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小船航行安全,健全小船駕駛人訓練測 驗發證制度,依小船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動力小船: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船舶。 二、動力小船駕駛人主管機關:指動力小船駕駛人戶籍所在地之航政主 管機關,未設置航政主管機關之地區,為當地地方政府。 三、動力小船駕駛人測驗發證機關:指經本部指定辦理動力小船駕駛人 測驗發證之動力小船駕駛人主管機關。第三條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分類如下: 一、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指駕駛自用動力小船之許可憑證。 二、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指駕駛營業用動力小船之許可憑證。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格式如附件一)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並以持照 人之出生日期為屆期日。第四條
第四條申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體格檢查合格。 二、年齡: (一)自用動力小船駕駛人,須年滿十八歲。 (二)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人,須年滿十八歲未滿六十五歲。 三、具備下列學經歷之一: (一)公私立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以上之航海、駕駛、漁撈、輪機等 科畢業者。 (二)曾在動力之船舶、公務艦艇、漁船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一年以 上,並持有相關資歷證明文件者。 (三)曾在本部認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班訓練合格者。 (四)領有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三個月以上者。 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或動力小船駕駛證者,不受前項 第三款限制、得逕行申請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第五條
前條第三款第四目申請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者(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須年滿十八歲,並經體格檢查合格。 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格式如附件三)由動力小船駕駛人測驗發證機關 核驗後發給。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第六條
學習動力小船駕駛,應依當地水域管理機關指定之水域及時間內,由領 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在駕駛學習水域內 學習駕駛。第七條
申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者,經體格檢查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動力 小船駕駛人測驗發證機關申請測驗: 一、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二、本人最近三個月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三張。 三、國民身分證或有我國有效簽證之護照。 四、符合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五、繳交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規費之收據。 經前項測驗及格者,由動力小船駕駛人測驗發證機關,按其應考類 別核發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第八條
自用動力小船駕駛人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視力: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六以上者,或一眼看不見,他眼之視 野在一五0度以上,且矯正後視力在0.六以上者。 二、辨色力:不可有紅綠色盲及青黃色盲,但色弱者不在此限。 三、聽力:兩耳應能辨別在距離五公尺以上之談話聲;裝有助聽器者, 在距離五公尺處可辨別談話聲,並在未裝有助聽器時,兩耳在一公 尺內可辨別聲音者。 四、眼疾:以不妨礙工作之狀況下為限。 五、疾病:有疾病或身體有微障礙者,以不妨礙工作者為限;如身體有 障礙,而其障礙可以其他方法予以彌補,並不妨礙正常工作者,視 為合格。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人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視力:兩眼裸視力達0.二以上,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一.0以上 。 二、辨色力:無色盲。 三、聽力:兩耳應能辨別在距離五公尺以上之聲音。 四、眼疾:無斜視或傳染性結膜炎。 五、疾病:無肺結核、傳染病、心臟病、癲癇、精神病患、言語障礙、 畸形、四肢不健全、運動機能障礙及其他足以影響動力小船駕駛之 疾病。 前兩項體格檢查應由全民健保所指定之地區級醫院或公立醫療機構 辦理,其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第九條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之應考科目為筆試及實技測驗,各科成績最高分 均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各為七十五分。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實技 測驗。 筆試包括小船法令、航海常識、船機常識、船藝與操船、氣(海)象常 識、通訊與緊急措施六項。 實技測驗包括離靠岸、直線前進、後退、轉彎、S型前進、人員搜救操 作六項。第十條
實技測驗用小船,除報考者得自備長度在五公尺以上小船參加自用駕駛 執照實技測驗,或自備長度在十二公尺以上之小船參加營業用駕駛執照 實技測驗外,餘由動力小船測驗機關提供之小船測驗。第十一條
申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筆試及格但實技測驗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測 驗時免考筆試,其免試期限為一年。 申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實技測驗,經測驗不合格申請再測驗者,距上次 測驗之時間,不得少於十四日。第十二條
經本部認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其師資、設備、教材符合政府所 定標準,且教學評鑑成績優良者,其結業學員得由當地小船駕駛人主管 機關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由當地小船駕駛人主管機關派員在原訓 練機構辦理測驗,並報本部備查。第十三條
申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不依規定或利用不正當手段報名參加測驗 者,其測驗資格應予取消,已考領之駕駛執照無效,由測驗發證機關註 銷並追繳之。 託人代考者,取消報考人之測驗資格,報考人及代考人如已領有駕駛執 照者,由測驗發證機關吊銷各該駕駛執照,並註銷之。 受前項處分之報考人及代考人均自吊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報考。第十四條
動力小船駕駛人申請變更、換照、補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動力小船駕駛人之姓名、出生日期變更者,應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五),檢具身分證影本、原領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暨本 人最近三個月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三張,向當地小船駕駛 人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二、動力小船駕駛人之住址變更者,應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格式如附 件五),檢具身分證影本暨原領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向當地小船駕 駛人主管機關申請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遺失或污損時,應填具補發或換發執照登記申請 書(格式如附件六),檢具身分證影本、本人最近三個月正面脫帽 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三張暨遺失切結書或污損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向當地小船駕駛人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四、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應填具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六),檢具身分證影本、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原領動 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暨本人最近三個月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 片三張,向當地小船駕駛人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照。第十五條
申請學習動力小船駕駛證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給照、變更、換照、 補照者,應依附件七之金額繳費。第十六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持有臺灣省政府或福建省政府核發之動力小船駕駛 證者,得依本辦法規定換領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