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外籍商船及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港口及機場,除緊急避難(降 落)或遇難,其船(航)員及旅客之檢查管制與監護,另依有關法令辦 理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管制之。第二條
外籍商船之管制,由中華民國國際港口之航政主管機關(港務局)執行 外籍民用航空器之管制,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執行 。第二章 商船 第三條
外籍商船不得自中共所佔據之地區或政府禁止直接航行之國家、地區直 接航行至中華民國國際港口,亦不得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直接航行至中 共所佔據之地區或政府核定禁止直接航行之國家、地區;違者該船以後 不准進入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第四條
進入中華民國國際際港口之外籍商船,應由有關檢查單位查閱其航海記 事簿及有關證件,如發現該船有違反前條規定情事者,應即告知航政主 管機關。 航政主管機關遇有前項情事者,該航次之貨載除報交通部核准外,應不 准其裝卸,並通知該船立即離港且禁止再進入中華民國國際港口。 船長拒絕接受第一項規定之查閱時,依前項規定處理。第五條
中華民國公民營生產貿易機構租傭外籍商船承運進出口物資者,應將本 辦法第三條規定之禁止事項訂明於租傭契約內。第六條
船務代理業代理外籍商船業務時,應以書面(含電文)將本辦法第三條 規定通知船舶所有人或營運委託人,並於其所代理之外籍商船離開中華 民國國際港口前,將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加註於船舶出港報告單上,請該 船長簽認確實遵守。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 第七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作不定期飛航者,應由其使用人 或其代理人填具「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申請書」(如格式)於飛航 前五日向民航局申請,經核准後通知機場有關檢查單位。第八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出入境飛航之許可,以其核准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 四小時之內為有效,其必需變更者,應事先向民航局申請更改。第九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應遵照核准之航線飛航,並遵 守中華民國之民航法規及有關法令之規定。第十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視情節 輕重依法處分或撒銷其許可。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一條
本辦法之實施、不影響中華民國政府業已頒布有關關閉中國大陸地區領 水、港口及機場等各種辦法之施行。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表]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二十七冊 162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