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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籍航空公司因應美伊戰爭期間申請飛越大陸空域作業程序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修正

制定依據
  一、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陸經字第0九二000
      五一二六號函辦理。
制定目的
  二、為利飛航歐洲航線之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以下簡稱「業者」)
      依國際慣例申請於美伊戰爭期間避開戰區,調整航路飛越大陸空域
      飛往歐洲(以下簡稱「因應美伊戰爭飛越大陸」),特訂定本作業
      程序。
申請資格
  三、申請「因應美伊戰爭飛越大陸」之業者,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核准經營台灣至歐洲城市之國際定期航線航空運
      輸業務之業者為限。
飛航航路
  四、業者申請「因應美伊戰爭飛越大陸」,應遵循台北(中正國際機場
      )—曼谷—向北經由B330—飛越西伯利亞—歐洲航點往返之航路飛
      航。
飛航期間
  五、業者「因應美伊戰爭飛越大陸」之飛航期間,以美伊戰爭持續期間
      為限。交通部將依國際慣例地區飛航通告之宣布另行公布。
飛航班次數
  六、業者申請「因應美伊戰爭飛越大陸」之每週班次數以台灣經曼谷至
      歐洲城市往返航線之每週班次數為限。
申請期間及應備文件
  七、業者申請「因應美伊戰爭飛越大陸」,應載明擬飛越大陸空域之航
      線、航班編號、班次及起始日期,其航務、機務應依「民用航空運
      輸業申請新增航線及既有航線更換機種飛航-航務、機務審核表」
      於預計起飛五日前,函送相關文件送民航局審查。
其他事項
  八、業者應隨時就大陸民航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因應美伊戰爭飛越大陸
      」准駁情形,以及業者實際飛越大陸之日期、航線班次等資訊,提
      供政府各相關單位參考。
其他事項
  九、本作業程序未規定者,依民用航空法、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及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等作業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