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員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非專用於公務之港勤船及工作船船員,指受僱於各港務局或 其他政府機關在兼具執行公務任務船舶上服務之人員。 前項所稱公務,係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所從事之事務。第三條
適用本規則之各類型船舶,其船員之配置,應依附表一分班配置船員, 統一調度輪班。 前項船員配置,其所屬機關應將實際配置情況造冊,當地航政機關得隨 時抽查。第四條
當值船長應將當班名冊逐班詳實紀錄,並明列每班交接紀錄。 前項所稱當值船長,指實際當值負責人,不限指形式上具有船長職位之 人。第五條
非專用於公務之港勤船及工作船船員,依其職務、職級,應接受之訓練 課程如附表二。第六條
分班配置船員之海勤資歷,每班以三分之二日計算之。 船員於不同類型船舶之海勤資歷,應分別計算。第七條
高資低用船員之海勤資歷,按其依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實際 配置之職務計算。第八條
非專用於公務之港勤船及工作船船員應遵守有關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等 相關法令之規定。第九條
非專用於公務之港勤船及工作船船員應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及相關 各項適任證書,並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第十條
非專用於公務之港勤船及工作船船員應遵守工作規則及相關法令規章, 忠誠執行職務。第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