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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登記法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五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所稱船舶,依船舶法之規定。
第二條
  船舶登記,以船籍港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但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權登記
  ,以建造地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
  應登記:
  一、所有權。
  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第四條
  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條
  小船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章  申請登記程序 第六條
  登記應由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提出本人簽名之授權書。
第七條
  因判決確定或繼承遺產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
  請之。
第八條
  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為登記權利人時,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
  承諾字據或他項證據,申請登記。
第九條
  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為登記義務人,登記權利人取具該機關或自治團體
  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
第十條
  因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執行拍賣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取
  具該機關或自治團體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應附送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三、曾經登記者,其登記證書。
  四、登記原因與第有三人有關係者,其證明文件。
  五、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
      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如係有執行力之判決時,無須提出前項第四
      項第四款及五款之文件。
第十二條
  申請書應開具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
  一、船舶種類、名稱及其噸位。
  二、船籍港。
  三、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四、登記之目的。
  五、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件數。
  六、登記費之數額。
  七、登記之機關。
  八、申請之年、月、日。
  九、申請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申請人如為法人時,其名
      稱及事務所。
  十、有船舶經理人時,其經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
  十一、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
第十三條
  登記原因附有特約者,應於申請書內一併敘明。
第十四條
  登記權利人不止一人時,申請書應載明各人應有部分。
第十五條
  登記原因本無文件,或雖有而不能提出者,應於申請書內敘明事由,取
  具保證書並添具申請書副本。
  前項保證書,應敘明申請人確無假冒及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由二人
  以上之保證人簽名,由二人以上之保證人簽名,其保證人以在同一主管
  機關管轄區域內已有船舶所有權登記之成年人為限。
第十六條
  數船舶同時申請登記,其登記原因及登記目的均屬相同者,得以同一申
  請書申請之。
第十七條
  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滅失時,應於申請書內敘明其事由,並
  由登記義務人,取具保證書二份,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第十八條
  申請登記,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但經通知補正而依限補正
  者,仍應依原次序登記之:
  一、申請事件不在管轄之內者。
  二、申請事件不在應行登記之列者。
  三、代理人權限不明者。
  四、申請書不合程式者。
  五、申請書所載當事人船舶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
      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不符者。
  六、申請時必要之文件未備者。
  七、未繳納登記費者。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發給登記證書於申請人。
  登記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及登記完畢字樣,並蓋用主管機關印信:
  一、登記人姓名、住、居所。
  二、登記號數。
  三、收件年、月、日及號數。
  四、船舶之標示。
  五、船籍港。
  六、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七、登記目的。
  八、權利先後欄數。
  九、登記年、月、日。
第二十條
  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請登記時,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用登記通知書
  通知登記義務人。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有錯誤遺漏時,應速通知登記權利人及
  登記義務人。
第二十二條
  因左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式登記者,得為暫時登記:
  一、未具備申請登記程序上必要之條件時。
  二、預為保留以船舶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為目的之請求權時
      。
  三、請求權附有期限或條件,或有將來始行確定之情形時。
第二十三條
  暫時登記由登記權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諾字據申請之;不能取具承諾
  字據者,應聲明事聿,並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第二十四條
  登記人之姓名、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及籍貫等有變更時,應取具證
  明文件,連同申請書請附記登記。
第二十五條
  權利變更之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添具第三人之承諾字據,
  連同申請書,申請附記登記。
第二十六條
  申請更正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受理設定抵押權、租賃權或權利變更之申請時,除分別登記外
  ,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明之。
第二十八條
  登記簿一部或全部滅失時,應由主管機關報請交通部酌定三個月以上之
  期限,由該主管機關公告登記權利人,為回復登記之申請;依限申請者
  ,仍保持其原有登記次序。
第二十九條
  為前條回復登記之申請時,得僅由登記權利人檢具登記證書申請之。
第三十條
  同一船舶有二個以上之同種權利登記者,其權利先後除法令別有規定外
  ,以登記之先後為準。
  登記之先後在登記簿中為同部者,以權利先後欄為準;為異部者,以收
  件號數為準。
第三十一條
  已為暫時登記時,其正式登記之次序,應依暫時登記之次序。但在正式
  登記以前,其暫時登記不發生登記之效力。
第三十二條
  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間之次序,應依其登
  記之先後。
第三章  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三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者,應取具證明其為所有人之證明文件。但無須附
  送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之文件。
第三十四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者,應依船舶法第十四條規定,取具船舶噸位證書
  、船舶檢查證書或有效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所發
  船級證書,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其在本國建造之船舶,如設有抵押權
  者,應取具船舶建造地航政機關所給之登記抵押證明文件,連同申請書
  一併附送。
第三十五條
  申請登記所有權時,登記權利人之國籍有疑義者,應出具書面,聲明確
  無冒認中華民國籍情事,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第三十六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時,應記載左列各款於申請書船舶標示欄內:
  一、船舶之種類及名稱。
  二、自國外取得者,其取得國籍之年、月、日。
  三、船質。
  四、總噸位。
  五、淨噸位。
  六、建造完成之年、月、日。
  七、主機之種類、數目及馬力。
  八、推進器之種類及其數目。
      非動力船舶,除載明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如係帆船,應載明帆
      桅數目。
第三十七條
  申請登記所有權時,登記權利人如為法人,應將法人成立之登記憑證或
  其影本,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第三十八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時,如其船舶為二人以上共有者,申請書內應載明
  各人之應有部分及船舶經理人姓名、住、居所。
  登記後船舶所有人,如將其所有權之一部分移轉於他人時,準用前項之
  規定。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六條所載各款或船籍港、船舶經理人有變更時,均應檢具所有權
  登記證書,申請附記登記。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已登記有抵押權或租賃權時,應取具該登記權利人
  之承諾字據,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除為附記登記外,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
  明之。
第四十一條
  因變更船籍港而申請登記時,應檢具舊船籍港主管機關所給之登記簿影
  本,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第四十二條
  船舶經理人變更之登記,由原登記人申請之。
第四十三條
  船舶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籍貫變更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自
  行申請之。
第四章  抵押權及租賃權登記 第四十四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申請書內應記明債權數額;其訂有清償
  時期及利息或附帶條件或其他特約者,均應一併記明。
第四十五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如已有抵押權之登記在前時,申請書內
  應記明其已登記之抵押權。
第四十六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如設定人非為債務人時,申請書內應載
  明債務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
第四十七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如所擔保之債權非金錢債權時,申請書
  內應記明債權之估價。
第四十八條
  以數船舶共同擔保債權而申請登記者,應另具共同擔保目錄,將各船舶
  分任擔保之部分,詳細列明,由申請人簽名。
  共同擔保目錄如有數頁,每頁騎縫處均應簽名;申請人不止一人時,得
  由一人為之。
第四十九條
  因抵押權之移轉而申請登記者,如其移轉係因一部債權之讓與或代為清
  償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其讓與或代為清償之債額。
第五十條
  登記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權,應記載左列各款於申請書,向建造地航政主
  管機關申請之:
  一、船舶之種類。
  二、計畫之長度、寬度及深度。
  三、計畫之容量。
  四、建造地。
  五、造船者之姓名、住、居所;如造船者為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
  六、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七、登記之目的。
  八、登記之機關。
  九、申請之年、月、日。
  十、申請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如係法人時,其名稱及事
      務所。
  十一、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附送造船者所給之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
  因租賃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時,申請書內應記明租金數額,其定有存續
  期間、付租時期、許可轉租或其他之特約者,均應記明。
  因轉租而申請登記者,如其轉租之許可未經登記時,申請書內除前項所
  列事項外,並應檢具原出租人承諾字據。
第五十二條
  為登記所有權之船舶,如在建造中已有抵押權之登記者,其船籍港不屬
  於登記抵押權之主管機關管轄時,申請書內應附具登記抵押權之影本及
  登記抵押權利人之承諾字據。
第五章  註銷登記 第五十三條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如共有關係因而消滅時,應申請註銷船舶經理人之
  登記。
第五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所有權之登記人,應聲明事由,檢具證明文件,申
  請註銷登記:
  一、船舶滅失或報廢時。
  二、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
  三、船舶失縱歷六個月或沈沒不能打撈修復時。
第五十五條
  遇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而登記義務人死亡時,應由登記權利人檢
  具登記義務人之死亡證明書申請註銷登記。
第五十六條
  登記權利人因登記義務人蹤跡不明,不能共同為註銷登記之申請時,登
  記權利人得申請主管機關,酌定相當期間公告之;公告期滿後,得僅由
  登記權利人申請註銷登記。
第五十七條
  註銷暫時登記,由暫時登記人申請之。但利害關係人檢具暫時登記人之
  承諾字據或其他證明文件者,亦得申請之。
第五十八條
  註銷登記於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申請人應檢具第三人之承諾字據或其
  他證明文件。
第五十九條
  抵押權或租賃權依法消滅時,由抵押權或租賃權權利人會同抵押權或租
  賃權義務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抵押權或租賃權註銷登記,並繳還抵押權或
  租賃權登記證書。但抵押權或租賃權依法院裁判消滅者,得僅由抵押權
  或租賃權義務人申請註銷之。
第六章  登記費 第六十條
  申請船舶登記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一、因遺產繼承或贈與取得所有權者,減除其已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外,
      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計算。但公益或公用事業因捐贈而取得所有權
      者,按千分之零點二。
  二、因前款以外之原因取徥所有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二。
  三、為所有權之保存或共有船舶之分割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
      船舶價值超過二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零點二五計算。
  四、租賃權存續期間未滿十年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存續期間
      十年以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者,按船舶價值
      千分之零點五;因租轉租而登記者,其已經過之期間,應自存續期
      間中扣除,以其餘期間視為存續期間,計算登記費。
  五、取得抵押權者,每件一百元。’
  六、暫時、附記、變更、回復及註銷之登記,每件二十元。
      前項登記,屬於公務船舶者,免繳登記費。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項,航政主管機關得通知船舶所有人,繳納
      適當保證金額後,辦理所有權登記。
第六十一條
  申請移轉或註銷船籍港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一、轉籍每十噸二元。
  二、銷籍每十噸一元。
      前項噸數依總噸數計算,不足十噸者,以十噸計。
第六十二條
  申請給與登記簿影本或節本者,應繳納抄錄費:其申請郵寄者,並應繳
  納郵費。
第六十三條
  申請閱覽登記簿或其附屬文件者,應繳納閱覽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處理登記之主管機關,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之
  處分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