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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臺北港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申請設立須知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制(訂)定

第一條之一
  一、基隆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利業者於臺北港自由貿易港區申設
      自由港區事業,特依「交通部主管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
      」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自由港區事業,係指符合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三條第二款規定,經核准於自由港區內經營貿易、倉儲、物流、貨
      櫃(物)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
      包裝、修配、加工、製造、展覽或技術服務等之事業。
  三、臺北港自由貿易港區範圍為第一、二、三散雜貨中心、車輛物流中
      心、臨時油品儲運中心等已開發之79公頃區域。
  四、於94年 9月20日以後新申請為自由港區事業者,應於提出籌設前,
      先經本局確定與本局訂有合作興建、租賃設施經營或其他約定。如
      為再分租業者,須經本局同意。
  五、新申請為自由港區事業者,應依「交通部主管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
      運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一式10份向本
      局申請籌設許可。
      前項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申請流程圖如附件四
  六、申請籌設許可之自由港區事業案件,承辦單位於會同海關或特許事
      項主管機關審查後簽具意見,簽報核定,如文件不全或記載內容不
      完備者,應通知申請人於30日內補正。
  七、自由港區事業於籌設完成,向本局申請營運許可時,本局應就其事
      業性質,會同有關  單位及海關依「交通部主管自由貿易港區事業
      營運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事項進行勘查,勘查合格者發給營運許
      可證。
      前項營運許可證式樣如附件三。
  八、原94年 9月20日以前已在本港自由貿易港區內經營之業者,申請為
      自由港區事業,應依「交通部主管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之規定,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規定文件一式10份逕向本局
      申請營運許可。
      前項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申請流程圖如附件四
  九、原已於本港自由貿易港區內經營之業者,申請自由港區事業營運許
      可案件,本局應就其事業性質,會同有關單位及海關依「交通部主
      管自由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事項進行勘查,勘查合
      格者發給營運許可證。
      前項營運許可證式樣如附件三。
  十、自由港區事業經查核有「交通部主管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
      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者,依程序廢止、撤銷其營運許可
      ,並註銷其許可證。
  十一、本須知自公布日實施。