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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商港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可供航行之船舶及固定或漂浮於水面之浮體
      及平臺。
  二、油輪:指其貨艙構造主要用於運送散裝液體油類貨物之船舶。如其
      從事載運之油為原油者,為原油輪。
  三、化學液體船:指供裝載有毒液體或有害物質貨物之船舶或部分裝載
      散裝有毒液體或有害物質貨物之油輪。
  四、新船:指自本規則發布施行後安放龍骨或建造已達類似安放龍骨階
      段或開始重大改裝之船舶。但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依防止船舶污
      染國際公約之規定。
  五、現成船:指不屬於新船之船舶。
  六、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七、原油:指產自地下之任何天然液體碳氫混合物。包括經處理適於運
      輸或已移除、添加分餾物之原油。
  八、燃料油:指船舶所載供其主機及副機燃料用之任何油類。
  九、含油混合物:指含有油類成份之混合物。
  十、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所指
      定之物質。
  十一、排洩:指由船舶上排放、溢出、洩漏、傾倒之行為。
  十二、油類瞬間排洩率:指任一瞬間以公升計之每小時油類排洩量,除
        以在該一瞬間之船舶以節計算之速率。
  十三、清潔壓艙水:指艙櫃中之壓艙水,該艙櫃自前次載運油類或有毒
        液體物質後,其殘留物經過徹底清洗排洩者。該壓艙水在晴朗之
        日自靜止之船舶洩入平靜清明之水中時,不致在水面或鄰接之海
        岸線上造成可見之油跡或有油泥、浮膠狀物集結於水面下或相鄰
        之海岸線上;或經油類排洩偵測及管制系統排洩時,其流出物之
        含油量不超過百萬分之十五者。
  十四、隔離壓艙水:指艙櫃中之壓艙水,該艙櫃與貨油、燃油或有害物
        質輸送系統安全隔離,僅供裝載壓艙水或不屬於油類或有害物質
        之船貨者。
  十五、液體物質:指在攝氏三十七點八度溫度時,氣化壓力不超過每平
        方公分二點八公斤之物質。
  十六、有毒液體物質:指附件四所列之物質。
  十七、污水:指自廁所、盥洗室、醫療處所、藥劑室等之盥洗用具或排
        水管,或自裝載有動物艙間所排洩之污水或與污水相混之廢水。
  十八、垃圾:指船舶在正常操作中經常或定時處理之鮮魚以外之食物、
        殘湯、剩羹及船舶作業所生之廢棄物。但不包括油、有害物質及
        污水。
  十九、事故:指將有害物質或含有害物質之排洩事件。
第三條
  為確保船舶之結構、設備、裝具、佈置及材料均能符合船舶設備規定,
  非經檢驗合格,執有有關防止污染證書之船舶,不得航行。
  前項檢驗及發證,交通部得委託本國驗船機構為之。
第四條
  外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海時,商港管理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登臨船
  舶施行檢查,並查驗其油料或船貨紀錄簿、操作手冊及其他有關船舶防
  止污染證書。
第五條
  軍事建制之艦艇,應配合本規則之規定採取適當防止海水污染之措施。
第二章  船舶排洩有害物質之限制 第一節  一般限制 第六條
  船舶不得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排洩有害物質入海。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為維護船舶之安全或救助人命必須排洩入海者。
  二、因船舶或其設備受損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排洩時,於發現排洩後已
      採取一切為防止或減少排洩之合理措施者。
  三、為防止管制污染事件,以減少污染損害為目的,經許可排洩入海,
      或為此目的所作合法科學研究而排洩者。
第七條
  船舶裝載對海上環境有害之化學物或其他大量物質或濃縮物,不得排洩
  入海。
第八條
  依本規則之規定,船舶所排洩物質為油、有毒液體物質、污水或垃圾等
  二種以上物質相互混合時,應採其較嚴限制排洩之。
第九條
  在商港區域附近水域及沿岸設置用於海床、礦床資源之開發、採勘及開
  採之固定或可移式鑽探設備及其他平臺,其設置人應備具文書載明左列
  事項,向商港管理機關登記:
  一、登記人名稱住所、及其事務所。
  二、設置物之名稱及其用途。
  三、設置物之位置及工程概況。
  四、設置工程開工及竣工日期。
  五、防止海水污染之器材與消耗品之種類及數量。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商港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節  排油之限制 第十條
  油輪不得自船上排洩油或含油混合物入海。但符合左列情形者,不在此
  限:
  一、在航行途中。
  二、自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五十浬以外。
  三、油類瞬間排洩率不超過每浬六十公升。
  四、排洩入海之總油量,現成船未超過該船所載貨油及殘油之總量一萬
      五千分之一,新船不超過三萬分之一者。
  五、具有在操作中之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及污油艙裝置者。
  前項規定於清潔壓艙水或隔離壓艙水之排洩,不適用之。
  油輪機艙泌部之油或含油混合物之排洩,如未混有貨油殘留物時,準用
  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非油輪總噸位在四百噸以上者,不得自船上排洩油或混合物入海。但符
  合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在航行途中。
  二、自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
  三、流出物之含油量少於百萬分之一百。
  四、具有在操作中之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油水分離設備、濾油系統
      或其他裝置。
  前項規定於清潔壓艙水、隔離壓艙水或未經稀釋時其含油量未超過百萬
  分之十五之含油混合物之排洩,不適用之。
第十二條
  非油輪總噸位位未滿四百噸者,不得在商港區域內自船上排洩或含油混
  合物。
第十三條
  用於海床、礦床資源之開發、探勘及有關沿岸開採之固定式、可移式鑽
  探設備及其他平臺,除符合左列情形外,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一、裝置有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油水分離及供油泥使用之設備。
  二、具有油或含油混合物之紀錄。
  三、未經稀釋之排洩物,其含油量不超過百萬分之十五。
第十四條
  船舶排洩油或含油混合物,除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水線上為之
  :
  一、在商港區域內或離岸終端站,排洩隔離壓艙水及清潔壓艙水。
  二、現成船不能在水線上排洩之隔離壓艙水,於排洩前業經檢查艙內之
      水未經污染者。
第三節  排洩有毒液體物質之限制 第十五條
  有毒液體物質排洩入海後對海洋資源、人類健康、海洋環境之適應性及
  其他合法使用可能造成損害而必須採取抗污染措施者,依其損害程度之
  大小所採措施之寬嚴,分為甲、乙、丙、丁四類,其分類標準及物質名
  稱依附件三及附件四之規定。

  附件四
  有毒液體物質分類綱領
  甲類:隨生物累積成長易於產生有害於海生物或人類健康的物質;或對
        海生物有劇毒(以危險等級第四等表示,且經TLm 解釋為少於百
        萬分之一者)之物質;或在特別考慮危險範圍內之附加因素或某
        物質之特性時,另外的某些對海生物有相當毒性的性質(以危險
        等級第三等表示,且經TLm 解釋為百萬分之一,或超過百萬分之
        一,但少於百萬分之十者)。
  乙類:隨生物累積成長,可留存一星期或少於一星期間之物質;或可能
        使海中食物污染之物質;或對水生物有相當毒性的物質(以危險
        等級第三等表示,且經TLm 解釋為百萬分之一,但少於百萬分之
        十者);或在特別考慮危險範圍內之附加因素或某物質之特性時
        ,另外的某些對海生物有微毒的物質(以危險等級第二等表示,
        且經TLm 解釋為百萬分之十,或超過百萬分之十,但少於百萬分
        之一百者)。
  丙類:對海生物有微毒的物質(以危險等級第二等表示,且經TLm 解釋
        為百萬分之十,或超過百萬分之十,但少於百萬分之一百者者)
        ;或在考慮危險範圍內之附加因素或某物質之特性時,另外的某
        些對海生物實際上並無毒性的性質(以危險等級第一等表示,且
        經 TLm解釋為百萬分之一百,或超過百萬分之一百,但少於百萬
        分之一千者)。
  丁類:實際上對海生物無毒性之無毒性之物質(以危險等級第一等表示
        ,且經 TLm解釋為百萬分之一百,或超過百萬分之一百,但少於
        百萬分之一千者);或造成覆蔽海床之沉澱物,且具有高度生化
        氧氣要求量( BOD)之物質;或對人類健康高度者有害,具有少於
        每公斤五毫克之LD50之物質;或由於其持久性、氣味、或有毒或
        刺激之特性,致產生速度減少海生物後果,且可能妨礙海灘之使
        用的物質;或對人類健康有相當危險,具有每公斤五毫克或多於
        五毫克,但不少於五十毫克之LD50,且產生輕微減少海生物後果
        之物質。
  其他液體物質:指上述甲、乙、丙、丁四類物質以外之物質。
第十六條
  甲類有毒液體物質或含有甲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
  留物、混合物,不得排洩入海。
  清洗含有前項物質之艙所得之殘留物應排入收受設備內,直至該物質之
  濃度低於附件四所定之殘留物濃度標準或該艙排空時為止。如艙內仍有
  殘留物以不少於該艙總容量百分之五之水稀釋後能符合左列規定者,得
  排洩入海:
  一、自航式船舶以不低於七節之船速或自航式船舶以不低於四節之船速
      行進中。
  二、在水線下海水吸入口位置後。
  三、在距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水深二十五公尺以上。
第十七條
  乙類有毒液體物質或乙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留物
  、混合物,除符合左列規定外,不得排洩入海:
  一、符合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排洩之程序及安排,均已合於認可之標準,其流出物之排洩率及在
      船尾跡流處之濃度,不超過百萬分之一。
  三、自各艙間及其附屬管路系統中排洩出之物質,不超過一立方公尺或
      艙容量三千分之一,二者中之較大者。
第十八條
  丙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留物、混合物,除符合左
  列規定外,不得排洩入海:
  一、符合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排洩之程序及安排,均已合於認可之標準,其流出物之排洩率及在
      船尾跡流處之濃度,不超過百萬分之十。
  三、自各艙間及其附屬管路系統中排洩之物質,不超過三立方公尺或艙
      容量一千分之一,二者中之較大者。
第十九條
  丁類有毒液體物質或含有丁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
  留物、混合物,除符合左列規定外,不得排洩入海:
  一、符合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其濃度不超過十分之一。
  三、距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
第二十條
  未經分類之其他有毒液體物質或含有此類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
  殘留物、混合物之排洩,得由船長辨明其性質,準用第十六條至第十九
  條適當之規定。
第四節  排洩污水及垃圾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總噸位在二百噸以上或未滿二百噸經核准搭載乘客十人以上之新船,除
  符合左列之一規定外,不得將污水排洩入海:
  一、經使用溶化及消毒污水系統溶化或消毒後,在距領海基線起向外延
      伸四浬以外排洩;或未經溶化或消毒在十二浬以外排洩者。但儲於
      污水艙內之污水,除於船速在四節以上以適當之排洩外,不得作瞬
      間排洩。
  二、使用符合規定之污水處理設備,其流出物在海上不致產生可見之漂
      浮固體及使周圍之海水變色者。
第二十二條
  船舶不得將各種塑膠物及人造纖維之繩索、漁網、塑膠垃圾袋拋入海中
  。
  左列垃圾須拋棄入海者,應儘量遠離陸地,其自領海基線向外延伸之距
  離並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浮在海上之墊板、襯衫、包裝材料及原木樹皮應在二十五浬以外。
  二、食物廢料、紙製品、破布、玻璃、金屬、玻璃瓶、陶土器及類似廢
      物應在十二浬以外。
  三、經使用溶化或粉碎器處理後之垃圾,其顆粒能通過二十五公釐開孔
      之過濾網者,應在三浬以外。
第二十三條
  任何垃圾均不得自從事開發、探測及處理有關沿海海床礦產之固定式或
  可移式平臺上,及自停靠在平臺旁或距平臺五百公尺內之船舶上排洩入
  海。但距海岸十二浬之固定式或可移式平臺,及停靠在平臺旁或距平臺
  五百公尺內之船舶上,排洩經過溶化或粉碎器處理之食物廢料,能通過
  二十五公釐開孔過濾網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油輪操作手冊及船舶油貨紀錄簿 第二十四條
  總噸位在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以散裝方式自岸上或離岸終端站輸油
  者,除船用潤滑油或自非油輪輸送非石油類之油料外,應備置操作手冊
  ,送商港管理機關核備。
第二十五條
  油輪不得於貨油艙內裝載壓艙水。但在非經常之航程中,遇天氣情況惡
  劣,經船長認為必須在貨油艙內加裝壓艙水始能確保船舶之安全時,不
  在此限。
  前項壓艙水之留存船上及排洩應符合第十條之規定,並應於油料紀錄簿
  上記載之。如屬新油輪,前項壓艙水應僅限裝載於船舶自卸油港或離岸
  終端站發航前依規定經原油清洗之貨油艙。
第二十六條
  非油輪總噸位在四千噸以上,及新油輪總噸位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其
  燃油艙內不得裝水壓載。但在非正常或必須裝載大量燃油之情況下,必
  須在任一燃油艙裝較不潔壓艙水壓載時,其壓載除應使用符合規定之油
  水分離設備或濾油系統外,並應裝設符合規定之油類偵測管制系統,或
  應同時裝設符合規定之油水分離設備及有效濾油系統。
  前項壓艙水應依本規則規定排入收受設備或海中,並應於油料紀錄簿上
  記載之。
第二十七條
  油輪以清潔壓艙水專用艙操作者,如用以偵測所排洩壓艙水中含油量之
  油類含量計尚未裝置時,在即將排洩壓艙水前,船長應派員檢查專用艙
  壓艙水,確定未發現油污染物質,始得排洩。
  以清潔壓艙水專用艙操作之油輪,應備有經商港管理機關認可之清潔壓
  艙水專用艙操作手冊,詳載該系統及其操作說明。船舶如進行改裝工程
  致影響清潔壓艙水專用艙系統時,該操作手冊應予修正並重經認可。
  前項清潔壓艙水之操作,應於油料紀錄簿之補編一記載之。
第二十八條
  原油輪具有原油清洗系統者,其貨艙之壓載應考慮該船之裝載狀況及預
  期之天氣情況,在每一壓載航程前先將準備裝載艙水之貨艙實施原油清
  洗。
  前項原油清洗系統之操作,應依經商港管理機關認可之操作與設備手冊
  為之。該手冊應詳載該系統、設備及其操作程序。船舶如進行改裝工程
  影響原油清洗系統時,該手冊應予修正並重經認可。
  原油清洗系統之操作,應於油料紀錄簿之補編二記載之。
第二十九條
  油輪依規定應裝置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者,該系統之操作應依據商港
  管理機關認可之油輪操作手冊為之。該系統發生任何故障時,應記載於
  油料紀錄簿上並應於船舶開始其次一壓載航程前修復之。但該船舶係駛
  往修理港口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油輪未裝置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者,除另有適當之設備足以保證任何
  容許排洩入海之流出物業經有效偵測確能符合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
  外,應將油類留存船上,並將已污染流出物排入收受設備。其油及清洗
  水之總量與送回貯水艙之油及水之總量,均應於油料紀錄簿上記載之。
第三十一條
  裝載柏油之船舶,應將柏油殘留物留存船上,並將污染之流出物排入收
  受設備。
第三十二條
  總噸位在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及總噸在四百噸以上之非油輪,應具備
  油料紀錄簿,裝載散裝有毒液體物質之船舶,應具備船貨紀錄簿。
  油料或船貨紀錄簿,得為船舶航海日誌簿之一部分,按作業情形以每一
  艙為單位依附表格式用中文及英文填寫之。但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免用
  英文。
  前項紀錄簿記載之事項,遇有爭端或文字不符時,中華民國船舶以中文
  為準,外國船舶以船籍國之文字為準。
第三十三條
  油料或船貨記錄簿,應置放於船上便於檢視之處,商港及離岸終端站之
  管理機關對船舶在其商港區域或離岸終端站範圍內得檢查該紀錄簿內之
  登記事項,必要時得要求該船船長作成副本,證明登記事項正確無誤。
  前項紀錄簿自最後一次登記之日起,油料紀錄簿應保存三年,船貨紀錄
  簿應保存二年。
第三十四條
  依規定應置備油料或船貨紀錄簿之船舶,裝載油或有毒液體物質而有排
  洩情事時,均應在紀錄簿內記載其排洩情形及理由,以供校驗。
第四章  船舶污油水收受設備 第三十五條
  依規定不得排洩入海之油、有毒液體物質及其殘留物、污水、不潔壓艙
  水、洗艙水等,應留存船上或排入收受設備。
第三十六條
  商港及離岸終端站管理機關應於適當處所,置備收受船舶遺留之含油或
  含毒物質之殘留物及混合物之設備,其能量及容量應足供該港或離岸終
  端站船舶之需要。
  前項收受作業,得於商港及離岸終端站管理機關之管制下,委託經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
第三十七條
  商港及離岸終端站收受設備之管路與船舶排洩管路相啣接之接頭,其標
  準尺寸依左表規定:
第三十八條
  船舶大量排洩油時,該船舶或離岸終端站之所有人或貨物託運人、受貨
  人應視實際情形備具攔油帶、油處理劑及其他適當之物質器材,以採取
  防除措施。
第五章  污染事故之處理 第一節  (刪除) 第三十九條
  (刪除)
第四十條
  (刪除)
第四十一條
  (刪除)
第四十二條
  (刪除)
第二節  污染事故之處理程序 第四十三條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或可能發生時,該船船長或其他負責人應迅即向商
  港管理機關提出報告:
  一、為船舶之安全、海上人命之救助或船舶、船舶設備受損時排洩有害
      物質者。
  二、為防止特殊之污染事故,或為減輕或管制污染所從事科學研究而排
      洩有害物質者。
  前項報告以電報發送者,電信機構應予優先傳遞。
第四十四條
  船長對於排洩有害物質之報告,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一般事項
    (一)船名、船籍港、總噸位、船舶號數。
    (二)事故發生之時間及船舶之地理位置。
    (三)事故發生時之風速、風向及海面情況。
    (四)有關船舶之詳細狀況。
  二、特別事項
    (一)有關有害物質之詳細說明並加註該物質之正確技術名稱。
    (二)排洩入海有害物質之估計數量,集中區域及可能發展之情況。
    (三)有害物質之包裝及包裝上之標記、標籤、製造廠名、託運人或
          受貨人之姓名。
    (四)指明該有害物質屬於油類、有毒液體、有毒固體或有毒氣體及
          在排洩前以散裝方式、貨櫃、移動性槽櫃或鐵公路槽櫃車運送
          者。
  前項報告如不夠詳盡或船舶被棄或無法自該船取得報告時,該船所有人
  、租船人、經理人或營運人或其代理人應儘可能提出之。
第四十五條
  船舶大量排洩油或有害物質時,該船船長或設施管理人及其所有人應速
  即採取措施,防止排洩之油或有害物質之擴散及繼續排出,並清除已排
  洩之油或有害物質。
  前項情事如在商港區域內,其油或有害物質之託運人或受貨人應協同採
  取必要之措施,防止災害之發生。
第四十六條
  在商港區域、離岸終端站地區或任一船舶之周圍或其航路上發現水面上
  下有油或有害物質之跡象時,商港及離岸終端站之管理機關或海難救護
  機構應儘速展開調查。
  前項調查應包括風速、風向、海面情形、航跡、航速、附近區域顯明易
  見之痕跡及其來源與有關之排洩紀錄,以確定有無違反本規則之排洩情
  事,並迅即採取有效之防止措施。
第四十七條
  商港管理機關對於商港區域因大量油之排洩,致該海域之廣大範圍在海
  洋環境保全上受重大障礙對人身及財產有遭受重大損害之虞時,得報請
  商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採取緊急措施,並得於必要時毀壞裝載排洩
  油之船舶,燒毀排出油或處分現場附近海域之財產。
第四十八條
  商港管理機關對於裝載油、散裝有害物質或其他危險品之船舶所排洩之
  油或有害物質等有引起海上重大火災之虞時,得對可能發生火災海域之
  人,禁止使用火、能引火物質或暫停其可能肇致火災危險之工作,並得
  責令在該海域船舶之船長將其船舶駛離或中止進入該海域,非救助人員
  ,應一律迅速撤離或限制出入。
第四十九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有排洩油,有害物質或
  有毒液體物質情事時,該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使用機械、吸收劑或其他
  方法,迅速清除其所排洩之油料、或有毒液體物質,或採取停止或減緩
  排洩物擴散之措施。
  前項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未採取措施,或採取措施仍不足以防止海水污染
  ,商港管理機關為清除海水中之油、有毒或有害物質所為之一切措施,
  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貨物託運人、受貨人負擔。
第六章  處分 第五十條
  (刪除)
第五十一條
  (刪除)
第五十二條
  (刪除)
第五十三條
  外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海時未具備第四條規定之油料、船貨記錄簿、
  操作手冊及其他有關船舶防止污染證書,或已具備經商港管理機關查驗
  不合格者,商港管理機關得拒絕其入港,並通知該船籍國之使領館或船
  務代理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