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所稱船舶,依船舶法之規定。第二條
船舶登記,以船籍港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但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權登記 ,以建造地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第三條
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 應登記: 一、所有權。 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第四條
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五條
小船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第二章 申請登記程序 第六條
登記應由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提出本人簽名之授權書。第七條
因判決確定或繼承遺產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 請之。第八條
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為登記權利人時,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 承諾字據或他項證據,申請登記。第九條
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為登記義務人,登記權利人取具該機關或自治團體 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第十條
因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執行拍賣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取 具該機關或自治團體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應附送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三、曾經登記者,其登記證書。 四、登記原因與第有三人有關係者,其證明文件。 五、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 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如係有執行力之判決時,無須提出前項第四 項第四款及五款之文件。第十二條
申請書應開具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 一、船舶種類、名稱及其噸位。 二、船籍港。 三、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四、登記之目的。 五、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件數。 六、登記費之數額。 七、登記之機關。 八、申請之年、月、日。 九、申請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申請人如為法人時,其名 稱及事務所。 十、有船舶經理人時,其經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 十一、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第十三條
登記原因附有特約者,應於申請書內一併敘明。第十四條
登記權利人不止一人時,申請書應載明各人應有部分。第十五條
登記原因本無文件,或雖有而不能提出者,應於申請書內敘明事由,取 具保證書並添具申請書副本。 前項保證書,應敘明申請人確無假冒及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由二人 以上之保證人簽名,由二人以上之保證人簽名,其保證人以在同一主管 機關管轄區域內已有船舶所有權登記之成年人為限。第十六條
數船舶同時申請登記,其登記原因及登記目的均屬相同者,得以同一申 請書申請之。第十七條
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滅失時,應於申請書內敘明其事由,並 由登記義務人,取具保證書二份,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第十八條
申請登記,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但經通知補正而依限補正 者,仍應依原次序登記之: 一、申請事件不在管轄之內者。 二、申請事件不在應行登記之列者。 三、代理人權限不明者。 四、申請書不合程式者。 五、申請書所載當事人船舶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 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不符者。 六、申請時必要之文件未備者。 七、未繳納登記費者。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發給登記證書於申請人。 登記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及登記完畢字樣,並蓋用主管機關印信: 一、登記人姓名、住、居所。 二、登記號數。 三、收件年、月、日及號數。 四、船舶之標示。 五、船籍港。 六、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七、登記目的。 八、權利先後欄數。 九、登記年、月、日。第二十條
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請登記時,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用登記通知書 通知登記義務人。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有錯誤遺漏時,應速通知登記權利人及 登記義務人。第二十二條
因左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式登記者,得為暫時登記: 一、未具備申請登記程序上必要之條件時。 二、預為保留以船舶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為目的之請求權時 。 三、請求權附有期限或條件,或有將來始行確定之情形時。第二十三條
暫時登記由登記權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諾字據申請之;不能取具承諾 字據者,應聲明事聿,並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第二十四條
登記人之姓名、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及籍貫等有變更時,應取具證 明文件,連同申請書請附記登記。第二十五條
權利變更之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添具第三人之承諾字據, 連同申請書,申請附記登記。第二十六條
申請更正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受理設定抵押權、租賃權或權利變更之申請時,除分別登記外 ,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明之。第二十八條
登記簿一部或全部滅失時,應由主管機關報請交通部酌定三個月以上之 期限,由該主管機關公告登記權利人,為回復登記之申請;依限申請者 ,仍保持其原有登記次序。第二十九條
為前條回復登記之申請時,得僅由登記權利人檢具登記證書申請之。第三十條
同一船舶有二個以上之同種權利登記者,其權利先後除法令別有規定外 ,以登記之先後為準。 登記之先後在登記簿中為同部者,以權利先後欄為準;為異部者,以收 件號數為準。第三十一條
已為暫時登記時,其正式登記之次序,應依暫時登記之次序。但在正式 登記以前,其暫時登記不發生登記之效力。第三十二條
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間之次序,應依其登 記之先後。第三章 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三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者,應取具證明其為所有人之證明文件。但無須附 送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之文件。第三十四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者,應依船舶法第十四條規定,取具船舶噸位證書 、船舶檢查證書或有效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所發 船級證書,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其在本國建造之船舶,如設有抵押權 者,應取具船舶建造地航政機關所給之登記抵押證明文件,連同申請書 一併附送。第三十五條
申請登記所有權時,登記權利人之國籍有疑義者,應出具書面,聲明確 無冒認中華民國籍情事,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第三十六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時,應記載左列各款於申請書船舶標示欄內: 一、船舶之種類及名稱。 二、自國外取得者,其取得國籍之年、月、日。 三、船質。 四、總噸位。 五、淨噸位。 六、建造完成之年、月、日。 七、主機之種類、數目及馬力。 八、推進器之種類及其數目。 非動力船舶,除載明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如係帆船,應載明帆 桅數目。第三十七條
申請登記所有權時,登記權利人如為法人,應將法人成立之登記憑證或 其影本,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第三十八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時,如其船舶為二人以上共有者,申請書內應載明 各人之應有部分及船舶經理人姓名、住、居所。 登記後船舶所有人,如將其所有權之一部分移轉於他人時,準用前項之 規定。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六條所載各款或船籍港、船舶經理人有變更時,均應檢具所有權 登記證書,申請附記登記。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已登記有抵押權或租賃權時,應取具該登記權利人 之承諾字據,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除為附記登記外,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 明之。第四十一條
因變更船籍港而申請登記時,應檢具舊船籍港主管機關所給之登記簿影 本,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第四十二條
船舶經理人變更之登記,由原登記人申請之。第四十三條
船舶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籍貫變更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自 行申請之。第四章 抵押權及租賃權登記 第四十四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申請書內應記明債權數額;其訂有清償 時期及利息或附帶條件或其他特約者,均應一併記明。第四十五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如已有抵押權之登記在前時,申請書內 應記明其已登記之抵押權。第四十六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如設定人非為債務人時,申請書內應載 明債務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第四十七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如所擔保之債權非金錢債權時,申請書 內應記明債權之估價。第四十八條
以數船舶共同擔保債權而申請登記者,應另具共同擔保目錄,將各船舶 分任擔保之部分,詳細列明,由申請人簽名。 共同擔保目錄如有數頁,每頁騎縫處均應簽名;申請人不止一人時,得 由一人為之。第四十九條
因抵押權之移轉而申請登記者,如其移轉係因一部債權之讓與或代為清 償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其讓與或代為清償之債額。第五十條
登記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權,應記載左列各款於申請書,向建造地航政主 管機關申請之: 一、船舶之種類。 二、計畫之長度、寬度及深度。 三、計畫之容量。 四、建造地。 五、造船者之姓名、住、居所;如造船者為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 六、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七、登記之目的。 八、登記之機關。 九、申請之年、月、日。 十、申請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如係法人時,其名稱及事 務所。 十一、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附送造船者所給之證明文件。第五十一條
因租賃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時,申請書內應記明租金數額,其定有存續 期間、付租時期、許可轉租或其他之特約者,均應記明。 因轉租而申請登記者,如其轉租之許可未經登記時,申請書內除前項所 列事項外,並應檢具原出租人承諾字據。第五十二條
為登記所有權之船舶,如在建造中已有抵押權之登記者,其船籍港不屬 於登記抵押權之主管機關管轄時,申請書內應附具登記抵押權之影本及 登記抵押權利人之承諾字據。第五章 註銷登記 第五十三條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如共有關係因而消滅時,應申請註銷船舶經理人之 登記。第五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所有權之登記人,應聲明事由,檢具證明文件,申 請註銷登記: 一、船舶滅失或報廢時。 二、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 三、船舶失縱歷六個月或沈沒不能打撈修復時。第五十五條
遇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而登記義務人死亡時,應由登記權利人檢 具登記義務人之死亡證明書申請註銷登記。第五十六條
登記權利人因登記義務人蹤跡不明,不能共同為註銷登記之申請時,登 記權利人得申請主管機關,酌定相當期間公告之;公告期滿後,得僅由 登記權利人申請註銷登記。第五十七條
註銷暫時登記,由暫時登記人申請之。但利害關係人檢具暫時登記人之 承諾字據或其他證明文件者,亦得申請之。第五十八條
註銷登記於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申請人應檢具第三人之承諾字據或其 他證明文件。第五十九條
抵押權或租賃權依法消滅時,由抵押權或租賃權權利人會同抵押權或租 賃權義務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抵押權或租賃權註銷登記,並繳還抵押權或 租賃權登記證書。但抵押權或租賃權依法院裁判消滅者,得僅由抵押權 或租賃權義務人申請註銷之。第六章 登記費 第六十條
申請船舶登記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一、因遺產繼承或贈與取得所有權者,減除其已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外, 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計算。但公益或公用事業因捐贈而取得所有權 者,按千分之零點二。 二、因前款以外之原因取徥所有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二。 三、為所有權之保存或共有船舶之分割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 船舶價值超過二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零點二五計算。 四、租賃權存續期間未滿十年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存續期間 十年以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者,按船舶價值 千分之零點五;因租轉租而登記者,其已經過之期間,應自存續期 間中扣除,以其餘期間視為存續期間,計算登記費。 五、取得抵押權者,每件一百元。’ 六、暫時、附記、變更、回復及註銷之登記,每件二十元。 前項登記,屬於公務船舶者,免繳登記費。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項,航政主管機關得通知船舶所有人,繳納 適當保證金額後,辦理所有權登記。第六十一條
申請移轉或註銷船籍港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一、轉籍每十噸二元。 二、銷籍每十噸一元。 前項噸數依總噸數計算,不足十噸者,以十噸計。第六十二條
申請給與登記簿影本或節本者,應繳納抄錄費:其申請郵寄者,並應繳 納郵費。第六十三條
申請閱覽登記簿或其附屬文件者,應繳納閱覽費。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處理登記之主管機關,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之 處分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交通部定之。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