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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交通部航港局補助海運團體推動國際海運組織活動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國內海運團體推動國際海運相
    關組織活動,俾利本局推動國際海運相關事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依法設立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之海運相關
    公、協會等財(社)團法人。
三、本局對國內海運團體之補助總金額以當年度本項預算編列數為限,其
    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參加國際海運相關組織之入會費,並以百分之五十為限。
    (二)參加國際海運相關組織之年費,並以百分之五十為限。
    (三)參加國際海運相關組織會議或活動之經濟艙機票,並以票價百
          分之七十為限。
    (四)其他參與或辦理國際海運相關組織活動費用,並以百分之五十
          為限。
    同一年度,同一申請補助團體依本要點申請之總補助額度,以新臺幣
    (以下同)十萬元為限。
    配合國家重大政策由本局指定參與之國際團體,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
    限制。
    受補助團體應配合本局推動國際海運相關事務,參與國際海運相關組
    織活動,積極參與會務,分享我國經驗,並蒐集最新國際趨勢及其他
    國家作法,將研析資訊提供本局參考,並配合於本局舉辦之相關會議
    或活動中分享出國見聞。
四、申請補助之團體應於辦理補助事項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格式如
    附件一)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補助申請書。
    (二)計畫書。
    (三)經費收支估算表。
    (四)團體立案證明。
五、本局受理補助申請,經承辦單位確認申請文件完備,綜整本局相關單
    位建議擬訂初步審查意見後,召開審查小組會議依下列原則審查及評
    分:
    (一)為配合國家重大政策推動項目。
    (二)計畫完整性及合理性。
    (三)預期成果或前次參與國際事務成效(含第十一點第二項之績效
          指標達成度)。
    (四)申請補助項目之妥適性。
    (五)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六)經費總額及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
    (七)最近三年接受本局補助辦理補助事項之成效及核銷情形。
    (八)參與國際事務,未曾有損害國家形象或國家利益之情事。
    (九)已加入或申請加入與國際海事組織( IMO)高度相關,並具諮
          詢地位之國際海運團體。
    申請補助之團體符合第三點第三項及前項第九款情形,且本局擬定補
    助年費經費在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者,得不經前項審查程序,逕簽報
    首長核可後辦理。
六、審查小組置委員五至七人,由本局副局長擔任召集人,主任秘書、企
    劃組組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局長自下列人員中選任之:
    (一)本局一級單位主管。
    (二)海運相關學者或專家。
    召集人為審查小組會議主席,如因故不能擔任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
    代理。
    審查小組會議原則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各召開一次,特殊情形經召集人
    同意者,得另行召開。
    審查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非屬本局兼任之委員得依「中央政府各機
    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支領出席費及必要費用。
    審查小組委員對於申請補助之團體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其利害
    關係之有無,由會議主席決定之。
七、經本局同意補助之團體應於受補助事項辦理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下
    列文件(格式如附件二)向本局提出申請核銷:
    (一)請款暨核銷申請書。
    (二)工作成果報告。
    (三)經費收支明細表。
    (四)領據。
    (五)受補助項目之原始憑證正本及帳戶資料。
    因故無法於規定期限內請撥及核銷者,得於期限截止前向本局申請展
    延一次,展延最長以一個月為限。未依期限報核,復未申請展延者,
    本局得逕予註銷該筆補助款。
    當年度經費核銷至遲應於當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提出申請。
八、受補助團體申請補助事項,總結算金額超出總預算金額時,超出部分
    本局不予補助;總結算金額小於總預算金額時,依原核定補助比例核
    銷。
九、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
    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
    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
    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局轉請審
    計機關同意。
    如經發現未確實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者,本局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十、受補助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
    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一、本局如發現受補助團體之補助經費運用成效不佳、未依本局所定補
      助範圍或項目支用補助經費,或有虛報、浮報情事者,除應依本局
      所定期限繳回該部分款項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團體停止補
      助一至五年。
      本局審查受補助團體之工作成果報告,其績效指標為該團體參與國
      際海運相關組織之會議或活動次數、發言內容、提供研析資料或由
      受補助之團體提供彰顯其工作績效之事項等。
十二、申請補助之團體因同一補助事項向本局及其他機關提出補助申請,
      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
      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局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十三、申請補助團體接受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
      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執行本要點之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五、本要點未盡事項,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
      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交通部對所屬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
      人補(捐)助業務督導考核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