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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編管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為配合建立全民防衛動員體系,因應動員準備階段及動員實施階段任務
  需要,相關船舶及人員應依本辦法編管及運用(以下簡稱編用)。
第三條
  本辦法編用船舶範圍,係指經依法註冊登記之船舶。
第四條
  船舶編管主管機關、編管執行機關及需求運用機關如下:
  一、船舶編管主管機關:交通部。
  二、商用船舶及其船員編管執行機關:交通部航港局。
  三、漁船及其船員編管執行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及直轄市、
      縣(市)政府。
  四、軍事需求運用機關:國防部及所屬軍事機關。
  五、行政需求運用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前項第一款業務交通部得委任交通部航港局辦理。
第五條
  為利執行編管前條規定範圍之船舶及其船員,依交通部航港局劃分之轄
  區範圍,分為北部航務中心、中部航務中心、南部航務中心及東部航務
  中心四大區域。
  前項各區域內除漁船外,各該船舶之登記或註冊機關,應將其所登記註
  冊之船舶及其船員,依船舶種類分別施予編管。其所編管之資料應於每
  年三月底前提送交通部航港局彙整,該局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報送交通部
  彙辦,以提供需求運用機關編用。
  漁船及其船員,由漁船所屬漁政主管機關分別施予編管,報送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署彙整,該署應於每年四月底前送交通部彙辦,以提供需
  求運用機關編用。
第六條
  對編管之各類船舶及其船員,各編管執行機關應定期實施調查、統計及
  異動校正。
第七條
  編管執行機關或因配合動員需要填發船舶運用通知,應於規定報到時限
  二十四小時前送達船舶所有人親自簽收,如本人不在時,應由其所屬機
  關(構)、公司、行號或具有行為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簽收轉達
  。
第八條
  受通知運用之船舶所有人,應盡量保持該船舶之適航狀態,並依規定時
  間、地點向需求運用機關報到。
第九條
  船舶需求運用機關對於受運用之各型船舶及其船員,負指揮運用之權責
  。
第十條
  對編管各類船舶及船員之演習、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事項,依本法及
  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