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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高雄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引水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下列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向航政機關
申請核准不適用高雄港(以下簡稱本港)強制引水規定:
一、一千以上未滿一萬總噸之動力船舶。
二、由動力船舶拖曳無動力船舶,其合計一千以上未滿五千總噸之船舶。
第三條
一千總噸以上之油輪及化學品船進出本港適用強制引水規定。
港區內從事加油作業未滿三千總噸之雙殼船舶,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四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動力船舶之船長,任職後於最近一年內經引水人領航進、
出本港第一港口或第二港口或前條第二項船舶移泊各四航次後,得由船舶
所有人或船長填具申請表一式三份(如附表),並檢送船舶國籍證書及船
長之船員服務手冊影本各一份,依港口別申請進出第一港口或第二港口或
前條第二項船舶移泊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船舶之船長變更時,應重新依前項規定申請核
准。
第五條
動力船舶拖曳新建造船舶港內移泊作業限於第六至第八船渠區域。
前項區域經引水人引領移泊達四航次後,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檢送前條
第一項規定文件及動力船舶租傭證明,申請區域間不適用強制引水。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動力船舶拖曳新建造船舶移泊,應於作業前
檢送經核備之被拖曳船舶穩度表或船級協會核發之適拖證明、船隻保險單
,並通報船舶交通服務中心後,始得進行作業。
動力船舶拖曳新建造船舶於同一造船廠廠區水域內移泊,作業前應檢送經
核備之被拖曳船舶穩度表或船級協會核發之適拖證明、船隻保險單,並通
報船舶交通服務中心後,得不適用強制引水。
新建造遊艇取得船舶國籍證書前,其港內移泊得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比照本國籍遊艇不適用強制引水。但於作業前應檢送第三項規定文
件經核備並通報船舶交通服務中心後,始得進行作業。
第六條
動力船舶拖曳運輸駁船港內移泊作業區,以前鎮河為界,分南、北及跨區
三種,各分區經引水人引領達四航次後,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檢送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文件,申請該分區不適用強制引水。
動力船舶拖曳浮船塢港內移泊作業區,以前鎮河為界,分南、北區二種,
不得跨區申請,各分區經引水人引領達四航次後,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檢送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文件,申請該分區不適用強制引水。
前項不適用強制引水情形所載運之船舶長度,不得超出浮船塢之船長。
第七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船舶之船長,卸職後三個月內再任職同一艘船
舶之船長時,原核准免用引水人之船舶得繼續適用。
第八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於一年內未進出本港者,應依第四條
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規定。經核准不適用強
制引水規定之船舶,於一年內未進出本港者,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提出申
請核准後,始得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規定。
第九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航政機關得視船舶狀況及港區環境,
限制其航行區域,超出限制區域者,應僱用引水人。
第十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由外國港口進入本港或由本港駛往外
國港口時,應僱用引水人。
第十一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認為天候海象惡劣、航
道及港埠設施變更或安全有疑慮時,得僱用引水人領航進出本港。
第十二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應配置 VHF及港勤網等無線電設備。
船長進出本港應依規定向船舶交通服務中心申請進出港排班,航行時隨時
守聽VHF國際海事十四頻道(頻率 156.70MHZ)或十二頻道(頻率156.60MHZ)
,於靠妥碼頭或離開碼頭前,向船舶交通服務中心通報並保持密切連繫。
船長申請拖船協助作業,應以港勤網頻道向當地拖船調度站申請並與拖船
保持連繫。
第十三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需使用拖船者,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
長依商港管理機關(構)港勤拖船作業與調派規定申請之。
第十四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航政機關
得命其改正,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一、危害港區安全。
二、不遵守港勤作業規定。
三、進出港或移泊時發生可歸責於船長之海事事故。
第十五條
本法及本辦法有關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及其處罰
事項,交通部得委任引水區域之商港管理機關辦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