。
第七十五條
  依本規則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復行丈量時,如原丈量結果
  無錯誤者,仍須繳納丈量費,有錯誤者免繳。申請復行丈量時,如有變
  更船舶之原狀而影響噸位之計算者,仍應繳納丈量費。
第七十六條
  小船執照,如因遺失、毀損,報請主管機關補發或換發者,應繳補發或
  換發執照費。
第七十七條
  依本規則第七十條規定所報事項變更申請更正時,應繳手續費。但因有
  臨時檢查之必要而繳檢查費者,無須另行繳費。
第七十八條
  檢查不合格者,其所繳檢查費不退還。
第十章  (刪除) 第七十九條
  (刪除)
第八十條
  (刪除)
第八十一條
  (刪除)
第八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五
  十四條第三項自發布日一年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