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臺東交通客船乘客與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程序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 制(訂)定

壹、為維護港口運作及國家安全,增進公共利益,對於客船乘客與運送人
    間之運送糾紛,應由港務局或當地港口檢查單位等人員協助調處之。
貳、運送人於確定客船無法依預定時間開航、靠泊,致國內航線延遲十五
    分童以上,國際航線延遲三十分鐘以上者或變更航線、靠泊地點時,
    應即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及處理方式。
參、可歸責於運送人之運送遲延或變更航線、靠泊地點,影響乘客權益者
    ,運送人應視實際情形並勘酌乘客需要,適時提供下列協助:
  (一)必要之通訊。
  (二)必要之飲食或膳宿。
  (三)必要之禦寒或醫藥急救之物品。
  (四)必要之轉運或其他交通工具。
    運送人應合理照顧乘客權益,如受限於當地實際情況,無法提供前項
    協助時,應即時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並妥善處理。運送人於運送除
    中或運送完成後與乘客發生糾紛,且未能妥善處理時或違反上述第二
    條或第三條之規定者,港務局得依航業法規定處理。
肆、運送人遇有乘客拒絕即時離船者,得通知港務局或當地港口檢查單位
    人員到場協助處理,乘客得推派代表填具「客船乘客離船協議見證表
    」(如附件三)後離船,以維持港口正常運作。
    前項單位人員現場協助調處下列事項:
  (一)勸導及安排乘客離船,協助糾紛解決。
  (二)維護港口公共秩序。
  (三)協助安排後續船期,維護乘客權益。
    乘客調處時,經受離船之要求而仍滯留於客船中者,運送人經港務局
    或當地港口檢查單位主管人員同意,得請求港口檢查單位派員勸導乘
    客離船。港口檢查單位勸導乘客離船時,運送人及港務局應配合採取
    適當措施。
伍、乘客離船後所推派代表與運送人協商賠償或補償事宜,得由當地港口
    檢查單位主管人員或檢查執勤人員見證簽名。乘客有個人意見時,得
    填個人乘客申訴書(如附件四)交運送人儘速妥善處理,運送人應將
    處理結果陳報港務局。
陸、乘客或其推派代表與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對拒絕離船事由常有爭議或
    無法達成賠償或補償協議時,雙方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移請權責單位處
    理。
柒、本程序自該定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