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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試辦通航馬祖福澳港區引水人資格表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制(訂)定

第一條
  一、本表依引水人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表所定範圍為經交通部依「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
      法」第二條報請行政院指定公告之福澳港區,視為情況特殊之引水
      區域(以下簡稱本區域),並實施強制引水。
  三、本區域之引水人,係指依規定在本區域內執行領航業務之人。
  四、有引水法第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區域之引水人。
  五、本區域引水人之僱用除依引水法相關規定辦理外,得由當地拖船經
      營機構依引水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長期僱用;其招訓、發證等
      事宜依交通部規定辦理,取得引水人執業證書後,始得受僱。
      前項引水人未經中華民國引水人考試及格者,應於招訓後一年內取
      得中華民國引水人考試及格證書,始得繼續受僱。
  六、中華民國國民年齡未滿六十五歲,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區
      域引水人之招訓:
    (一)經中華民國引水人考試及格,領有考試及格證書者。
    (二)領有一等或二等船長、大副適任證書,任職船長航行福澳港一
          年以上者。
    (三)任職海軍三級艦以上艦長,並航行福澳港一年六個月以上,領
          有海軍總司令部證明文件者。
          前項應招訓人所繳驗之資格及服務年資証明文件,應經當地航
          政主管機關簽證。
          應招訓人,應在資深引水人指導下完成實習領航業務十四日,
          並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安排實作引領船舶進出福澳港六航次以
          上,且經各該船長簽證後,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報請交通部發
          給執業證書。
  七、引水人在接受招請執業時,應配合拖船及繫纜人員同時作業,提供
      一貫之引領及拖曳服務,以確保航行及港埠安全。
  八、強制引水作業有實際上之困難,或遇有緊急及特殊情況時,得由福
      澳港管理機關視情形在有拖船協助拖引的情況下,指定船舶自行進
      出港,不受強制引水之限制。
  九、本表自交通部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