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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船員訓練班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廢止

第一條
  為培育航海技術人才,鼓勵乙級船員進修,策進航海事業,制訂本辦法
  。
第二條
  船員訓練班(以上簡稱本班)由本部交通研究所或委由相關機構辦理。
第三條
  中華民國男性國民,年齡在五十歲以下,思想純正,體格健全,現任或
  曾任二百總噸以上輪船駕駛部或輪機部乙級船員,積資滿三年以上,經
  航政主管機關或服務輪船長簽證屬實者,得申請為本班學員。
第四條
  合於前條規定之船員,應填具報名單(另訂之)。
  檢同證明文件及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寄送本班報名,經錄取者,通知辦
  理受訓手續。
第五條
  在本部交通研究所受訓學員之教學課程,由本班編製教材及課程作業,
  分寄各學員,在各該輪船船長,輪機長督導下研習教材,並操作習題,
  習題作成後,呈由船長、輪機長核簽,郵寄本班,核計平時成績,以十
  二個月為一期,受訓期滿,平時作業成績及格者,得依船員管理規則之
  規定兼任駕駛或輪機實習生一年;實習期滿,由各該輪船船長、輪機長
  加以考核,簽證實習報告書(另訂之)送本班審核。
第六條
  在岸受訓定員,按期向委託之相關機構報到集體施訓四個月(十六週)
  。再得依船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兼任駕駛或輪機實習生一年,實習期滿,
  由各該輪船船員、輪機長加以考核,簽證實習報告書送班審核。
第七條
  受訓學員結業考試,由本班集體辦理,必要時,得專案辦理。
第八條
  考試及格學員,由本班發給結業證書。
第九條
  領有本班結業證書學員,得依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考試規則之規定,
  申請參加考試。
第十條
  本班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