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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驗船師執業證書核發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訂定。
第二條
驗船師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應繳驗或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考試院驗船師考試及格證書正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證明書(如附件二)。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份。
驗船師因疾病或身心障礙有適應工作環境之需求,得向雇主提出職務再設
計,以保障其平等就業權利。
第三條
驗船師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應繳驗或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考試院驗船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證明書(如附件二)。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份。
六、最近五年內曾擔任驗船師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資歷證明文件;或最近
    一年內曾擔任驗船師或相當職務三個月以上資歷證明文件。
七、原領執業證書。
第四條
驗船師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執業證書,應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份。
第五條
驗船師年齡逾六十五歲者,得向雇主提出職務再設計,以保障其平等就業
權利。
第六條
驗船師之執業證書,有遺失或破損難以辨認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七條
航政機關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撤銷或廢止驗船師之執業證書時,應限期
命其繳回原領執業證書,驗船師不得拒絕,逾期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
第八條
驗船師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換發、補發驗船師執業證書時,應繳納規費
新臺幣二千元。
第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