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離島海運客運固定航線營運補貼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離島海運客運固定航線營運補貼作業
    ,依據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特訂
    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部受理船舶運送業及載客小船經營業(以下簡稱業者)申請離島海
    運客運固定航線營運補貼之條件如下:
  (一)船舶運送業經營臺灣與離島間,或離島之間航線,具固定航線及
        固定航次,並經本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登記者。
  (二)載客小船經營業經營離島與離島之間航線,具固定航線及固定航
        次,並經縣(市)政府核定者。
  (三)經航港局以公告方式公開遴選新闢或接續行駛離島航線之營運業
        者,並經主管機關登記或核定者。
    前項第三款新闢航線係指無現營業者之離島航線;接續行駛航線係指
    現營業者無繼續經營意願之離島航線。
三、遴選新闢或接續行駛離島航線方式:
  (一)航港局依航線特性、需求條件辦理公告徵求業者經營。
  (二)評選作業(如附件一):航港局成立評選委員會,就參與遴選之
        業者所提營運計畫、財務計畫及補貼計畫(含成本分析預估表如
        附件二或三、航線別營運補貼金額概算表如附件四)評定優先順
        序。評選結果經航港局核定,以書面通知最優業者,業者應自核
        定計畫起依相關規定籌辦固定航線營運事宜,請求補貼年限至符
        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為止。
  (三)審查程序:審查小組就遴選出最優業者補貼計畫所提成本資料、
        營運收支預估及概估補貼總金額進行審查,並核定年度補貼金額
        上限。
  (四)經航港局公告後無業者參與遴選新闢或接續行駛航線任務,或經
        評選後無符合之業者時,航港局得再次辦理公告。
四、受理申請補貼機關與時程:
  (一)受理申請機關如下:
        1.船舶運送業:航港局(航務中心)。
        2.載客小船經營業:小船經營所在地縣(市)政府。
  (二)申請業者應於每年三月十六日前檢附補貼計畫所需之文件連同電
        子檔,送達受理申請機關。逾期或文件不全未依受理機關通知期
        限補正者,不予受理。公開遴選新闢或接續行駛離島航線者第一
        年免申請,逕依前點核定結果補貼。
    上述申請期限航港局得配合作業之需,予以調整,並事先轉知。
五、符合本規定之業者申請離島海運客運固定航線營運補貼,應檢附補貼
    計畫書一式十五份,依每船每一航線,向受理申請機關提出。所有申
    請文件均請加標籤,以利查閱。
    前項補貼計畫書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如附件五。
  (二)總說明:含營運計畫、船期表、前一年度補貼經費運用成果、本
        年度補貼款運用計畫等(如附件六)。
  (三)最近三年成本分析表-含當年概算數或預估數、各項成本計算之
        方式及說明(如附件七或八)。營運船舶逾一艘時,應另送成本
        分析總表。
  (四)申請航線別營運補貼金額概算表(同附件四)。
  (五)前一年航線別之營運年報表、營運月報表及當年度預估營運年報
        表。
  (六)民營業者前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查帳報告書及下列書表:
        1.資產負債表。
        2.損益表。
        3.現金流量表。
        4.股東權益變動表。
        5.船舶清冊-附船舶國籍證書、客船證書影本或小船執照影本。
  (七)民營業者應提交會計師就第一款至第六款所為之補貼評估報告(
        如附件九)。
  (八)公營業者,其前二年決算表及當年度初編預算表。
  (九)前一年度成本收入實際決算數與原申請補貼時預算數比較表(如
        附件十)。
  (十)船舶委外經營者,應另行檢送委託營運評估書、自營或委外操作
        成本比較表(如附件十一)、委託營運契約書、受託人公司證明
        文件及營運成本收益分析表(如附件十二)。
  (十一)載客小船經營業者之縣(市)政府核准經營固定航線證明文件
          影本。
    前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應備文件,如營運業者為新闢或接續行
    駛離島航線業者,且無前三年之營運資料,則檢附自開始營運時之應
    備文件。
六、受理申請補貼機關應於業者申請時程截止日起三週內完成初審工作,
    檢附業者補貼計畫書件,併同初審意見表及營運分析表(如附件十三
    、十四)函送航港局(航務組)核辦。
七、補貼計畫之審查由航港局副局長擔任召集人,並由交通部航政司、運
    輸研究所及交通事業管理小組各指派專人一名,以及學者專家(具法
    律、消費者保護、財會、交通運輸等背景)三至五名辦理補貼審查事
    宜;初審機關及相關人員(必要時得通知申請業者到場)列席說明及
    備詢,審查事項如下:
  (一)申請航線別補貼條件。
  (二)申請航線別補貼計畫。
  (三)資本設備投資合理成本。
  (四)申請航線別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
  (五)申請航線別補貼優先順序、分配比率、監督考核事項。
  (六)原核定航線別補貼計畫修訂。
  (七)補貼與營運評鑑結果運用方式。
  (八)合理營運成本及合理資本設備投資成本權重值。
  (九)其他與補貼相關事宜。
    業者補貼計畫審查通過後,經航港局核定後實施。
八、各航線補貼之分配比率:
    離島海運客運固定航線營運之補貼,係補貼經營離島或服務性客運固
    定航線當年度資本設備投資及產生營運虧損者。
    補貼金額計算公式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其中客貨船客運成本之攤提
    以客貨收入比例為分攤成本之基礎,並得視經營業者之實際情況及以
    往補貼狀況,經審查同意後彈性調整之。
    各航線補貼之分配比率係依個別航線當年度預估資本設備投資與營運
    虧損金額占所有航線當年度預估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總金額之比
    例審定之;並依各航線營運績效、營運損益、業者經營管理及對主管
    機關為照顧人民行的權利提出服務航線或航班政策之配合程度等條件
    調整。
九、請撥補貼款作業程序:
  (一)受補貼業者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前一年十二月至當年五月
        (第一期)之補貼款,每年十二月十六日前申請當年六月至十一
        月(第二期)之補貼款。
  (二)受補貼業者經營航線之船舶同時有其他用途時,應單獨提列該航
        線實際產生之成本與營收。
  (三)業者申報補貼時,應將營運計畫執行成果,連同營運報表(含營
        運年報表如附件十五、營運月報表如附件十六、可資證明之本期
        實際航次數文件)、補貼請款書(如附件十七)及切結書(如附
        件十八)各一式四份連同電子檔,送初審機關審核後報航港局(
        航務組)核定再通知業者依當期核定之補貼數額開立受款憑證,
        請款結報核銷,由航港局核實辦理逕撥。
  (四)業者未按計畫執行,或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扣減撥發補貼款情
        事,應於扣減罰款後再請撥補貼款。
十、受補貼業者應辦事項:
  (一)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業者所檢附之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
        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如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貼,應列
        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貼項目及金額。如有不實,航
        港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酌減補貼,業者並負相關責任。
  (二)業者應依核定之補貼計畫確實執行,並配合航港局及初審機關之
        督導查核。
  (三)業者應遵守有關航港法令規定嚴禁超載,確保航行安全,並依航
        行班次表航行,非因不可抗力,不得脫班、開航不準時或未依核
        定航線航行靠泊。
  (四)業者對所屬員工應確實管理,加強服裝儀容整潔及服務態度,維
        持船艙整潔,並採取有效措施杜絕吃票(含未給票證、給予無效
        票或失效票證)及浮濫發售優待票之情事。
  (五)業者應於受補貼航線核定後一週內,在該航線停靠港口售票處所
        及受補貼船舶客艙內明顯處,標明該航線接受政府補貼,並應設
        置公告旅客申訴專線(含傳真電話)與電子郵箱(公告格式如附
        件十九)。對於旅客陳情意見,應於七日內處理完畢並作成紀錄
        備考。
  (六)業者應將旅客陳情意見辦理情形摘錄,函送初審機關備查,並副
        知航港局(航務組)。
十一、補貼計畫執行情形之考核:
    (一)初審機關應於年度補貼計畫核定後派員抽查考核業者補貼計畫
          之執行情形,每月至少二次,並作成紀錄(查核紀錄表如附件
          二十),作為核計補貼金額之參考。航港局得派員進行年度抽
          查考核。
    (二)航港局辦理實地查核,業者應予配合,如發現成效不佳、虛報
          、浮報或申請文件不實者,除停止或酌減補貼外,並視情節輕
          重追回部分補貼經費。
十二、受補貼業者未依核定之補貼計畫及應辦事項執行者,經航港局或初
      審機關查明後,得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扣減或中止撥發補貼款。
      當年度營運計畫、船期表執行未達百分之七十者,下年度不得再提
      出申請補貼。但因不可抗力因素,報經航港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受補貼業者在同年度內個別航線受扣減六個違約基數以上之處分者
      ,停止該航線下年度之補貼申請;個別業者同年度內超過六個違約
      基數之航線總數達該業者受補貼航線總數之百分之六十以上者,停
      止下年度該業者之補貼申請。
十三、補貼計畫變更或停止:
    (一)補貼計畫除因不可抗力及經航港局核准停辦、緩辦或調整者外
          ,業者應依原核定計畫辦理完成,不得擅自變更。
    (二)補貼計畫若因航港局相關政策變動或核定之相關預算內容變動
          ,須調整計畫內容時,業者應配合辦理且不得異議。
    (三)業者若因故不能執行補貼計畫,應於三十天前向初審機關申請
          ,經航港局核定後,始能停止執行。
十四、補貼計畫轉讓或移轉:
    (一)業者在補貼計畫中所有權利義務,非經航港局同意,不得轉讓
          ,違者中止補貼。
    (二)業者之受補貼航線經主管機關核定移轉由其他業者接營時,自
          其接營日起,該航線基於本辦法所規定之權利義務同時由原業
          者移轉予接營之業者,原業者不得異議。
十五、申請離島海運客運固定航線營運補貼及辦理請款之作業流程如附件
      二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