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船舶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二條
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之程序由航政機關受 理通報,航政機關於受理後,應轉通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 相關機關及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 有關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及港灣口岸之管理、申報及檢查事 項,應依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主 管機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非中華民國遊艇,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 國政府公告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第三條
遊艇進入我國國境,應於入境二十四小時前,由駕駛人、遊艇所有人或 其代理人填具遊艇通報單(如附件一)以網路、傳真或書面向航政機關 通報。 前項入境資料航政機關應即時轉通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相 關機關及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 經第一項之通報後,超過七天遊艇未入境者,應依第一項規定重行通報 。第四條
駕駛人、遊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到達國際商港、遊艇港或其他航 政機關公告之港灣口岸二十四小時內申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 查相關入境手續。第五條
遊艇完成入境之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相關手續後,繼續航行 靠泊我國其他經許可之港灣口岸者,除涉及出境者外,得不再辦理關務 、入出境及檢疫作業。第六條
遊艇出國境,應於出境二十四小時前,由駕駛人、遊艇所有人或其代理 人填具遊艇出境通報單(如附件二)以網路、傳真或書面向航政機關通 報。 前項遊艇出境資料航政機關應轉通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相 關機關及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第七條
遊艇出國境應於國際商港、遊艇港或其他航政機關公告之港灣口岸申報 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相關出境手續。 前項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相關機關完成檢查,應由駕駛人、 遊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通報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後,遊艇始得出港 離境。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