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事:指船舶沉沒、碰撞、觸礁或其他意外事故。 二、當事人:指經航政機關依海事行政調查卷證資料及海事檢查報告書, 初步研判與海事評議標的事件具有下列關聯性之一者: (一)對海事評議標的事件之發生應負其責任。 (二)因海事評議標的事件之發生而死亡,其配偶或二等親內血親。 (三)因海事評議標的事件之發生,致身體或健康經公立或教學醫院判 定受有傷害。 (四)因海事評議標的事件之發生,致財產或其他權益受有實質損害。 三、利害關係人:指除前項各款以外,其他經航政機關依海事行政調查卷 證資料及海事檢查報告書初步研判,與海事評議標的事件具有關聯性 。第三條
海事案件發生後,應由航政機關辦理海事行政調查,作成海事檢查報告書 (格式如附件一),連同相關卷證送海事評議小組。 前項海事行政調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現場實地調查。 二、詢問有關船員及相關人員。 三、蒐集查證資料。 四、案情分析研判。 海事行政調查不得單人進行,調查人員並應配戴證件。 詢問船員或相關人員時,應核對被詢問人身分,並全程錄音。詢問女性船 員或相關人員時,應有女性海事行政調查人員陪同。第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者,航政機關得酌免前條海事行政調查之一部或全部: 一、船員、旅客或其他乘員無生還。 二、船舶已滅失、失蹤。 三、遭遇惡劣天候,未致海難。 四、主機或輔機故障,未致海難。 五、船舶絞網,未致海難者。 六、非因海難所致之貨物預期損壞或掉落。 七、船期延誤。 八、無涉船舶操作管理之碼頭工安事件。 九、未涉海難之漁船間關於漁獲等糾紛。 十、無調查可能性或必要性。第五條
航政機關辦理海事行政調查之卷證資料及海事檢查報告書,非依法令不得 對外提供。 前項海事行政調查卷證資料或海事檢查報告書,應以密件送達。第六條
航政機關為辦理海事評議,應設海事評議小組,辦理海事案件有關船員、 引水人及船舶所有人之海事責任評議事項。第七條
海事評議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航政機關首長擔任召集委員,航 安組組長、船舶組組長及船員組組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召集委員就 具下列資格之學者專家遴聘之: 一、具有一等船長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二、具有引水人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三、具有一等輪機長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四、具備漁船公共行政領域實務五年以上經驗者。 五、具有驗船師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六、具有三年以上航海或輪機教學經驗者。 七、具有從事海事保險三年以上經驗者。 八、具有法官、檢察官或律師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九、具有從事海事公證三年以上經驗者。 十、其他對海事案件之處理特具經驗者。 海事評議小組之遴聘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遴聘委員在任期內因職務調動或其他原因不能繼續執行職務時,得改聘之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第八條
海事評議小組為辦理海事評議相關業務,得置執行秘書一人及海事檢查員 若干人,由航政機關派員兼任。第九條
海事評議小組委員、執行秘書、海事檢查員均為無給職。但非任職於航政 機關之遴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必要費用。第十條
航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辦理海事評議。 前項之申請,應自當事人知悉海事案件發生之日起二年內,以書面敘明案 由及評議事項,向航政機關為之,逾期不予受理;自海事發生之日起逾三 年者,亦同。 航政機關受理申請後,應考量個案之主客觀因素,衡酌評議之必要性及可 行性,為以下處置: 一、無評議之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予以駁回,並送達申 請人。 二、具評議必要性及可行性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送達七日內繳交行政 費用新臺幣八萬元。逾期未繳交者,視為撤回評議申請。 航政機關為查明案情,得將相關證物送請其他機關(構)、學校或研究單 位鑑定,相關費用通知申請人繳納。第十一條
海事評議小組會議之召開,應以通知書送達委員,依所載開會時間及地點 出席,並送達有關機關(構)、申請人、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列席備詢。 前項列席人員非中華民國國籍、於中華民國無居所或於船上工作者,航政 機關得將通知書送達事故船舶之所有人或船務代理業者轉知。 第一項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並由召集委員主持;召集委員不克主持 時,由其指定委員代理。第十二條
海事評議小組委員、執行秘書及海事檢查員對於海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自行或由航政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該海事案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海事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海事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海事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海事評議小組委員、執行秘書及海事檢查員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 有具體事實,足認該等人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於海事評議 小組會議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會議主持人申請迴避,並由會議主持人徵詢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意見後決定之。 海事評議小組委員、執行秘書及海事檢查員,對於海事案件之評議過程, 應嚴守秘密。第十三條
海事評議小組會議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確認出席委員人數,宣布開會。 二、航政機關說明案情。 三、聽取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案情補充說明或申辯。 四、出席委員詢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五、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最後陳述。 六、列席人員退席。 七、出席委員評議後作成決議。 必要時主持人得限定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發言及詢答時間。 第一項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得將不同意見載入 會議紀錄。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作成海事評議書(格式如附件二)原本,經航政機關首 長核定後作成正本,以航政機關之名義送達當事人,並以副本分送交通部 及有關機關。第十四條
海事評議書之送達,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規定。 前項海事評議書之受送達人,非中華民國國籍、於中華民國無居所或於船 上工作者,航政機關得將海事評議書送達事故船舶所有人或船務代理業者 轉知。第十五條
海事案件涉及軍事建制之艦艇、海岸巡防機關之艦艇、專用於公務用船舶 或漁船時,應將海事評議書分送該管主管機關。第十六條
當事人收受海事評議書後,發現足以影響評議小組決議之新事證者,得向 航政機關申請重新評議。 前項申請,應自海事評議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一項重新評議之申請、受理、駁回、繳納行政費用、鑑定費用等程序, 依第十條規定辦理。第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