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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商港服務費收費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制(訂)定

第一條
  為利商港管理機關收取商港服務費,提昇商港收費作業服務效能,訂定
  本作業規定。
第二條
  船舶商港服務費由商港管理機關開立繳納單,送達繳納義務人依限繳納
  。
  前項繳納單之格式內容,如附件一。
第三條
  旅客商港服務費由商港管理機關開立繳納單,於旅客離境時繳納,其繳
  納方式採個別或團體二方式收取。
  前項繳納單之格式內容,如附件二。
第四條
  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之格式內容,如附件三。
  國內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申報單之格式內容,如附件四,並得由船舶運
  送業統一代為申報。
  前項繳納單之格式內容,如附件五。
第五條
  入港船舶申請免收商港服務費者,由商港管理機關依船舶證書及相關文
  件認定之。
第六條
  旅客申請免收商港服務費者,應提示護照或相關權責機關證明文件,由
  商港管理機關審核。
第七條
  免收商港服務費之貨物及容器,無法由商港服務費收費系統辦識者,繳
  納義務人應提送報單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由商港管理機關審核。
第八條
  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十二條所稱指定金融機構,係指商港
  服務費繳納單所列金融機構。
第九條
  繳納義務人應於商港服務費繳納單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逾期未
  繳納者,由商港管理機關進行催告並依商港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程序辦理
  。
第十條
  繳納單如有基本資料錯誤、重複核發、遺失補發、退關或其他情事者,
  繳納義務人得填具商港服務費申訴申請單,向商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單之格式內容,如附件六。
第十一條
  本規定如有修正必要時,由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