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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小船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
動力船舶。非動力船舶裝有可移動之推進機械者,視同動力船舶。
第三條
小船適航水域,限於距岸三十海浬以內之沿海水域、離島之島嶼間、港內
、河川及湖泊,並由航政機關視小船性能核定之。但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
船機構依小船之設計、強度、穩度及相關安全設備,另行核定適航水域者
,不在此限。
小船被拖曳航行,超過前項適航水域以外者,除緊急救難外,須經航政機
關核准之。
第三條之一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後,新申請建造或變更
使用目的為專供小船所有人自用,不以客、貨運送、漁業或其他特殊使用
為目的之小船,其總噸位不得逾五,且全船乘員最高限額應在十二人以下
,並應設置可供搭載乘員之艙室。但航行內水者得不設置艙室。
第四條
小船應具備下列文件,並於航行時隨船攜帶:
一、小船執照。
二、動力小船駕駛須持有有效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第五條
小船未經檢查、丈量、註冊、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第六條
小船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
第七條
小船在航行中,船艏及兩舷不得懸掛包裹、禽籠或其他障礙物。
第八條
載客小船不得兼載爆炸性、易燃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壓縮性或
有腐蝕性之危險物品。
第二章  乘客定額 第九條
動力載客小船,其乘客艙室設置及乘客定額核定,依下列規定:
一、除航行於內水,經航政機關核准於露天甲板搭載乘客者外,應依規定
    設置乘客艙室。下列處所不得作為乘客艙室:
    (一)船艏防碰艙壁以前處所。
    (二)艙室淨高未滿一百八十二公分之處所。但經航政機關認為在緊
          急時無妨乘客之逃生者,得酌減為一百四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出入口及通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乘客艙室內至少應有兩處儘可能遠離之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
          為正常進出之出口,出入口淨寬不得少於八十公分,其餘淨寬
          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淨寬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通
          至輪椅停靠位置及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衛生設備之通道,淨寬不
          得少於八十公分。
    (三)乘客艙室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免依前目規定設置通
          道。
三、乘客艙室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三)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不得大於二公尺。
四、甲板上之客位,以甲板可供載客之面積乘以零點八五後,不低於前款
    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計算。但航行海域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
    礁或其他危險時,甲板不得核予客位。
五、乘客艙室應符合下列佈置:
    (一)乘客之起居位置,應以不妨礙船舶之操作為原則。
    (二)乘客艙室,應有足夠之通風與照明。
    (三)未提供對號入座之載客小船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優先乘坐之博
          愛座,其比率不低於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五,並應於明顯處
          標示博愛座字樣,博愛座與走道間扶手需可活動,座位至艙門
          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四)具固定航線、航次、場站及費率之載客小船應於易出入處,設
          置寬度不小於七十五公分且長度不小於一百三十公分之輪椅席
          位及其繫固系統,於輪椅席位旁設易於使用之扶手及服務鈴,
          服務鈴位置應於距牆角至少三十公分且距地板面高七十至九十
          公分範圍內,並於明顯處設置無障礙標誌。
六、未滿一歲之兒童,不計入乘客定額。兒童之年齡,以登船時實足年齡
    為準,並以合法證明文件為依據。
載客小船因船型、功用、適航水域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設
置座位者,得由小船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航政機關在不影響乘客安全,
不低於前項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下酌情寬免。
第十條
非動力小船載客者,就可載客之面積,以每客位零點四二平方公尺計算之
。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二條
載客小船應在駕駛臺旁船艛外及乘客入口處之板壁或明顯處所,以顯明油
漆載明限載人數。
第十三條
載客小船航行時遇有水流湍急、灘礁或其他危險時,駕駛人應嚴格要求乘
客穿著合格之救生衣;夜間載客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
,航政機關得酌減其乘客定額。
第十四條
客貨小船之艙頂及頂棚均不得載貨,並應有設施阻止乘客攀登。兩旁或中
間通道、機器間、駕駛室及其他重要處所,均不得搭載客貨。
第三章  應急準備 第十五條
載客小船應將救生設備使用方法圖解,顯示於乘客易見之處,救生衣應配
合逃生路線置放於明顯、可迅速取用之處所,且有明顯之標示。
第十六條
載客小船開航前,駕駛應自行或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向乘客說明緊急應變措施,示範救生設備、救生衣使用方法。
二、施行航前自主檢查,檢視船身及輪機各部是否正常、將設備及屬具準
    備妥善。
三、於船艙明顯處公告應急部署表。
載客小船駕駛應每個月指導助手演習救生救火一次。但航行內水之載客小
船,應三個月辦理一次。
第十七條
前條公告之應急部署表,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全船工作人員在各種緊急情形下之特殊任務及其應在之位置。
二、各種應變音響或信號之標示。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特殊任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關閉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以及艙區艙壁甲板線以下之船殼
    板上所有各種污水及其他排洩口等。
二、關閉風扇及通風系統。
三、操作各種救生、消防、燈光、音號、旗號及救難等設備。
四、準備救生設備。
五、火警巡邏、消滅火災。
六、召集乘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告乘客。
    (二)檢視各乘客之衣履以及救生衣是否穿著正常。
    (三)集合並引導乘客至其應在之位置。
    (四)指導乘客行動並於通道及梯道上維持秩序。
    (五)儘力扶助老弱婦孺之乘客。
七、保管輕便無線電設備。
八、駕駛人認為其他應變事項之特殊任務。
第四章  註冊及執照管理 第十八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註冊及核發、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時,應填具申請書(如
附件一)並檢同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之。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小船註冊後,應由航政機關發給小船執照(如附件二)。
第二十一條
小船執照遺失或滅失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執照。
第二十二條
小船於註冊後,遇有小船執照破損或所報事項變更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
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小船註冊後,因故申請換發執照時,應將舊照繳銷。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繳銷執照,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
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
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二十三條
小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小船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註銷註冊(申請
書如附件三),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一、滅失或報廢。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不堪使用。
四、沈沒不能打撈修復。
五、因種類噸位變更不適用小船規定。
六、失蹤滿六個月。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為之。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
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註冊及
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申請註冊給照、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五百元。
公務船申請註冊給照、換發或補發執照,免繳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後,地方政府制定載客小船管理自
治條例前,載客小船業者應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每一乘客投保金額不得
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保險期間屆滿時,載客小船業者應予以續保。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