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輔導海軍退除役士官兵轉業商船乙級船員,特訂定海軍退除役士官兵 轉業商船乙級船員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軍退除役士官兵,係指常備役士官兵或義務役轉服志願役 之常備役士官兵,經依法退伍除役而持有海軍總司令部所發退除役證件 者。第三條
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轉業 為乙級船員: 一、服務海軍滿五年其中在各型艦艇艙面或輪機服務三年以上者。 二、年齡在五十歲以上者。 三、退除役當年考績七十分以下者。 四、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者(體格檢驗表格式如附件一)。 五、曾經海軍總司令部施於商船乙級船員轉業講習二個月者。 六、持有海軍總司令部所發經歷證明書者。第四條
海軍退除役士官兵曾在造船廠擔任修造工作,而志願轉業商船輪機部乙 級船員,須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經海軍造船廠技工訓練班結業者。 二、服務造船廠五年以上者。 三、合於本辦法第三條二、三、四各款之規定者。第五條
合於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海軍退除役士官兵,經領到海軍總司令部所發 經歷證明書(格式如附表二)後,即可自行洽請本國輪船公司予以僱傭 ,或外國航商委託之本國航商予以申辦外借。第六條
依前條規定經輪船公司僱傭或外借之海軍退除役士官兵經申請航政機關 為僱傭認可後,即由航政機關發給海員手冊,再憑海員手冊向海員工會 申請入會。第七條
海軍退除役官兵轉業商船乙級船員之職別,應照海軍退除役士官兵轉業 商船乙級船員職類對照表(附件三)之規定辦理。第八條
海軍總司令部核發海軍退除役士官兵轉業商船乙級船員經歷證明書,應 由海軍總司令部按月列冊一式五份函送交通部,以便分別存轉備查(冊 式如附件四)。第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 [附件一]3Ⅰ( 4)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六冊 16085頁 @ [附件二 ]5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六冊 16087頁@ [附件 三]7<2429>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六冊 16088頁@ [附件四]8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六冊 160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