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提升我國際商港營運績效,吸引外國籍船 舶運送業及外籍船舶來臺營運並兼顧國籍船舶運送業權益,特訂定本 原則。
二、經營貨櫃運輸業務之國籍船舶運送業,其許可營運期間為二年。但前 一年度經本部核定為績優船舶運送業者或有轉運實績者,得延長為三 年。 前項國籍船舶運送業所營外輪登記經營國內固定航線,許可營運期間 為一年,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航業法有關固定航線之規定辦理。 (二)檢附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台灣省國內輪船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經函詢國籍船舶運送業者後之同意函。 (三)得於許可營運期間期滿日前三十日內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一 年為限,逾期未申請者,依航業法規定廢止其固定航線許可。
三、經營貨櫃運輸業務之國籍船舶運送業所屬海外船舶運送業公司,其許 可營運期間為一年。但許可期間之貨櫃裝卸量未達前一年度貨櫃裝卸 量百分之三十者,應停止受理於期滿日起一年內之重新申辦。
四、經營貨櫃運輸業務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 (一)許可營運期間為一年。但許可期間之貨櫃裝卸量未達前一年度 貨櫃裝卸量百分之五十者,應停止受理於期滿日起二年內之重 新申辦。 (二)租用我國國際商港碼頭,對港口營運績效有實質助益者,其許 可營運期間得延長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