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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海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為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公共交通安全,特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
    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運特定人員:屬交通部管轄,服務於總噸位五十以上非動力
          船舶以及總噸位二十以上動力船舶上之所有人員,以及門式機
          操作人員及橋式機操作人員。
    (二)受僱檢驗:指於受僱前實施之尿液檢驗。
    (三)懷疑檢驗:指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
          驗。
    (四)意外檢驗:指工作發生意外或海難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五)不定期檢驗:指不預定期日實施之尿液檢驗。
    (六)隨機檢驗:指以抽驗方式實施之尿液檢驗。
    (七)受檢人:指經通知應受尿液檢驗之特定人員。
    (八)海運業者:指從事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貨物
          裝卸承攬業之業者。
三、海運業者主管機關應每年督導其業者,對所屬海運特定人員實施不定
    期檢驗。
    前項檢驗應以隨機檢驗之方式辦理,其抽檢率每年應達百分之二十五
    以上。但連續兩年之陽性檢出率均低於百分之一時,其抽檢率可降低
    至百分之十。
    海運業者對所屬海運特定人員,必要時得另實施受僱檢驗、懷疑檢驗
    及意外檢驗。
四、不定期檢驗之實施,受檢人應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採
    驗尿液。受檢人有正當理由無法依限接受採驗尿液時,海運業者應於
    一個月內另行通知採驗尿液。
五、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檢驗時,所屬業者得依僱傭契約、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定等為必要之措施。
六、尿液之採集,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相關規定辦理
    ,並送衛生福利部指定或經認可公告之檢驗機關(構)檢驗。
七、受檢人為婦女者,其尿液之採集應由婦女行之。
八、尿液檢驗以嗎啡、安非他命及大麻為基本項目,並得增加檢驗項目。
九、海運業者於接獲檢驗報告後,應將檢驗結果通知受檢人。
十、檢驗報告呈陽性者,受檢人應接受進一步醫學評估。如確定藥物成癮
    或依藥情事者,應對受檢人及其職務作適當之處理。
十一、海運業者應依營運調度情形,於每年年初研擬尿液採驗實施計畫陳
      報主管機關備查,相關經費並由受檢業者自行籌措。
十二、海運業者應於每年終了前五日內,將辦理情形陳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後十五日內將執行情形彙整函送交法務
      部轉陳行政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