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一、本表依引水人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表所定範圍為經交通部依「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 法」第二條報請行政院指定公告之福澳港區,視為情況特殊之引水 區域(以下簡稱本區域),並實施強制引水。 三、本區域之引水人,係指依規定在本區域內執行領航業務之人。 四、有引水法第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區域之引水人。 五、本區域引水人之僱用除依引水法相關規定辦理外,得由當地拖船經 營機構依引水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長期僱用;其招訓、發證等 事宜依交通部規定辦理,取得引水人執業證書後,始得受僱。 前項引水人未經中華民國引水人考試及格者,應於招訓後一年內取 得中華民國引水人考試及格證書,始得繼續受僱。 六、中華民國國民年齡未滿六十五歲,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區 域引水人之招訓: (一)經中華民國引水人考試及格,領有考試及格證書者。 (二)領有一等或二等船長、大副適任證書,任職船長航行福澳港一 年以上者。 (三)任職海軍三級艦以上艦長,並航行福澳港一年六個月以上,領 有海軍總司令部證明文件者。 前項應招訓人所繳驗之資格及服務年資証明文件,應經當地航 政主管機關簽證。 應招訓人,應在資深引水人指導下完成實習領航業務十四日, 並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安排實作引領船舶進出福澳港六航次以 上,且經各該船長簽證後,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報請交通部發 給執業證書。 七、引水人在接受招請執業時,應配合拖船及繫纜人員同時作業,提供 一貫之引領及拖曳服務,以確保航行及港埠安全。 八、強制引水作業有實際上之困難,或遇有緊急及特殊情況時,得由福 澳港管理機關視情形在有拖船協助拖引的情況下,指定船舶自行進 出港,不受強制引水之限制。 九、本表自交通部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