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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救生艇員訓練檢定及給證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廢止

第一條
  救生艇員之訓練、檢定及給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
  實施救生艇員訓練,施訓時間不得少於一星期(二十個訓練小時),其
  施訓綱目如左:
  一、講授課程:
    (一)救生艇及膨脹式救生筏之設備。
    (二)救生艇吊架之使用。
    (三)划漿及帆航。
    (四)救生艇之保養、操作及漂浮中應注意事項。
    (五)惡劣天候下救生艇之操作。
    (六)救生艇信號之使用。
    (七)棄船時指導旅客上救生艇應注意事項。
  二、實務操作:
    (一)救生艇卸下,吊起與固定。
    (二)划漿。
    (三)救生艇離靠船邊及離靠碼頭。
    (四)各種風向之帆航。
    (五)救生艇駛近及救護遇難者。
第三條
  各船舶實務操作如在港內實施時,應事先將訓練時間及地區報請當地港
  務局核准。
第四條
  負責訓練者應為業經獲得船長、大副執業證書或救生艇員適任證書之船
  員。
第五條
  不能自行實施救生艇員訓練之船舶所有人,得委請海事專科以上學校代
  為訓練。
第六條
  訓練救生艇員之學校所需器材不得少於一中型非機器動力之救生艇,一
  組救生艇吊艇桿(非動力式)。一套救生艇裝備,一膨脹式救生筏附全
  套附屬設備。
第七條
  申請救生艇員檢定之船員資格,規定如次:
  一、甲級船員:領有河海航行人員執業證書,並曾接受救生艇員訓練者
      。
  二、乙級船員:曾在航行沿海以上船舶工作一年以上,並曾接受救生艇
      員訓練者。
第八條
  救生艇員之檢定,由各港航政主管機關辦理。
第九條
  船長或船舶所有人為第八條之申請時,應備文檢具船員名冊一式四份,
  曾接受救生艇員訓練之證明文件,連同各該船員一寸無帽正面半身相片
  兩張,申請辦理。
  前項名冊應包含船員職位,船員證書、海員手冊字號及服務年資。
第十條
  申請檢定之船員,由航政主管機關予以口試或筆試,並測驗其操作能力
  。
第十一條
  實務操作測驗應將救生艇搖出及卸放之全部操作分為三個或四個階段,
  每一應考者須輪派擔任一個階段之指揮,全部操作重複實施,直至每人
  均曾指揮一次為止,然後全組人員登上救生艇,艇艏艉各置一人擔任司
  艇及操航,對將救生艇駛離船邊,救起假設遇難人及靠泊船邊等動作,
  每一應考人應輪流擔任指揮一次。然後將船桅及帆裝上每一應考人均應
  操作帆舵至少三分鐘。
第十二條
  每一救生艇訓練及檢定之編組至少八人。
第十三條
  救生艇員適任證書由各港航政主管機關遵照本辦法之規定頒發之。證書
  格式如附件。
第十四條
  救生艇員檢定合格名冊,除通知申請之各輪船長或船舶所有人外,並呈
  報交通部核備。
  各輪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即通知各該船員攜同海員手
  冊向航政主管機關具領適任證書。
第十五條
  應檢定救生艇員適任證書之船員,應繳檢定費新臺幣二十元整。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 [附件]13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六冊 160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