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海岸巡防機關與交通部協調聯繫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依法規須委託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
)執行之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
告之。
海巡機關與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間,於相互請求協助時,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十九條規定,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如係以其他方式請求
協助,應補送書面資料。
第三條
海巡機關依法執行各項任務時,得依相關法規洽請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
),提供犯罪情資及犯罪調查所需資料,以共同打擊犯罪。
第四條
海巡機關與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間,得依任務需要建立協商機制,並
依相關法規,請求提供氣象、水文、車籍、船籍及其他資料與通信資源,
俾利任務遂行。
海巡機關與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應設置相對通報窗口,並密切保持
聯繫,遇有緊急或重大狀況時,應即時相互通報。
第五條
海巡機關與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間,依法執行職務不能獲致協議時,
應報由海洋委員會及交通部協商解決。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