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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船舶廢棄物清理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制(訂)定

  一、清理業者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等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稽核認證後,檢具相關文件向高雄
      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登記於港區從事船舶廢棄物清理工作
      。
  二、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委託經本局登記有案之清理業者時(以下簡
      稱清理業者),應填報「高雄港務局船舶廢棄物清理作業申請單」
      以書面或傳真等方式(如附表)通知本局。
  三、清理業者於作業期間應自負作業安全,公用碼頭作業基於裝卸作業
      安全考量,應於船舶裝卸作業前後為之。
  四、清理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向主管機關申報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
      形時副知本局。
  五、清理業者使用船舶為清理作業,應向本局申請租用碼頭與場地,或
      依本局相關規定申請停靠並依費率表繳費。
  六、清理業者營業用船舶,應經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檢丈合格,並
      領有合格証照。
  七、清理業者於港區從事船舶廢棄物清理業務,本局得隨時派員督導,
      業者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商港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不得有違法、
      違規或妨礙港區安全與秩序及污染港區之行為。
  八、清理業者進入港區作業所需人員、車輛應依規定向高雄港務警察局
      辦理相關手續;船舶應依「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船舶出入港有
      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