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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內河航行規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修正

第一條
  船舶在內航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二條
  輪船日間航政,應於船頭懸掛自定船旗,船艉依規定懸掛商船旗,兩旗
  不得懸掛一處。
第三條
  輪船夜間航行,自日入起至日出止,應依左列規定,分別設置號燈:
  一、各輪須於船頭桅杆及船艉,各懸一白色明燈;並於船之左舷設一紅
      色燈,右舷設一綠色燈,紅綠兩燈背面,各設矩式遮蔽器具,不使
      燈光互相映射後方。
  二、輪船拖帶船隻時,於桅杆白燈下,加懸白燈二盞,高下相離約六英
      尺。每一拖船,須各於明顯之處,懸一白色明燈。
第四條
  輪船夜間停泊,應於船頭桅杆,懸一白色明燈。
第五條
  輪船如遇中途擱淺或機器損壞不能行駛時,在日間,應於明顯之處,上
  下連掛黑球兩個,在夜間,除照平常懸一白色明燈外,並應於掛黑球之
  處,換掛紅色燈兩盞。
第六條
  帆船夜間航行,須於船上明顯之處,懸一白色明燈。
第七條
  漁船在河道夜間捕魚時,須於船頭船艉,各懸一白色明燈。
第八條
  兩輪船迎頭相遇,應各靠右邊讓路,使他輪得向本輪左邊駛過。
第九條
  兩輪船縱橫相遇,如甲輪見乙輪在本輪船頭之右者,應察看情形,或滅
  少速力,或立即停輪、倒輪後退,該讓避乙輪所行之路,甲輪既經讓路
  ,乙輪亦應察看情形,設法讓避,不得逕向甲輪前面橫駛而過。
第十條
  兩輪船同一方向行駛,後輪欲越過前輪時,除依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
  鳴放汽號外,應避前輪所行之路。但遇河道狹窄交叉或轉彎處,不得爭
  先越過。
第十一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帆船亦適用之。
第十二條
  帆船在內河航政,平時除無他項阻礙外,應靠船右河岸行駛。
第十三條
  兩帆船互相接近有碰撞之虞時,兩船之一艘,應照左列規定,避讓航路
  :
  一、自由行駛之船舶,應讓用帆行駛之船舶。
  二、自由行駛之船舶相近時,其逆水者應讓順水者。
  三、用帆行駛之船舶相近時,其順風者應讓逆風者。
第十四條
  輪船與帆船相遇,輪船應讓帆船行駛之路。
第十五條
  輪船通語之汽號如左:
  一、短聲汽號一響,表明本船向右。
  二、短聲汽號二響,表明本船向左。
  三、短聲汽號三響,表明本船倒退。
第十六條
  兩輪船前後行駛,如後輪欲越過前船時,應放長聲汽號三響,短聲汽號
  一響,通知前船,於未接前船答允汽號前,不得爭先越過。
  前項情形,前船不允許後輪越過者不答,允許者應以相同之汽號答放。
  但不得無故不答。
第十七條
  輪船越過帆船時,除緩輪前進外,應放長聲汽號一響。
第十八條
  輪船遇左列情形,除緩輪前進外,每二分鐘應放長聲汽號一響。
  一、遇霧、雪或大雨視界不良時。
  二、經過河道交叉曲折轉彎時。
第十九條
  輪船於航行中除遇求救時,應連放汽號或霧號,或擊警鐘,或用通話旗
  號,夜間或兼放藍火至遇救時止。
第二十條
  輪船在河道交叉狹窄曲折轉彎或堤岸低陷之處航行時,應緩輪慢行。
第二十一條
  船舶於航行中遇有他船求救時,除本船亦在危險中外,應立時盡力施救
  。
第二十二條
  船舶不得將含油物質、污水、垃圾、煤屑、塑膠物品及沙石等,任意投
  棄入水,應予貯存運岸處理。
第二十三條
  船舶不得在河道中流或交叉轉彎處停泊。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航政機關得停止該船舶航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