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經營固定航線之本國籍及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以下簡稱 業者)。 業者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維護計畫),並採行適 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維護計畫之內容應包括第三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相關組織及程序,並應 定期檢視及配合相關法令修正。 第二項維護計畫之訂定,業者應於取得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前完成;其於本 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船舶運送業許可證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 完成。第三條
業者就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得指定專人或建立專責組織,並配置相 當資源。 前項專人或專責組織之任務如下: 一、規劃、訂定、修正與執行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 相關事項。 二、訂定個人資料保護管理政策,將其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依 據、特定目的及其他相關保護事項,公告使其所屬人員均明確瞭解。 三、定期對所屬人員施以基礎認知宣導或專業教育訓練,使其明瞭個人資 料保護相關法令之規定、所屬人員之責任範圍及各種個人資料保護事 項之方法或管理措施。第四條
業者應確認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依特定目的之必要性,界定所蒐集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類別或範圍,並定期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 。 前項清查發現有下列情形者,業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一、非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 二、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而無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之情形。第五條
業者應依據前條所界定之個人資料範圍及其相關業務流程,分析可能產生 之風險,並依據風險分析之結果,訂定適當之管控措施。第六條
業者為因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發生被竊取、竄改、損毀、滅失或洩漏等事 故,應採取下列機制: 一、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以控制並降低事故對當事人之損害,並通報交 通部航港局。 二、查明事故之狀況並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並告 知已採取之因應措施。 三、檢討缺失並研擬預防機制,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第七條
業者應檢視及確認所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是否包含本法第六條所 定個人資料與其特定目的,及其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要件。第八條
業者為遵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關於告知義務之規定,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檢視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 二、檢視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是否符合免告知之事由;其不符者,依 據資料蒐集之情形,採取適當之告知方式。第九條
業者應檢視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具有特定目 的及法定要件,並檢視利用個人資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規定;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檢視是否具 備法定特定目的外利用要件。第十條
業者於首次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免費表示拒絕行銷之方式 ,且倘當事人表示拒絕行銷後,應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並週知 所屬人員。第十一條
業者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對受託者依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並明確約定相關監督事項與方式 。第十二條
業者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前,應檢視有無交通部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為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並應遵循之。第十三條
業者為提供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應採取下列方式為 之: 一、確認是否為個人資料之本人,或經其委託授權。 二、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並遵守本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之規 定。 三、告知是否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四、有本法第十條但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得拒絕當事人 行使權利之事由,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十四條
業者為維護其所保有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檢視個人資料於蒐集、處理或利用過程,是否正確。 二、當發現個人資料不正確時,適時更正或補充。 三、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 ,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第十五條
業者得採取下列人員管理措施: 一、依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個別作業之需要,適度設定所屬人員 不同之權限並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 二、檢視各相關業務流程涉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負責人員。 三、要求所屬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四、所屬人員離職或完成受指派工作後,應將其執行業務所持有之個人資 料辦理交接,亦不得私自持有複製物而繼續使用該個人資料。第十六條
業者應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一、運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訂 定使用可攜式設備或儲存媒體之規範。 二、針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內容,如有加密之需要,於蒐集、處理或利用 時,應採取適當之加密機制。 三、作業過程有備份個人資料之需要時,應比照原件,依本法規定予以保 護。 四、存有個人資料之紙本、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 等媒介物於報廢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適當防範措施以避免洩漏個 人資料;其委託他人執行者,準用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第十七條
業者針對保有個人資料存在於紙本、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 電路晶片、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設備等媒介物之環境,應採取下列環境管理 措施: 一、依據作業內容之不同,實施適宜之進出管制方式。 二、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 三、針對不同媒介物存在之環境,審酌建置適度之保護設備或技術。第十八條
業者業務終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應依下列方式處理及記錄;其紀錄並 應至少保存五年: 一、銷毀者,記錄其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者,記錄其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 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記錄其方法、時間或地點。第十九條
業者應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稽核機制,定期或不定期查察是否落實執行所訂 之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相關事項。第二十條
業者應採行適當措施,採取個人資料使用紀錄、留存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 跡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保存機制,以供必要時說明其所訂之維護計畫之執 行情況。第二十一條
業者宜參酌執行業務現況、社會輿情、技術發展、法令變化等因素,檢視 所訂之維護計畫是否合宜,必要時予以修正。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