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採用「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2000年高速船安全國 際章程」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船舶法第32條及第 87-10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國際海事組織( IMO)之海事安全委員會( MSC)於2000年第73次 會議通過MSC.97(73)及MSC.99(73)決議案,採納「2000年高速 船安全國際章程」(International Codeof Safetyfor High-Spee dCraft, 2000 HSC Code ),並將其納入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 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for the Safetyof Lifeat Sea, 1974 , SOLAS公約)「第十章高速船安全評估」規範於2002年 7 月 1日起生效, MSC並於2004年及2006年分別採納 MSC.175(79) 、 MSC.222(82)等 2項有關修正該章程之決議案,為因應航運需 求及符合國際公約規範,爰採用上開 MSC決議案通過之 SOLAS公約 「2000年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 二、高速船之相關規定如下: (一)一般要求 1.高速船公司之經營應以一套品質管理系統對高速船之營運及 維修施行嚴格管制。 2.該營運須確保其雇用人員具有在指定航線上操作特定高速船 之資格。 3.允許營運之航行距離及最壞預期情況應予以嚴格限制。 4.船舶能在任何時候依規定合理接近避難地。 5.船舶在其營運區域內備有適當之通信、氣象預報及維修設備 。 6.在船舶所擬營運區域內隨時有合適之救難設備可供使用。 7.高火災危險之區域,如機艙艙間及特種艙間,應由耐火材及 滅火系統保謢,以確保儘可能遏阻火焰蔓延,並迅速滅火。 8.提供將所有人員迅速並安全撤離至救生艇筏內之設施。 9.所有旅客及船員都有座位。 10. 不設置旅客用之封密式臥舖。 (二)適用條件 1.適用於2002年 7月 1日以後建造之高速船。 2.客船於經營航線上滿載,並以90%之最大航速航行至避難地 時,不得超過 4小時;總噸位 500以上之貨船於經營航線上 滿載,並以90%之最大航速航行至避難地時,不得超過8 小 時。 (三)應持有合格的「高速船安全證書」(High-Speed Craft Safet y Certificate )及「高速船航行許可證書」(Permitto Ope rate High-SpeedCraft)。 三、檢附「2000年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中文版、「高速船安全證書」 格式、「高速船航行許可證書」格式及MSC.97(73)、MSC.99(73 )、 MSC.175( 79)及MSC.222 (82)等相關決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