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船員服務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船舶營運人如左: 一、中華民國籍船舶以光船出租方式租予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營運者, 其營運人。 二、非中華民國籍船舶以光船出租方式租予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營運者 ,其營運人。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籍船員,指受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之非中華民 國籍海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申請僱用外國籍船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 辦法辦理之。 有關外國籍船員之資格、職責、管理及獎懲本辦法未規定者,此照本國 籍船員依有關法令辦理。第四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以乙級船員為限。 前項外國籍乙級船員不得超過全船乙級船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對前項規定交通部得視需要調整之。第五條
外國籍船員之特許,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洽中華海員總工會洽 商外國海員團體提供人選,並檢具左列文件申請交通部核准,續僱或變 更僱用人亦同: 一、申請書。 二、受僱人任職所需之合格有效執業證書、訓練證書或證明文件。 三、體格檢查合格之證明書。 四、船員僱傭契約副本。 五、服務船舶現職船員名冊。第六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所僱用外國籍船員除須具有經認定之資格外, 須年滿二十歲、品行端正,且經海上求生、滅火、救生艇筏操縱、急救 等四項訓練合格,持有有效證書。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不得僱用外國籍船員為實習生或見習生。 外國籍船員每次僱傭期限不超過一年,因期滿續僱或變更僱用人得申請 延長之。第七條
外國籍船員之勞動條件、待遇及福利由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或有關輪船公司團體與中華海員總工會參酌有關法令協商辦理或 比照本國籍船員簽訂僱傭契約辦理。第八條
經交通部核准僱用之外國籍船員,不論於國內或國外上船,均應依規定 辦妥左列手續後始得上船服務,其經續僱或變更僱用人亦同: 一、中華海員總工會會員證,並繳交會費。 二、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並辦妥任職簽證。 三、必要之簽證。 外國籍船員經續僱或變更僱用人於國外上船,若無法即時辦理任職 簽證,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應事先將其任職動態報送當地航政 機關核備,於船舶返國或卸職時補辦任職簽證。第九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應負責於僱傭期滿或中途解 僱時,即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辦妥卸職簽證。 前項外國籍船員於國內卸職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並應報請港口 警察機關辦理離境手續,護送回僱傭地,於國外卸職時,船舶所有人或 船舶營運人並應協助其辦妥有關手續護送回僱傭地,但已依規定申請且 經核准續僱或變更僱用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外國籍船員,應於七日內依前條規定辦妥有關手續上船服務 ,逾期其核准案自動失效。第十條
受僱之外國籍船員於調派候船、辦理有關手續或護送回僱傭地之期間, 僱用之船舶所有人或船營運人均應妥予照料,並負擔旅費及其他必要費 用。第十一條
外國籍船員於受僱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擅自離船船員: 一、無故棄職離船。 二、無故逾假不返。 三、經辦妥有關上船手續,無故不上船服務者。 四、其他於調派候船或護送回僱傭地期間潛逃無者。 前項擅自離船船員之遣返事宜,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洽商中 華海員總工會妥為處理,並負擔返費用。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所僱用外國籍船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填具報告表報請交通部核辦,並副知中華海員總工會、警政 署、各港務局及港口警察機關。第十二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於所僱用外國籍船員入境前應先繳交定額費用 ,由中華海員總工會保管,俟離境時發還,如所僱用之外國籍船員在臺 擅自離船,該項費用即移交警政署作為日後遣返之用。 前項定額費用之收取基準及其變更,由中華海員總工會協調中華民國輪 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有關機關及單位後,報交通部核定。第十三條
外國籍船員或其服務之船舶發生意外事故或非常事變時,船舶所有人或 船舶營運人應即函告中華海員總工會並副知交通部。第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應填具在船服務人數月報表 ,於次月五日以前送達中華海員總工會,中華海員總工會應於每月十五 日以前彙整送交通部備查,並副送有關機關。第十五條
外國籍船員於受僱期間發生權利或義務之糾紛時,得請求中華海員總工 會邀集僱用人、當事人及有關單位協調之。第十六條
外國籍船員有船員服務規則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者, 撤銷其船員服務手冊,不論其隨船航行於國外或停泊於國內港口,船舶 所有人或船迫營運人均應儘速協助其辦妥有關手續,護送回僱傭地。第十七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於僱用外國籍船員時,有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 令之規定者,得撤銷其僱用外國籍船員之特許,且不予受理其申請僱用 外國籍船員自三個月至二年,情節重大者,永久不予受理其申請僱用外 國籍船員。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