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起義船隻及船員之處置與獎勵,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二條
起義來歸船隻,應由政府指派飛機艦艇接應護送。第三條
起義船隻及船員之沿途燃料、淡水、食物、物料,應由海軍總司令部、 聯勤總司令部就近接照實際需要情形,迅予補給。第四條
船隻船員到達政府區港口,應由當地軍政機關發動歡迎,擴大宣傳,並 予慰勞。第五條
起義船員,除依第八條規定酌提獎金外,並應由交通部查明功績,分別 等級,核發獎金。第六條
起義船員,除核發獎金外,並分別頒發航政獎章或獎狀及團體獎狀,其 功勳特著者,得呈請總統頒發勳章,一面將受獎人員先行公布。第七條
歸來船隻,由交通部發交全國輪船業同業公會商船聯營處或招商局總管 理處接管營運。第八條
歸來船隻,若載有物資,其物資由政府留用或拍賣,並由留用機關估價 或於拍賣所得款中,酌提獎金,發給起義船員。第九條
起義船員,應由政府切實保障,予以工作,其眷屬入境,地方政府應予 便利,並由船隻接管之機關,補助其眷屬來臺旅費,及設法安頓住所。第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